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案件移送刑事立案后,纳税人行政诉权保护案


在税务实践中,一些税收行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也会涉及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等相关刑事犯罪问题。此时,司法人员因办理涉税案件经验不足,往往无法对这种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情形进行正确处理,从而导致裁判存在偏失,在一定程度上有损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期笔者分享一则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纳税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恰当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与读者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12年8月1日,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对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立案侦查。之后,因甲公司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对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甲公司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甲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后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且泉州市公安局已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故甲公司所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

二、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甲公司所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即涉税案件被移送刑事立案侦查后,纳税人是否可以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甲公司观点:公司所请求的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明确告知甲公司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系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在裁定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号)并非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裁定中错误地将司法文件作为司法解释引用,违反法律规定。

稽查局观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涉税违法行为已经涉嫌触犯刑法,稽查局及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系稽查局依法行政的表现。

二审法院观点:《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不服稽查局对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请求的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等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法律分析

(一)甲公司对稽查局处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甲公司对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甲公司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甲公司的行政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被法院裁定驳回,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甲公司所提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罚款等行政处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税务处理及罚款的相关内容,涉及到纳税人的实体权利,甲公司因此提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情形,稽查局在对甲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后,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但这不影响甲公司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所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法律规定不得“以罚代刑”,但是并未因此而否定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如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侦查,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但是,《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因此而否定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不服,既可提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应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该条款规定了当行政案件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中止审理的情形,但是法院并不能因此而裁定驳回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四)行刑事案件出现交叉时,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在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出现交叉情形时,往往会出现行刑衔接的问题,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把超越行政法范围,涉嫌犯罪的案件从行政案件中分流出来,汇集到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进入司法程序。但是,对于涉案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如果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