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巨大,被告人及时退赔税款获缓刑结案


编者按

根据裁判文书网现有数据资料显示,自2010年以来,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定罪的案件呈逐年递增之势,形势严峻。而骗取出口退税罪适用的刑罚又比较重:骗取税款5万元以上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骗取税款50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巨大,适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骗取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五期徒刑。本期分享案例属于骗取税款数额巨大的情形,本应被判有期徒刑五年起,但二审判决适用缓刑。

  • 案例简介

被告单位元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蔬菜类农产品进出口业务等,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由被告人郭某实际经营。2013年,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元某公司在通过日本“株式会社万兴”出口农产品到日本。期间,被告人郭某采取低价高报,骗取中国海关报关单,伪造交易发票,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向肥西县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44327.21元。

本案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历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其中一审判决:1.被告单位元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2.被告人郭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3.对退赔的税款三十万元依法移送税务机关,未退赔的税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审判决:1.元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2.郭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3.对退赔的税款七十四万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角一分依法移送税务机关。

  • 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1)元某公司、郭某是否均构成自首?

(2)二审是否可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郭某酌情从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

郭某及其辩护人观点:郭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郭某愿意代元某公司退出剩余违法所得并预缴纳部分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元某公司及其辩护人观点:郭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元某公司构成自首。郭某愿意代为退出其公司全部剩余违法所得并预缴纳部分罚金,对元某公司应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元某公司、郭某均系自首,对元某公司可从轻处罚,对郭某可减轻处罚。郭某代为退出元某公司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郭某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系单位犯罪,对郭某可宣告缓刑。

(一)骗取出口退税主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骗取出口退税案主动退赔可降低量刑

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主动退赔可以适用这个规定,减轻基准刑。本案中,郭某一审代元某公司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二审宣判前退赔了剩余的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款,因此,二审法院裁判比一审法院判决轻,适用缓刑,正是考量了郭某这个退赔的主动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

2.二审判决宣判前退赔仍有效

经裁判文书网搜索“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退赔”两个关键词,发现共有11个案例是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赔了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的。这类判决中都对犯罪嫌疑人酌情从轻处罚。另有部分案例,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虽然在审判过程中主张愿意退赔,但是并未主动退赔,法院判决时不会针对这一主张酌情从轻处罚。

至于在什么时间之前退赔才能酌情从轻处罚问题,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本案中,郭某在一审期间代元某公司只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在二审期间代元某公司退赔了剩余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那是否意味着在二审判决前退赔都可以呢?经研究裁判文书网判例发现,其他判例也支持我们前述判断。在邹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二审案((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602号)中,由于骗税金额认定差异,邹某某未在一审判决前足额退赔。二审中,邹某某的家属又退赔了部分税款。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将邹某某有期徒刑刑期从八年降为四年。

因此,我们认为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在二审宣判前退赔,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传唤后主动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计划进行,及时处理案件。拒绝接受传唤,也可作为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一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而本案中,郭某经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即如实供述了其与元某公司主要犯罪事实,郭某的行为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属于自首。

(三)本案衍生问题:如果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税务机关现行处理、处罚,然后移送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依据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缴纳税款、罚款是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工作衔接的处理有多种方式:1.税务机关不进行税务处理、行政处罚,直接移送公安机关;2.税务机关先行税务处理、处罚,然后移送公安机关;3.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分别立案调查,税务机关进行了税务处理、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未对元某公司进行税务处理、行政处罚直接移送公安机关,郭某是在刑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并因此获得了减轻处理。对于税务机关已经处理或处罚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犯罪嫌疑人如若按照处理、处罚决定缴纳税款、罚款等是否可以认定为主动退赃、退赔,存在争议。

华税认为,骗取出口退税刑案中,犯罪嫌疑人依据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缴纳税款、罚款仍然能够认定为退赃、退赔。理由如下:第一,在骗取出口退税刑案中,骗取的税款是给国家带来的损失、犯罪嫌疑人获得的违法所得。当犯罪嫌疑人按照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和罚款后,就已经弥补了损失,退赔了违法所得,因此符合退赃、退赔的要求。第二,从骗取出口退税刑案判决看,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赔的税款是依法移交税务机关的,因此,无论是在法院阶段退赔还是在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时退赔,最终都是转交税务机关的,两者并无差异。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