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虚增利润,不应有侥幸心理


编者按: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上市公司之间的竞争也愈发激烈,财务造假已成为上市公司营造虚假繁荣的重要手段。近些年,先有银广夏事件、绿大地事件、万福生科案、航天通信、中科云网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现象屡禁不止。财务造假,虚构公司繁荣假象,必将损害投资者的基本利益,导致投资者投资信心受损,引发股票市场的信誉危机。本文以东方电子公司财务造假一案为例,简要分析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虚增利润营造虚假繁荣的主要原因及手段,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涉税风险进行分析。

一、案例引入

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注册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号。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能源管理系统解决方案的主要供应商之一,公司集科研开发、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系统集成于一体,以自动化+互联网+节能环保为能源行业的安全、优质、环保提供全系列产品及全面解决方案。

东方电子公司于1996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证券名称:东方电子,证券代码:0682(后深交所将代码位数调整为000682)。同年12月17日,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30万股,发行价7.88元,发行后总股本增为6830万股。1997年1月21日,东方电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当天收盘价为每股17.24元。2002年5月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东方电子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证券名称由“东方电子”变为“ST东方”。2004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撤销对该公司股票实施的特别处理,自2004年4月26日起该公司股票简称由“ST东方”变为“东方电子”。截止到2006年7月东方电子股权分置改革前,经历次除权配股后,东方电子公司流通股本总共为602,111,996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烟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隋元柏作为东方电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峰、方跃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自1997年4月至2001年6月,先后利用公司购买的1044万股原始职工股股票收益和投入资金6.8亿元炒作股票的收益,通过虚开销售发票2079张,共计金额1708230927元;伪造销售合同1242份;伪造银行进帐单、对帐单1507份,共计金额1704796493.50元,将其中的1595349244.30元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虚构业绩使东方电子自1997年起成为绩优股,并四次实行送、配股方案。通过上述虚假行为,欺骗股东高价买进,低价被套。2001年7月,中国证监会着手调查东方电子公司违规事宜,该股票随着大盘的跳水连续下跌,股票市值大量缩水,给股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隋元柏、高峰、方跃身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股票收益的资金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夸大公司业绩,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二、华税观点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特征

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上市公司在我国经济中所处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然而近年来,关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案例屡见不鲜。就目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而言,主要呈现出以下五个特点:

(1)以管理层为主的集体造假。财务造假一般都会受到企业高层的指示,财务部门相关人员才敢具体操作。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并不是一个个人行为,一般存在集体舞弊的特点,是一个经常使用组织的资源和实力,有步骤、有计划地实施欺诈的行为;

(2)以会计数据作为造假的客体。财务造假主要通过篡改或者变更财务数据信息,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财务造假的客体是财务数据信息,不论财务造假活动的形式和目的是什么,最终都要通过资产实物、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等会计信息载体来进行反映;

(3)造假不能改变企业的真实盈利状况。财务舞弊是财务数据篡改或虚构的现实,所以它不仅是金融诈骗,而且它不能改变公司真正的利润;

(4)财务造假具有隐蔽性。财务造假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如果在财务报告发表之前,管理层精心设计造假过程,从编造虚假的会计信息开始,采用各种比较隐蔽的手段,虚构会计事项,编造会计信息凭证,串通公司各个部门进行相关配合,编造出一些完整的经济活动,这样就会从中获取较大的利益,这种公司管理层介入的财务造假行为,一般是通过精心设计的,所以,很多会计事务所很难从中发现问题;

(5)财务造假具有动态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各国经济政策的变化、调整,财务造假的形式也在发生着变化。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主要动因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虚增利润的事情虽屡见不鲜,各上市公司的动因也千差万别,但最主要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几点:

(1)保证上市融资或者再融资。对于未上市企业而言,初次上市必须有三年盈利,而一旦成功上市就能在短时间内募集数以亿计的资金,以扩大企业的再生产能力,这种巨大的诱惑使得不少未上市企业为了成功上市而不惜虚增业绩和资产。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为了符合证监会规定的配股时净资产收益率必须达到6%的再融资标准,他们往往需要通过虚增利润来实现;

(2)利益驱使。公司上市于公司本身而言具有较大的好处,因此不少公司、企业为了获得上市资格不惜使用违法手段。而公司在成功上市后,为持续保证其上市资格,不惜冒着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进行财务造假。因此,无论是为了公司上市还是为了持续保住其上市资格,都是为了“利益”,也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上市公司进行了违规操作;

(3)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充分履行其监督调查的责任,失职现象严重。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防范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一道屏障,但实际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充分履行其监督调查的责任,失职现象严重,使为上市公司通过财务造假谋取私

利成为可能;

(4)监管不严也助长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首先,对财务信息失真的拟上市公司的监管措施不力。尽管相关法规要求企业披露的财务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如果违反法规要给予相应处罚。但是相关的违规处罚规定显然是惩处力度太轻,根据《证券法》规定,如果申请上市的公司出现了财务造假行为,如果股票还没有发行的,对公司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股票已经发行的,按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的1%-5% 的罚款。对法人代表、财务总监等直接负责人处以三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力度低与上市迅速暴富的巨大利益反差,助长了一批胆大妄为者铤而走险。其次,相关审核和监管机构在企业上市或再融资的审核中不担责加大了企业财务造假风险。由于只拥有权力不承担审核失当的责任,监管机构就可能不勤勉认真的严格审核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甚至不排除个别监管人员受利益驱使与财务造假公司共谋,对财务造假公司视而不见,甚至于为涉嫌财务信息失真的公司开绿灯;

(5)会计计量属性的多样性为会计盈余管理粉饰报表提供了操纵空间;

(6)外部推手“地方政府”为了实现“政绩”,急于助力于公司上市。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主要手段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虚增利润的手段众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以虚增收入。由于经营不善,上市公司会存在亏损的情况,为了避免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公司的亏损状况,造成公司股价的下跌,公司一般会通过伪造销售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以虚增企业的利润,粉饰财务报表。但是,上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般都会依法缴纳税款,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2)伪造出口货物单证,骗取出口退税款。有部分企业不仅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为了取得收入,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巨额出口退税款,此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3)凭借出库单等单据作为销售收入入账。企业为了虚构销售收入,将产品从此仓库发运至另一仓库或者公开仓库,凭出库单及运输单据作为销售收入入账,而实际上商品只是从此仓库移入另一仓库,销售根本没有发生,从而虚构收入虚增利润;

(4)关联方虚假交易,这是众多企业进行虚增收入的首选手段。上市公司将法律上无关联关系但实际受集团公司控制的几家公司列为购货方,在利润不足时将大量产品“销售”给这些公司,实际上商品仍在上市公司,只是向这些公司开出发票和提货单便完成了大额销售;

(5)少提坏账准备。上市公司为了为了避免计提大额坏账准备影响当期利润,通常会采取少提坏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虚减资产减值损失;

(6)随意调整会计政策,实行利润操作。按照相关要求,企业一经选择会计政策后,应在各期保持一致,不能随意变更。但有的上市公司从其他公司购入已使用多年的机器设备,以净值入账后却没有按照机器设备尚可使用的年限对其计提累计折旧,而是按照该部分资产的使用年限重新计提折旧。这样就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降低了折旧率,相应减少了当期的成本费用,从而增加了当期利润;

(7)多计递延所得税资产。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多确认和多计量,直接虚减了所得税费用,进而提高了企业的净利润与净资产。根据会计准则对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以及会计处理的谨慎性原则,公司冲回并追溯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

(8)利用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操作利润。采用哪种方法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一般由上市公司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通过职业判断来确定。如果上市公司不恰当地运用谨慎性原则,就会增加人为操作利润的机会;

(9)多计营业收入、少计营业成本和利息支出。

(四)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主要涉税风险(以虚开为例)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偷税情形下的税收行政责任

受票方纳税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并将其所取得的虚假发票用于申报认证抵扣增值税税款,造成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后果的情形下,该受票方纳税人所应承担的税收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缴纳罚款。

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的规定,受票方纳税人以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抵扣税款的,进项税额中尚未抵扣的部分应当转出不得再行抵扣,已经抵扣的税款应当补缴,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构成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据此规定,受票方纳税人就其虚假抵扣部分的税款应承担0.5倍到5倍的罚款。

与此同时,由于受票方纳税人的行为也具备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规定,这里存在一个处罚竞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只能对受票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一次罚款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仅可选择处罚结果较重的一项,不能对两个处罚条款同时适用,同时作出两次处罚。当然,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理解与适用不一,导致存在税务机关同时向纳税人作出两项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例,因此纳税人同时因虚开发票和偷税遭受两次处罚的风险仍然存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情形下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信息与真实交易情况相符且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

(1)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据上述规定,购货方即受票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购货方在主观上不存在虚开、骗税的故意,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②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事实;

③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所载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品名、数量、金额、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实务中对这一要件的把握会松一些);

④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

(2)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

不以虚开发票论

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发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不承担《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处罚责任。

不以偷税论

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国税发[1997]134号及《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偷税行为,不承担《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处罚责任。

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

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充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的上述规定,尽管善意取得专用发票的受票方不以虚开发票和偷税论,但其所善意取得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申报认证抵扣的,受票方应当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否则受票方应当补缴其所已经抵扣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受票方纳税人如应当补缴相应增值税税款的,无需同时承担补缴滞纳金的义务。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