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4年4月,某税务机关在对一家企业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其1999年计算所得税时,错误的将不应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予以扣除,导致少申报纳税7万多元。税务机关认为这7万多元为偷税的结果。遂要求该企业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1倍的罚款。
(二)税务争议焦点
该企业认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故意,只是因为财务人员的计算失误,错误地将不应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予以扣除,才导致少缴税款。而且对该所得税扣除政策,税务机关并未进行宣传,企业并不知道有此政策,因此不应认定为偷税。另外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因纳税人失误造成的少缴税款,追征期为3年。但本案的追征期已超过3年,税务机关不应再要求其补缴税款。
税务机关则认为,该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将不应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予以扣除,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计算失误,对此税款的追征不受时间限制。至于罚款,由于并未超出行政处罚5年的追罚时效,因此,罚款也完全正当。
后该企业在补缴税款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华税观点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对税款追征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这样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按照此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所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不以偷税、骗税论处,在三年内只能向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什么是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呢?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理解:从主观上说,这一情形的发生不是因纳税人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而是由于主观上的一般性过失引起的;从客观上说,所谓“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1条的规定,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因为这种行为主观上没有逃避纳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刻意实施少缴税款的行为,因此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计算错误等失误”。至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像本案中该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把不应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予以了扣除等,应当认定为财务人员在这一财务处理时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失误”处理。
至于该企业所称,是因为税务机关宣传不到位、企业财务人员在不了解政策的情况下,才发生错误扣除的问题的说法也不能成立。《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税务机关有税法宣传的法定义务,但税收管理的实际状况决定了如何确定税务机关是否尽到这一法定义务是不可能设定具体标准的。因此不能以税务机关未尽到政策宣传的义务为由,而免除纳税人的相关责任。
此外,关于纳税人提出的3年追征期的问题,由于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计算失误,也就不适用3年追征期的规定。因此该企业在申报中错误扣除的问题应视为“虚假申报”,对此笔税款应定性为偷税。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对偷税导致的少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追征期的限制。在这里要注意三点:一是如果该偷税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对偷税的处罚只要是未过5年的追罚时效,都可以进行处罚;三是如果该案中企业的财务行为属于计算失误,则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为三年,超过这一期限不能再追征,但在特殊情况下,追征期可延长到5年。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这里的十万元以上是指只要纳税人在5年之内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数额合计达到十万元,税务机关就可以追征,而不是指某一笔税款非要达到十万元以上。
(三)税务争议解决
税务机关发现一家企业将不应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予以扣除,导致少申报纳税7万多元。税务机关认为这7万多元为偷税的结果。遂要求该企业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1倍的罚款。该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该纳税人的行为不属于“因计算错误等失误”,而判决原告纳税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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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天永为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税务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版权所有华税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