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装货单未备案被要求补缴已退税款案


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是企业向税务机关证明其业务真实性的重要资料。备案单证在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需要提供,但必须按规定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核查。而如果企业未按规定将单证进行备案,将会导致比较严重的后果。本文笔者与您分享一则相关案例,探讨企业货物真实合法出口的情况下,单证未按规定备案是否应该补缴已退税款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日,防城港市国税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甲公司2008年至2010年从事出口经营业务期间,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出口货物装货单进行备案,涉及出口退税业务59批次,经税务机关责令提供相关资料后,尚有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涉及退税金额2722777.48元,故要求甲公司补缴该已退税款。甲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维持。甲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因甲公司未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而作出补缴已退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甲公司观点:本案所涉批次货物出口过程中没有货物装运单,但东兴海关于2010年10月28日及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稽查结论证明涉案货物已真实出口,符合出口退税的规定,不应补缴已退税款。

市稽查局观点:出口货物真实合法不能必然获得出口退税款,还必须满足单证合法备案的规定。甲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也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具有“出口货物装货单”相似内容和作用的单证,存在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违法行为,应补缴已退税款。

法院观点: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规范准确,税收处理决定并无不妥,甲公司应补缴已退税款。

三、法律分析

(一)税务机关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按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相比较而言,这一规定对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企业只需冲减原申报,而无需按照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比国税发[2005]199号文的处理要轻。

本案中,甲公司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出口退税业务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国税发[2005]199号文的规定,但由于该文第六条后来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废止,因此,税务机关对甲公司税务检查过程中面临出口退税管理新旧税法交替的情况。税务机关按“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甲公司不能提供备案单证进行备查的违法事实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进行处理,更有利于企业,适用法律正确。

(二)税务机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本案中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市稽查局对甲公司的检查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历时四年多,以检查内容相对复杂、相关业务发生地多为外省、市和从案件调查的准确性以及公平、公正维护纳税人的权益角度考虑为由,先后8次按规定申请延期并获得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限,但税务机关调查的结果只是证实甲公司本案出口业务所涉黄埔港等港口的船代公司在没有出具名为装货单的单证时,会签署具有装货单类似功能的舱单或场站收据副本,但并未调查核实黄埔港等港口船代公司未能给甲公司出具货物装货单的客观事实和真实原因。

建立出口备案单证的目的旨在防范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活动,出口备案单证是货物真实出口的辅助证据。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文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企业出口退税应备案的单证有购货合同、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因此税务机关不能仅因企业未能提供装货单就否认其他单证的存在,认定企业未能提供备案单证而适用了出口退(免)税的规定,需补缴已退税款。

(三)出口退税的关键应在于货物真实出口而非单证是否备案

本案中甲公司所涉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通过了东兴海关2010年、2013年的年度检查,东兴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证明涉案货物已真实出口,但税务机关认为只有退税申请符合出口退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获得出口退税,不可否认,税务机关该反驳观点有其道理,但却经不起推敲。

1、货物真实出口,企业就应当享有退税权益

货物真实出口是申请出口退税的基础和条件,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必须提交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出口发票,而单证备案是在企业已申报出口退(免)税后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的。由此能够充分说明出口退税的条件是货物真实合法出口,单证备案的目的也是证实货物真实出口、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活动。因此,在企业申请退税附送材料足以证实出口货物真实性的情况下,企业就应当享有退税的权益。这一观点已得到司法判例的支持,福建高院在福建财茂集团有限公司诉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就持此观点。

2、以不能提供备案单证否认货物真实出口,有违实质课税原则

对货物和服务贸易出口给予出口退税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符合国际税收公平原则,以不能提供备案单证否认货物出口事实,有违实质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强调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按照该税法原则,税务机关在确认货物出口真实性时,应根据出口的实际情况以及经济实质,辅之以相关凭证材料进行判断,而不应仅凭借出口单证的外在形式部分缺失或不完备来否认货物出口的真实性。

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能证实甲公司货物没有真实出口的情况下,不能仅因装货单的备案不完备就片面的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企业补缴已退税款。税务机关应核实疑点后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税务处理,方显税收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