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观察: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纠纷中的证明力


编者按:涉税问题不仅存在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中也大量存在涉税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一般情况下,收款方具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即原告方仅持其开具给被告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权利,到底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期华税文章将为读者分享一则企业成功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有利证据获得诉讼主张的案例,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京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货物包装;货物装卸搬运;寄递业务;陆路、海运、航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仓储服务等。

甲公司提供的7份货物运单显示,甲公司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承运了兆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果汁饮料及一部分纸箱泡沫。2014年5月9日、5月14日、7月12日3份货物运单显示,托运发站为双桥,托运到站为乌东,托运人为乙公司,发货方联系人唐某某,收货方为新疆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曹某某;2014年8月4日的货物运单显示,托运发站为双桥,托运到站为乌市,托运人乙公司,发货方联系人为唐某某,收货方为新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曹某某;根据2014年8月17日、8月18日、9月28日的货物运单显示,该3份货物运单托运发站为黄村,托运到站为拉萨西,托运人为乙公司唐某某,收货方为西藏某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张某某。上述7份货物运单中,5月份2次托运,费用68217.6元,双方确认5月份托运运费已全部履行完毕。7月份1次托运,运费14592元;8月份3次托运,运费52913元;9月份1次托运,运费28250元;7、8、9月3个月托运运费共计95755元。乙公司对货物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与甲公司在7、8、9月3个月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发票号00531299,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发票金额为11673.6元,与甲公司2014年7月12日货物运单中运费单项金额11673.6元金额一致;2、发票号00531334,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发票金额为15564.8元,与甲公司2014年8月4日货物运单中运费单项15564.8元金额一致;3、发票号00531333,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发票金额为26724元,与甲公司2014年8月17日、8月18日2张货物运单运费单项之和26724元一致。9月份的货物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公司未支付同年7月、8月2个月的托运运费,甲公司未向乙公司开具。乙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进行了抵扣。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运输合同关系证明力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甲公司已经履行了承运义务,乙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应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甲公司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甲公司虽提交上述期间的货物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货物运单上并无乙公司签字确认且乙公司亦不认可,而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甲公司已经履行承运义务的证据。同时,经法院询问,甲公司亦不能提供和上述货物运单所对应的提货单据或签收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甲公司诉称乙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欠付其运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是单位的财务凭证、税收凭证,对货运双方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公司的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乙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应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运输合同有关运费的结算凭证。乙公司有关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没有其签字的货物运单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己经履行了相关承运义务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认可已经收到并进行了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公司的货物运单上运费记载一致。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如非真实交易,被申请人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时间退回申请人,而不是拿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虽向乙公司开具了7、8两月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确认收货的单据,其单方制作的货物运单上没有托运人、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其己经履行了承运义务。

三、华税观点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和作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分为三联版和六联版两种。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记账联,是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买方扣税凭证;第三联为发票联,是购买方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纳税人自行确定。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联。《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是反映纳税人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同时也是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进方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有效凭证,在增值税计算和管理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1、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交易双方发生实际业务而开具/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曾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虽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该条款已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申报抵扣期限改为18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申报抵扣期限改为360日)。税法关于抵扣期限的规定并非允许一般纳税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了敦促一般纳税人尽快履行纳税义务。如果没有真实业务发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都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嫌疑。

本案中,乙公司不承认与甲公司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然而乙公司又取得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公司之间如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那么甲公司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乙公司就属于虚受发票,不仅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更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

2、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合同履行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也就是说,从增值税发票的法定功能看,其只是买卖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延伸到合同履行过程中起到证明相应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作用,这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开”的可能性。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或者款项已经支付,需要和相应的送货凭证及付款凭证相结合才能达到诉讼中相关方的证明目的。本案中,再审法院也是根据这一条款,仅支持了甲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7505元部分的主张,理由是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公司的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乙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应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运输合同有关运费的结算凭证。

3、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货款结算的证明力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先付款后开票,或者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甚至有的情形下约定分期付款、分期开票。那么,付款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一定已经支付了货款,并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认定。而应结合案情结合实际具体分析。本案中,乙公司主张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但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说明甲公司已经向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乙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运输费用,乙公司应当提供已经支付运输费用的证据。很明显,本案中,乙公司没有支付运输费,因此其主张货物运输关系不存在。甲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运费单据,支持了甲公司主张,判决乙公司支付所欠运输款。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