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一审管辖法院


 

编者按:

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诉讼,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诉讼参加人制度、管辖制度等多个方面对税务行政诉讼产生影响。本文主要就新行政诉讼法下,税务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管辖问题为读者进行分析。

 

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下按照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争议案件以及先复议后诉讼的税务争议案件的分类,讨论税务争议案件的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一、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税务争议案件

1.地域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争议案件,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上述一般地域管辖以外,还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对税务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税务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则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行政案件:(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4)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5)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6)其他重大、复杂案件;(7)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税务争议案件中,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对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或者重大、复杂的税务争议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管辖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争议案件。

二、先复议后诉讼的税务争议案件

1.地域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先复议后诉讼的税务争议案件,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上述一般地域管辖以外,还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对税务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税务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则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行政案件:(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4)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5)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6)其他重大、复杂案件;(7)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税务争议案件中,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对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或者重大、复杂的税务争议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管辖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争议案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举例来说,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纳税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纳税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共同被告。由于系经过复议的税务争议案件,地域管辖可以选择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所在地,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应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如果不存在重大、复杂的特殊情形,应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小结:

本文是关于对税务争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审管辖法院的总结。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即,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可能是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稽查局,相应地管辖法院也应按照上文中的相关规定,以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稽查局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