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 税务局为何还败诉?


税务案件中,证据问题事关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成败,也是基层案件处理中的薄弱环节。税务机关往往由于基础证据缺失、事实证据举证不充分,从而引发案件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9日,原L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L市稽查局)收到D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要求对L市甲公司从D市乙公司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协查。L市稽查局经过5个多月的调查,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对甲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在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16份,金额1528600元,税额259862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259862元,属于虚开发票和偷税的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259862元。甲公司不服此处罚决定,在2018年8月23日,诉至L市B区人民法院,称其取得上述发票存在实际经营行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L市稽查局认定原告甲公司将从乙公司取得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进项税抵扣,但原告与乙公司之间未发生真实交易,已构成偷税,因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其处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原告虽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经营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此判决,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诉称甲公司用现金已支付给自称是乙公司的销售员高某江货款,L市稽查局只依据乙公司不存在高某江这个人、乙公司会计资料上未记载收到甲公司款项、甲公司已不能联系到高某江等这些信息,就认定甲公司有让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甲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有关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基于的违法事实,是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了虚开发票和偷税。因偷税的违法行为系基于虚开发票,故被告应就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争议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明争议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相关记账凭证、明细账、当事人笔录、付款给高某江单据等,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未向开票方乙公司支付款项。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并且,在询问当事人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原材料是由高某江送到的,货款已付给高某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高某江给送来的,并曾否认有向第三方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对其认定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亦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的规定,应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和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启示

1、反思证据不充分问题

这起行政诉讼案,由于稽查处罚时基于的证据完整性、证据的证明力方面较为欠缺,导致税务机关败诉,这令人深思,值得关注。现实工作中,虚开发票案件多发,税务稽查查处此类案件是常事,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分析发现,这类案件导致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往往是取得证据不充分。这说明,一些稽查人员在取证工作中,对证据的取得还缺乏足够认识,对证据链的固定还没有精准把握,需要尽快提高取证能力。特别是行政处罚类案件,涉及的不仅是查补税款,还有惩戒性的罚款,此时应当采用清楚、有说明力的证据标准,做到精准锁定有关税收违法行为。

2、充分理解审查稽查证据的司法标准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行政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但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通常认为行政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应当是“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或者是“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等,即案件的主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只有这样,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据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规避自身执法风险。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周宏伟,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华税短评: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几乎都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这类税务文书的身影,该文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于违法事实的认定。由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于税务知识的欠缺,对于涉嫌虚开案件中的涉税事项天然的会依赖于税务机关的判断,对于税务机关已认定虚开的案件,司法机关极易受税务机关引导,导致案件定性错误。《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务协查文书,是委托方税务机关在查实涉案企业构成虚开的情况下,对于取得或者开具给涉案企业发票的公司,委托方税务机关向上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即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在这种情况下,在未查实受托方企业具体情况的情形下,不应仅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将受托方所在地企业定性为虚开,没有事实支撑的《已证实旋开通知单》不具有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