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犯罪中止


编者按: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中途自动退出犯罪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从而获得免除或减轻处罚的结果,本文将就此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引入案例

2010年8月,赵某、钱某、孙某三人合谋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0年9月,赵某、钱某、孙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同月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开票费,甲公司共向三个省市十一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非法取得开票收入80万元。在虚开过程中,赵某主要负责联系发票买家,钱某和孙某负责虚开发票的具体活动。2011年1月,孙某向赵某和钱某口头提出退出甲公司,不再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

                      

二、共犯中止与共犯脱离

(一)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及法律效果

刑法设立犯罪中止制度,是为了鼓励、期待行为人放弃犯罪,并对放弃犯罪的人给予奖励,以此来保护法益。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时间条件:中止行为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既遂之前。

(2)主观条件: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可以完成的犯罪,中止犯罪的动机在所不问。

(3)客观条件:在实行行为终了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在实行行为终了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行为人亲自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

2、犯罪中止的法律效果

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的,区别其造成损害的不同程度和状态,分别给予其轻刑的量刑待遇:

(1)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2)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及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对共犯中止的概念及成立条件单独作出规定,对于共犯中止,依然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我国刑法学者的主流观点及司法实务界总结的审判经验看,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时间条件:中止行为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既遂之前。

(2)主观条件:一部分共同正犯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可以完成的犯罪。

(3)客观条件:放弃的部分共同正犯自愿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亲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客观条件方面,共同犯罪的中止犯的中止有效性要求中止犯不仅自动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也自愿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其他共犯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共犯中止的法律效果与犯罪中止相同,不再赘述。

(三)共犯脱离的成立条件及法律效果

共犯脱离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有所体现。由于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过于严苛,而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的行为表现十分复杂,刑法应当对行为人的放弃行为进行充分的鼓励和支持。所以出现了共犯脱离的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行为人成立共犯脱离的条件包括:(1)行为人必须做出脱离的意思表示:(2)脱离的意思表示得到其他共犯的认可;(3)必须有积极的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确保其他共犯人不致利用脱离人在脱离之前提供的条件或产生的作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共犯脱离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对共犯脱离人的量刑进行优待,这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规定体系亦或量刑体系中的缺陷。基于鼓励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的理念,法院应当对共犯脱离人酌定从轻处罚。

三、引入案例中孙某中途退出行为的认定

(一)孙某不构成共犯中止

在引入案例中,孙某在2011年1月向其他共犯人声明退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但2011年1月之前的虚开行为已经既遂,孙某对于2011年1月之前参与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2011年1月之后,赵某和钱某继续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孙某是否能够构成犯罪中止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的客观条件规定,中止人应当自愿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活动,或者亲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中,孙某与赵某、钱某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责开票的各项事宜,属于共同犯罪。2011年1月,孙某只是向其他共犯人声明退出虚开活动,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赵某、和钱某继续实施虚开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实施诸如自首等可以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不符合成立犯罪中止的客观条件。因此,孙某不应以犯罪中止受到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优待。

(二)孙某也不构成共犯脱离

既然孙某不构成共犯中止,其中途退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脱离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在共犯脱离的成立条件中,要求脱离人不仅主动放弃实施犯罪活动,而且要求脱离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确保自己的既往行为、提供的条件、产生的作用不会再后续的其他共犯人的犯罪活动中继续发生作用。而在本案中,孙某尽管中途声明退出,但并没有撤回甲公司的出资,也没有清理其遗留在甲公司的各种作案工具,为赵某和钱某继续实施犯罪活动实质上提供了条件和便利。因此,孙某也不应以共犯脱离受到从轻处罚的优待。

 

小结

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活动具有继续性、持续性,对于共同犯罪中是否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行为人主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外,还应当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结果的发生。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