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无货交易、资金回流、挂靠开票,废旧物资行业虚开刑案三大“痛点”如何破解?


废旧物资企业虚开发票不起诉案

基本案情

某省S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主营废旧物资采购、销售业务。其主要经营模式为S公司向小商贩收购废旧物资后销售给Y纸业有限公司、X纸业有限公司、L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无法从小商贩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S公司通过王某联系了F再生资源有限公司、R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业务重塑,由上述公司采购小商贩的废旧物资后销售给S公司,从而使S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S公司共取得F再生资源有限公司、R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9份,金额约1.5亿元,税额2400余万元,价税合计1.65亿余元。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

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移送至A县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S公司为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通过支付开票好处费的方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F再生资源有限公司、R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件结果

A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12月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A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

2017年以来,税务机关在废旧物资行业开展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稽查江浙等12省市,废旧物资行业虚开风险全面爆发,涉案企业陷入生存困境。本案中S公司的交易行为系废旧物资行业典型的业务模式,在实践中常常被认定为“无货交易”、“资金回流”进而构成“虚开发票”。因此,下面将详细阐述此类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要点。

 

废旧物资行业虚开刑事案件三大争议焦点

(一)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参与货物运输,极易引起“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怀疑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由于运输、仓储环节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而从散户处采购废旧物资的交易零散且数量众多,进行现实的运输入库、再运输出库将使购销成本加大,因此,废旧物资企业之间进行货物转卖时往往会约定货物暂时不发生现实上的交付,而是通过“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让。由于此种运输方式呈现出位于中间环节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没有实际参与货物运输的表象,因而在税务稽查或公安侦查时,极易导致办案人员作出“无货交易”、“虚假交易”的判断。

(二)回收企业与生产企业间委托付款的约定,易导致“资金回流”的误判

为了保证供货散户及时取得货款,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中逐渐出现了生产企业向回收企业借款,在散户供货时直接现金支付给散户的现象。在生产企业取得货物后,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生产企业与回收企业进行正常的货款收付及发票开具事宜。对于回收企业的借款,则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偿还,在上述资金往来的过程中,产生了生产企业向回收企业付款、回收企业再支付给生产企业的资金流转迹象,此种情形极易被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认定为“资金回流”,从而成为认定企业虚开发票的重要线索或证据之一。

(三)回收企业介入购销业务为散户代开发票,易认定为“虚开”

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中,由于实际供货的散户不具备自开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在其销售货物后,需要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由于散户数量众多、申请代开发票报送资料复杂、且散户需要承担开票应缴纳的税费,使得大多散户不愿申请代开发票。随着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增值税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需求越来越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用废企业均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进项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了满足下游购货商的需求,散户逐渐选择挂靠有资质开票的回收主体开展废旧物资销售业务。挂靠经营也逐渐成为废旧物资行业回收业务的惯用做法。

 

废旧物资行业虚开刑事案件的核心辩护意见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具有其行业特殊性、典型性,我国税法对开票问题予以明确

鉴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特别规定,散户将收购的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分别在财务上作购进和销售处理,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散户,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由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二)回收企业是否组织、参与货物运输不是判断有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标准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没有参与实际的运输,但已经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货物所有权经过回收经营企业再转让给其下游企业,受让人间接占有货物。“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方式并不能否认废旧物资购销交易的真实性。而对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而言,在从事回收业务时,针对货物运输事宜,应当通过完善业务谈签流程、明确相关合同条款、保存相关委托运输、货权转移、款项支付等凭证等多个方面,保证业务的合规性,同时为证明业务真实性留存资料。

(三)准确区分虚开的“资金回流”和假象的“资金回流”,不能片段式、割裂地看问题

在废旧物资购销业务的实际操作中,部分业务可能出现所谓的“资金回流”的现象,资金流转方式可能引致司法机关作出虚开认定,对此应当结合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之间的货物购销关系及完整的资金往来链条进行分析。在认定虚开时,不能过度强调资金回流的作用,尤其不能在未形成完整交易链条、未对货物真实来源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断然以“资金回流”定性“无真实货物交易”,进而认定“虚开”。

(四)挂靠发票行为不同于虚开犯罪,不应当认定为虚开犯罪

实务中,“挂靠”开票的做法在许多行业普遍存在,关于被挂靠方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均已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中,散户通过挂靠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的,被挂靠方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挂靠方的开票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不应认定为虚开。但是在实务中,由于地方执法环境及执法口径的差异,部分地区对于上述代开行为亦认定为虚开发票并进行处理,因此,企业在从事经营过程中,对于税收政策、税收执法环境等应当充分熟悉和掌握,同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行为,应当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处理废旧物资行业虚开刑事案件的律师建议

2019年初,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布会介绍,2019年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人民银行四部委联合打虚打骗两年专项行动收官之年,一方面将加大对废旧物资、医药、石化、外贸行业等重点行业涉税违法行为稽查力度,另一方面将重点打击虚开类涉税犯罪活动,稽查定性为虚开的案件将转入刑事阶段。

由于行业交易惯例的影响,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等大宗商品贸易行业中的票货分离的现象比较普遍,司法机关对于票货分离的交易行为多以虚开认定。对于回收企业及生产企业而言,在开展废旧物资购销业务时,应当通过改进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备交易材料等内容,规范业务操作,保证交易的真实性,避免虚开发票的产生。

同时,根据两高最新发布的虚开发票指导案例的意见和精神,针对目前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虚开案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高的处理意见与华税在虚开案件中的辩护立场一致,该意见对于企业挂靠、代开等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论处提供了权威支撑,为虚开类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指明了方向。许多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虚开案件不应定性为虚开犯罪,因此开始调整侦查方向和指控逻辑,甚至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直接将该类案件化为行政案件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处理,以确保刑法的正确适用及罪责刑的统一。

但是需要看到的是,在一些地方尤其是江苏、浙江、湖北等地,由于此类案件所涉税法具体问题的专业性极高及有效辩护不足等原因,司法机关仍然无法转变错误观念,存在只查行为不看目的、只查局部交易不看整体、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不清等错误认识,有些还作为大案要案进行处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过度适用强制措施,这不仅对涉案企业的持续健康生产经营是灾难性打击,所衍生出来的社会问题更是难以预计,而且还突破了司法公正的底线。因此,华税律师认为,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应当通过专业税务律师与司法机关积极沟通,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借鉴其他地区已有的正确处理和做法,尤其是本文披露的案件。在案件侦办时回归交易的本来面目,更加重视查实交易链条中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而不能恣意割断链条导致无法查实货物来源,应从征税原理角度把握废旧物资购销交易中增值税税款的损失与否问题,对已启动司法程序的案件在定性上从刑事犯罪向行政违法或者无罪转变,纠正过去对该类案件的一系列错误认识,以准确的对国家税款作出刑法保护,并同时让涉案人员承担公平合法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