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税务律师

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网址:www.hwuason.com,邮箱:liutianyong@hwuason.com。电话:(北京)010-58697282、(天津)022-6637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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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税务机关举证逾期 官司败诉--税务行政诉讼 (三十五)

(一)案情简介

2007年2月18日,某县国税局以发票违规为由,对其辖区内某制砖厂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制砖厂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国税机关的处罚畸重,于3月8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3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载明被告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签收。由于县国税局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整个案卷材料拿不出来,直到4月4日,县国税局才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提交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国税局本应于2007年3月28日前举证,而直到4月4日才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10日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税务争议焦点

本案判决后,在国税局引起了非常大的反响。有的税务人员认为,县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在税务行政诉讼中有延期举证的事实,是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所致,因此判决国税机关败诉,法院有偏袒原告之嫌。

(三)华税观点

本案是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程序违法而有效维权的一个经典案例。税务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在举证制度上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来阐述:

第一,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行政诉讼中举证期限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税务机关未按规定期限举证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四,在行政诉讼中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提供证据,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否则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之所以规定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是:1.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是违法的。2.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3.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能力,而对于被告来说却是要必须具备的能力。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等,让原告去举证简直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的。另外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可能全部了解,例如工商局不发给原告许可证,因为该地区所申请的营业行业已饱和,而是否饱和原告并不了解。行政机关还有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原告缺少保存书证、物证的能力,原告收集、保存证据困难重重,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才是相对公平的。

在本案中,法院在3月18日就已经将起诉状副本、载明被告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签收。而国税局直到4月4日才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提交法院,显然已经超出了十天的举证期限。该国税局的税务人员出差耽误了举证不能够成为抗辩理由,国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被视为无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是正确的。

(四)税务争议解决

某县国税局以发票违规为由对某制砖厂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制砖厂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国税机关的处罚畸重,于3月8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3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载明被告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签收。县国税局于4月4日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提交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国税局本应于2007年3月28日前举证,而直到4月4日才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10日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败诉,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更多税务行政诉讼的有关资料,请参见:http://www.taxlawyers.com.cn/fw/41057.html

(作者简介:刘天永为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税务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版权所有华税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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