2001年12月,某县国税局一分局为了作好个体税收定额工作,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典型户调查。在调查时,税务人员复制了张某等三户纳税人近半年的原始经营资料。分局根据调查,将所管辖的个体工商户分成三类六档,分别核定其应纳税额。在核定定额征求意见会上,有一部分个体工商业户认为核定的应纳税额过高,要求税务机关拿出依据。于是,分局为了拿出依据说服持有异议的个体工商户,拿出张某等三户纳税人的经营资料,说服到会的个体工商户。后来,分局又将张某的经营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某市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2002年1月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济性质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主要经营范围是废钢、废铁冶炼销售,共有15个股东。2002年2月份该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将该公司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纳税人为李某,纳税人识别号是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税款征收方式确定为定期定额征收。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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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免税应该经过省级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批后执行,否则,不能享受免税。该文规定,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其中就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2004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取消了该项减免税的审批,文件规定: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文件要求,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技术转让合同。而对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收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