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甲县地税局对李某来源于其在外地打工的收入没有税收管辖权。《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李某自1995年起一直
在外地打工,因而李某应当向其取得所得的所在地乙市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户籍所在地的甲县税务机关对李某在外地打工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税收管辖权。
另一方面,甲县地税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不合情理。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县地税局的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不合情理处主要表现在缴纳期限上。本案中地税局于1998年9月7日下达《核定税款通知书》核定税款和滞纳金并要求纳税人9月8日前缴纳,9月8日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纳税人9月9日前缴纳,这些具体行政行为虽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却使纳税人不可能实际履行或难以做到,是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博主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网址:www.taxlawyers.com.cn,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