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两部最新规定!涉税犯罪取保候审迎来重大变化


编者按:在涉税犯罪中,被认定虚开或者逃税的当事人,多为涉案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如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必然导致企业缺乏领导,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开展。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因其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较小,可以保证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依然维持企业的运营,一方面可以收拢资金退缴税款,另一方面可以考虑申请适用刑事合规,具有重大的积极作用。2022年9月5日,两高两部修订印发了新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取保候审规定》),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在涉税犯罪案件中申请适用取保候审。本文即结合近来的司法案例,予以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一、彰显“少捕慎押”,新规明确符合条件的必须取保

(一)刑诉法现行的取保候审条件与事由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的规定,事由较为抽象、模糊,且授予了公安、司法办案人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67条虽然列举了适用取保候审的四项事由,但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而言,只是“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而非应当采取取保候审。这也给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采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性措施留下了口子: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被检察机关驳回,决定不予逮捕时,公安机关才应当适用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不过,问题还是在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依据的也是《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对于可取保可逮捕的情形,为保障侦查、审判不受干扰,避免犯罪嫌疑人走逃、串供等,依然是倾向于逮捕。

(二)公安、检察刑事程序的规定、旧规定均未明确限制逮捕权

除了《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旧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印发)完全没有涉及取保候审的情形与事由。

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采取了类似《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取保候审的审查批准权力,规定“可以”而非“应当”,留下了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

可以明显看到,公安、检察的规定都是简单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对取保候审的情形、裁量权予以细化和限制。

(三)新规明确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人员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此次《新取保候审规定》与之前规定的变化,首先在于其明确了“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从“可以”到“应当”,体现了“少捕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慎重适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即体现了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限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

从立法的沿革来看,《新取保候审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沿用和扩大。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明确对于经济犯罪,“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不过,该规定适用的“经济犯罪”范围比较窄,同时并未直接明确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因此,此次《新取保候审规定》对于扩大适用取保候审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四)涉税犯罪应当积极抓住取保时机

涉税犯罪如逃税、虚开等属于经济犯罪,其社会危险性本身与暴力犯罪相比存在重大区别。涉税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涉税犯罪案件时,更多会考虑涉案单位、主要责任人员能否退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金等因素,避免当事人转移财产、走逃失联。如果当事人能够积极缴纳税款,或者当事人确实不会走逃、转移财产等,足以表明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并不高,则应当积极申请办理取保候审,避免当事人被长期羁押。

二、典型司法案例:涉税犯罪适用取保候审的具体情形

《新取保候审规定》明确了“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危险性”具体表现为:“(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那么,在涉税犯罪领域怎么样做属于“足以防止”呢?本文通过收集公开的典型检、法案例来逐一列举相应的情形:

案例一:企业适用合规整改,应当取保负责人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批6起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之五: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本案的基本案情是:X公司是国内的水果行业龙头企业,其子公司T公司进口榴莲。张某某、曲某某是进口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李某、程某是进口报关、财务的业务负责人。在进口榴莲期间,X公司在代理报关公司的影响下,低报进口价格,偷逃税款397万元。

本案在办案过程中,X公司积极缴纳了税款。检察机关首先以李某、程某没有新的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为支持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将张某某、曲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案最后通过了企业合规,相关人员均不起诉。

本案适用取保候审的原因,主要有:

1、本案的X公司系走私的从犯,主犯是代理报关公司。

2、相关人员认罪认罚,态度良好,X公司积极补缴税款。

3、保障涉案企业复工复产,在案情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收集完毕的情况下,相关负责人员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允许变更强制措施回归企业,避免企业生产停顿带来的严重影响。

案例二:羁押导致企业失控,应当取保负责人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三: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11年至2016年,吴某、黄某、廖某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1张,金额人民币1977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6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14万余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发现公司存在因负责人被羁押,企业失治失控的状况,为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稳定员工情绪,决定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廖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时,检察机关敦促其正常运营企业,积极补缴税款。后黄某、廖某全额缴纳了税款。

本案采取取保候审的原因,主要有:

1、负责人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

2、主要案情、证据已经查清,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

3、考虑到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负责人全部被羁押会导致企业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4、取保的负责人在案情中属于从犯。

案例三:自动投案并补缴税款,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本案是《广东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张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接受他人虚开并抵扣,虚开税额合计113万元。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补缴税款113万元。

由于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缴、挽回损失,在保证侦查、诉讼正常进行前提下,公安、法院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

本案采取取保候审的原因,主要有:

1、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态度良好,积极补缴税款。

2、虚开的税额本身不大。

案例四:货运企业“有货代开”,危害不大应当取保

本案是《最高检发布第六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三:浙江省湖州市王某某、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18年,王某某的货运企业因为实际承运人无法开票,从第三方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了进项发票并抵扣,税额共计9万余元。2019年年底案发。

案发后,考虑到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税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取保。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考虑到王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同时企业在疫情中优先复工,为保障企业经营,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案采取取保候审的原因,主要有:

1、虚开的税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有货代开”虚开类型的主观恶性小。

3、认罪认罚,积极退缴税款,企业运营的效益好。

案例五:居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取保候审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四: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7家经营建筑工程相关业务。7家企业承揽了陈某名下3家企业的项目。陈某为虚增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要求7家企业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共计3亿余元。为了顺利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款,7家企业只能为其虚开发票。

案发后,7家企业的负责人在立案前投案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后取保候审。经过审查,7家企业均不起诉。

本案采取取保候审的原因,主要有:

1、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态度良好,积极补缴税款。

2、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

小结:涉税犯罪申请取保的情形

通过总结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涉税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想要申请取保候审,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公安、检察办案人员认定为“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本文总结了一些要素:

1、涉案的企业是实体经营企业,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甚至可能启动企业合规整改。这种情况下,如果羁押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会导致企业群龙无首,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实体企业有能力补缴税款,企业负责人也不至于抛弃企业资产独自走逃。

2、当事人具有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滞纳金、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等行为,态度良好。由于涉税犯罪侵害的国家税收利益,只要当事人退缴了相应的税款,就可以挽回国家的损失,此时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完全可以取保候审。

3、当事人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的减轻情形。

三、权衡利弊,涉税犯罪申请取保应慎重考虑

不过,虽然取得取保候审的结果,可以让当事人暂时免于“牢狱之灾”,但是,取保候审在申请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风险点,主要是:

首先,正如上述案例所显示的那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首先会考虑当事人是否已经认罪认罚。如果认罪认罚,或者当事人作出了有罪的供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案件的事实、罪名、刑罚表示认可,那么,就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新情况、有利证据时,难以展开无罪、轻罪辩护。实践中,存在有的办案人员办案不规范,以承诺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供、诱供,导致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利的有罪供述。例如,案情可能是先卖后买、挂靠、如实代开这种特殊的“有货虚开”,但当事人承认交易中没有真实的货物,发票是虚开发票等。

其次,如果当事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案件的罪名予以承认,可能导致无法展开轻罪辩护。涉税犯罪中存在多种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的定性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例如,石化“变票”偷逃消费税,就可能在虚开犯罪与逃税罪之间摇摆。如果能够争取到逃税罪,不但刑期较之更短,而且,由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合规案件由省检察院统一审核,也更容易展开企业合规整改。但如果当事人认罪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能判处的刑期长,情节严重,就可能无法适用合规。

四、涉税案件申请取保候审应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申请取保候审的时机

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羁押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这个期限最长可达37日:

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以后,再想变更强制措施就很难的,因此,当事人应当把握住侦查期间拘留和审查逮捕的期限,及时向检察机关陈述原因,申请取保候审。

(二)新规定明确“异地”取保规则

由于有的案情复杂,人员散落在不同地方,有的公安机关为嫌麻烦,不愿意办理取保候审,更愿意统一逮捕到办案机关处开展侦查;此外,有的公安机关争夺案件的办案权,违规异地办案抓人。此次《新取保候审规定》对于异地取保做除了明确规定,即取保候审原则上应当在其居住地,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在其“暂住地”进行取保候审。同时,《新取保候审规定》细化了异地取保的各种程序、流程,有利于更好地实施异地取保候审,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三)取保候审期间当事人应当注意的事项

此次《新取保候审规定》对取保候审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做了更明确的细化规定,对于不应进入的特定场所,不应会见或通信的人员,不得从事的活动,以及不得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等规定,当事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否则有可能被解除取保候审,遭到逮捕。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新取保候审规定》对当事人离开居住地作出了更人性化的规定,即当事人如果有紧急事由来不及书面申请离开居住的市、县的,可以电话提出申请并补办书面手续。当事人如果经常性需要跨市县的,可以简化批准程序。

(四)取保候审的解除与保证金的退还

《新取保候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解除的事由,主要包括三类:

1、当事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中止侦查、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处无罪的。

2、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2、法院的判决开始执行的。

取保候审解除后,执行机关应当退还保证金。

如果当事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情形,可能被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对没收保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