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企业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嫌虚开,出口企业面对虚开、骗税风险如何化解?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的,可以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进项。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开自抵的这一特点加之国家在发票管理上的疏漏,使农产品行业成为虚开案件的高发领域。而在出口业务中,农产品出口企业则会因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嫌虚开而面临虚开、骗税双重风险,轻则无法退税、受到罚款处罚,重则可能构成虚开、骗税两大罪名,承担沉重的刑事责任。此时,出口企业如何化解风险、有效维权是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本文从几则案例出发,讨论因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而使出口企业面临风险的各种情形并提出应对建议,供读者参考。

一、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引发虚开、骗税双重风险的三类常见情形

供货企业为符合开票政策冒用信息,出口企业面临虚开骗税风险

案例一: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J省R市X公司从H省W市等地收购棉花3400余吨,因R市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只能开具本省人的收购凭证,因此,X公司为抵扣进项税,冒用与公司无实际棉花收购关系的杨某、刘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向上述三人虚开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2500余份,金额7600余万元,并按13%的税率向R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2014年5月13日,R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古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具有特殊性,部分省份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只能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后,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为了规避上述开票限制,一些跨市、跨省收购农产品的收购企业,向外省市收购农产品后,通过利用本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满足抵扣需求,如此便容易引发风险。在上述案件中,X公司从省外购货,为规避开票限制冒用农户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即引发了虚开风险,而如果新祥瑞公司将货物进一步销售,相关出口企业将货物出口并申报退税,出口企业则会面临虚开、骗税双重风险。

)供货企业为多抵进项虚开收购发票,出口企业面临虚开骗税风险

案例二:G市H公司是一家进出口贸易企业,P市Q公司是一家牛肉制品生产企业。2017年3月—10月,H公司向Q公司采购风干牛肉条7500余箱,取得Q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1份,价税合计4800余万元。在此期间,H公司将全部牛肉罐头出口至东南亚,经申报退税取得退税款164万余元。2018年5月,P市稽查局发现,Q公司在上述业务期间存在利用当地上百位农户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共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100余份,已抵扣税款960余万元,P市稽查局向G市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将Q公司向H公司开具的发票定性虚开。而后,G市税务局稽查局对H公司开展稽查,H公司被要求退回164万余元退税款,H公司面临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风险。

为保证退税政策能够落到实处,国家对于出口退税作出了各种严格的规定,一旦货物、单证、发票等出现问题,都将可能导致企业无法申报退税并面临法律风险。就发票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环环抵扣的特征会导致风险在上下游企业之间传导,如果供货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能被认定虚开,出口企业将因此受到牵连面临虚开指控,甚至可能会被否定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以骗税追究责任。在上述案例中,供货企业Q公司因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其向H公司开具发票也被定性虚开,此时H公司即面临被定性接受虚开发票的风险,同时,其出口业务也将因发票问题面临骗税指控。

(三)为骗税合谋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出口企业面临虚开骗税风险

案例三:龚某系Y省M县F边贸公司负责人,F公司在自己向农户收购水果出口越南的同时,也帮助他人将需要出口但不申报退税的水果以F公司名义出口,从而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2012年初,龚某找到王某,让王某经营的K公司根据报关单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F公司,F公司以此申报出口退税。K公司则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具收购相关水果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K公司以销售梨、石榴等水果给F公司的名义,共计F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价税合计1237余万元。F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获得退税款57余元。

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及的骗税案件中,主要的业务模式是出口企业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他人则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抵扣。在交易模式上,则有借货出口、无货买单、低值高报等多种情况,各种情况都会涉及虚开、骗税两种行为。另外,出口货物真实但低值高报骗税的情形下,不仅会存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配票”行为,还会涉及购买外汇的“配汇”行为,该种模式极易被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联合查处。

二、中央严查农产品发票虚开、各地严厉打击假出口,企业风险严峻

(一)农产品采购、加工领域虚开问题成为监管重点

2021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总局官方网站发布“税务总局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要求:以税收风险为导向 精准实施税务监管”一文,公布了2021年全国税务系统稽查工作的八个重点领域和行业以及五类涉税违法行为。

6月7日,审计署审计长侯凯受受国务院委托,向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国务院关于2020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报告》指出2020年5月以来发现并移送的重大问题,包括涉税涉票问题。

综合对比我们发现,农产品行业虚开发票问题为国家税务总局、审计署共同关注,并且问题发生的范围涵盖了采购和生产加工两个环节,而这两个环节出现虚开,就必然向下传导,农产品出口环节也会遭受牵连。

(二)各地发力严厉打击“假出口”骗税

2021年8月以来,为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响应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陆续发布本省的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一项共同的内容即是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假出口”骗取退税在内的“三假”行为被诸多省份列为重点。如上海市《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表明,要进一步强化税务与公安、海关、人民银行联合办案,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同样指出,要深入推进动态“信用+风险”精准监管,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这表明,骗取出口退税为各地重点关注,风险严峻。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嫌虚开,出口企业面临行政、刑事责任

(一)暂缓暂扣退税、视同内销征税、无法再适用退税政策

如果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嫌虚开,出口企业将面临暂缓暂扣退税处理,一旦查实虚开,出口企业会被追回已退税款并视同内销征税。而如果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还会导致出口企业无法再适用退税政策,只能适用免税政策。

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一)适用范围。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一条第(二)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

如果出口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以通过上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出口企业即构成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面临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发票行为违法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三)构成虚开、骗税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出口企业通过上游供货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而后取得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骗取行为,如果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则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出口企业化解虚开、骗税风险实现有效维权的几个要点

综观大量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实务中因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引发的虚开骗税案件,往往因为多重行为叠加而错综复杂,处理该类案件对于多数企业来说棘手困难。根据华税多年以来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我们总结了有效应对该类案件的诸多策略,现将部分要点展示如下:

)真实交易代开发票不应按虚开罪处理

为遵守本地税务机关对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票规定,一些企业收购外地农产品后,迫不得已使用本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信息,向本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此种开票行为虽然不符合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的规定,但不应以虚开罪处理。

为符合开票政策要求,在真实购进货物后向其他人据实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与税法中的“如实代开”性质相近。“如实代开”是基于真实交易开票,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侵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按照虚开罪定罪处罚,出口企业据此申报退税的,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善意受票申报退税不构成虚开骗税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是指付款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付款方不知道取得的发票是虚开的。付款方在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观上是非故意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可认定为“善意”,对付款方(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如果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受票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被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需要加收滞纳金。

对于农产品出口企业,因供货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导致其进项被认定虚开的,同样可以善意受票寻求突破口。

(三)代理伪装自营区别于借货出口,不属于骗税行为

所谓借货出口,是指出口企业通过将他人不需要退税或者不能退税的货物以自己名义申报从而获得报关单,而后通过虚开发票“配票”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该种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骗税行为,当然在该种模式中,策划者并非都是出口企业,报关公司、货运公司及相关人员都可能成为实施和策动主体。在借货出口模式中,货物通常都是真实出口的,出口企业之所以会构成骗税,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对于他人货物,出口企业不是货物的所有者,因而不能享有出口货物退税的权益;二是因为货物在境内可能并未实际承担过税负,出口时也就当然不能申请退税。

所谓代理伪装自营,是指实际经营出口货物的主体出于退税便利性等目的,与出口企业达成合意,以出口企业自营出口名义从事代理退税行为,实际经营主体获得退税款,出口企业收取代理费。代理伪装自营模式与借货出口模式的本质完全不同,代理伪装出口并不当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即使按照一些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种行为属于税法禁止行为,但也只能构成行政违法而不应以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伪装自营出口模式,只有在为了掩饰骗税,其中暗藏虚开发票、假报出口、虚假收汇等情况的,才可能构成骗税,方能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四)被利用实施假自营、真代理骗税,无骗税故意不构成骗税

承前所述,在伪装自营出口模式下,如果暗藏虚开发票、假报出口、虚假收汇情况的,构成骗税行为。但是,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下发生骗税行为,出口企业并不应当然地作为骗税主体被追究责任。

为了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我国要求出口企业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禁止从事“假自营、真代理”出口业务,国税发〔2006〕24号、财税[2012]39号等规范性文件将“假自营、真代理”作为违规出口业务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理、处罚规定。但是,“假自营、真代理”业务并不等同于骗税,即使发生骗税行为,也应当按照税法关于骗税违法和刑法关于骗税罪的规定追责,并不能以“假自营、真代理”直接定性骗税。

总结
农产品收购发票历来牵连甚广,与此相关的虚开、骗税案件在实务中持续多发。当前,农产品行业为国家重点监管,假出口行为受各地严厉打击,农产品出口业务成为虚开、骗税的集中爆发之地。与此同时,因出口业务环节多、链条长,农产品出口虚开骗税案件往往案情错综复杂,加之虚开、骗税法律责任重,因此相关主体面临的税务风险巨大。出口企业如果身陷其中,应及时寻求专业力量的帮助,只有厘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税法、选择合适策略才能妥善、有效地处理案件,最大程度化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