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起诉开票方开具发票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编者按:发票在日常生活中甚为常见,就餐、乘车、住宿等个人也可以取得发票。发票在公法和私法上有着不同的法律属性,公法领域,发票是“以票控税”体制下实现控税目的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私法领域中,合同法上的发票义务有学者将其视为一种从给付义务。关于发票大家并不陌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票属性的认识不同也会导致司法裁判结果的不同。在民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未约定开票事项的情况,如果应开具发票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诉至法院往往会面临对法院驳回的窘状。最高院对此问题曾作出过支持付款方请求的判决,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决一般只做研习参考,仍会存在部分地方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一、最高院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一审法院(新疆高院)观点: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甲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甲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最高院)观点:关于甲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二、对于付款方要求开票方开具发票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中,最高院裁判虽支持付款方的开票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是地方法院仍存在不支持的情况,以最高院的两个案例为例,一审法院均未支持付款方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合同一方开具发票既是当事人公法(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相互矛盾,法院并不能以开具发票属于税法规定的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关于合同一方是否应开具发票,即使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发票属于原始凭证之一。《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另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合同双方一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一方有取得发票的法定义务,双方以开具的发票作为各自的入账凭证。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款规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未约定时)向另一方提供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既然属于法定义务,发票开具方更应向另一方开具发票。即使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开票义务时,另一方诉请法院要求其履行的,法院不应当驳回。

、法院未支持合同一方当事人开票请求后的救济措施

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以“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此种情况,当事人该采取何种途径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笔者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当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另一方不开具发票的不法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或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