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落地,律师办理涉税刑事案件将面临哪些新的机遇与困惑?


 

编者按

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旧刑事诉讼法作出了26处修改,引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以及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等。对涉税刑事案件而言,这些新制度对于税务律师办案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困惑与挑战。本期,华税就与读者共同探讨认罪认罚与罚金执行的相关制度。

 

一、速裁程序可否用于涉税刑事案件要从被告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考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设一节“速裁程序”,目的在于对于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的刑事案件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有三:一、基层法院管辖;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涉税案件,例如逃税罪、虚开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最低量刑标准大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理论而言适用速裁程序没有障碍。但是,税务律师对此却抱有审慎态度。

一方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律师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也是税务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的关键。适用速裁程序,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的证据,并且庭审过程中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修正案第二百二十四条),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利的。另一方面,适用速裁程序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在事实与证据都不充足的情况下草率认罪认罚以获得从宽处理,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也是律师需要审慎考虑的。

因此,华税建议,涉税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专业税务律师进行充分沟通,律师应当对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判决结果的可能性进行论证,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提出专业建议,必要时可以拒绝速裁程序的适用。

 

二、承认罪行or承认罪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界定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全面推开,并在法律中予以确认。修正案第十五条对该制度定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于是,认罪认罚与自首、立功一样,成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注: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在形式上,认罪认罚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法院需要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在效果上,认罪认罚成为启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并且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将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期间、检察院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都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而另一方面,修正案对认罪认罚的界定却存在漏洞。如实供述、承认犯罪事实与犯罪行为自不必说,愿意接受处罚即接受量刑也无可厚非,但是认罪认罚是否需要认可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却无规定,产生的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与犯罪行为,愿意接受处罚,但是不认同公诉机关提出的罪名,是否仍然符合“认罪认罚”并且得到从宽处罚?

在涉税刑事案件中,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实践当中,逃税罪与虚开罪的犯罪行为往往存在竞合,石化行业中利用变票偷逃消费税不应当以虚开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华税坚持的观点。裁判文书网曾经有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更改了罪名与量刑,被告人因此提出异议。所幸法院认定了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的情节,没有因为审理阶段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罪名量刑的异议而否定认罪认罚的情节。

认罪认罚是否需要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但是华税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只要其承认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刑法处罚,即应当认定为“认罪认罚”,应当关于从宽处理。

 

三、“认罪认罚”不应成为司法机关决定逮捕与否时考量社会危害性的因素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原条文作出了修改,看似简单却暗含深意。原条文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修改后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可见,立法者忌惮认罪认罚制度的滥用,强调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传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政策之前,应当充分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理而罔顾事实、草草认罪认罚,从而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政策的初衷。这一点足以彰显《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

但是,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却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律师担忧。该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从积极的一面来看,认罪认罚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于逮捕;但是从消极方面看,该条给公诉机关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认罪认罚”的“筹码”:认罪认罚即免于逮捕。在涉税刑事案件的侦办中,由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缺乏专业的税法知识,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无意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诱导,并且部分案件中存在公安机关以不予逮捕、取保候审为诱饵迫使犯罪嫌疑人承认一些违背客观事实的行为,产生了不良的办案效果。假使将认罪认罚作为逮捕条件中“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因素,可能使现实中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对逮捕、羁押的恐惧心理而草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正确定罪量刑是极为不利的。

华税建议,公诉机关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宣传认罪认罚法律政策之前,应当充分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得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免于逮捕等为“筹码”、“诱饵”,使犯罪嫌疑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愿意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罚金缴纳可延期,延期事由不再单一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所涉罪名,无一不涉及罚金,而且除抗税罪外皆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企业来说尤为重要。

原法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修正案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对比可见,罚金不仅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还增设了延期缴纳,并且事由不再局限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而是增加“等原因”,很大程度上体谅了企业的难处:大多数情况下企业都愿意接受罚金,但是由于长期的案件侦办使生产停滞,经营困难,难以即刻筹集到巨额资金。而若期满不能缴纳,将面临强制执行,从而使企业面临破产,这是企业和国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在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较难实现的现实背景下,给与企业延期缴纳,可以帮助企业尽快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保障罚金的执行,一举两得。

华税建议,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单位、自然人罚金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具体事由以及执行程序,实现尊重企业、个人生存空间与保障司法执行力的有机统一。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