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认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要交税么?


 

编者按: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颁布实施,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作为一项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实施后得到市场的普遍欢迎,很多投资者在投资时仅认缴了出资而没有实际出资。在公司投资和公司正常经营存续期间可能不会暴露出问题,一旦公司出现债务纠纷乃至破产清算或投资者发生股权转让时,很多麻烦就接踵而至了。本文通过两个案例就认缴后未实缴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进行讨论,以飨读者。

 

通常情况下,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其中: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要讨论认缴后未实缴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首先要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

 

一、转让收入如何确定

76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管理办法》把“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一,并将其用于最常用的“净资产核定法”中。而税务机关一般对净资产核定法的理解是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股权转让比例。该核定方式在实缴制下或认缴制下全部认缴出资已到位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在认缴制下当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一)基本案情

甲乙分别认缴60万和40万投资成立了A公司,分别占股60%和40%。公司成立后一年内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实缴了60万资本金,乙认缴的资本金迟迟没有出资。年底公司盈利,账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80万元。由于乙一直没有缴纳资本金,甲乙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乙将自己4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此后,税务机关对本次股权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要求乙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二)案例分析

《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质原则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利。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二是无正当理由。上述案例中,乙的股权转让收入是0元,该收入应否被重新核定调整呢?首先,乙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要看税务机关如何理解“净资产份额”。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80万元,乙持有4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32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投资权益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乙并未实缴出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乙不享有公司净资产80万元的份额。就此而言,如果对乙按照持有40%的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

其次,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来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种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其中(四)是个兜底规定:“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那么乙提供的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能否让税务机关认定0元的转让价格是合理情形呢?这在实践中是有分歧的,属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实践中,有的认为,本次股权转让收入为0元,实缴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则认为,对于本次股权转让,应核定其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准备充足的证明材料并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显得十分重要。

 

二、股权原值如何确定

76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一)基本案情

甲、乙、丙各认缴50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缴纳的出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到位。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到位,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8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方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共同支付股权受让款800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由甲、乙将500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二)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均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股东会通过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后,丙虽然因各种原因未能实际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但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丙此时仍应向公司缴足未缴的注册资本金,此时丙处于欠缴公司出资款项的状态。三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其关于股权转让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而对于认缴制下未实缴的股权原值如何确认,《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应为零,则其股权转让所得应为80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20%=16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管理办法》的出台没有能够充分考虑到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复杂情形,税法不是完全孤立的,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既定交易方式的指引,在强化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同时,税务机关应充分尊重纳税人在公司法、合同法框架下的合理安排,并据此调整税法执行口径,把握好执法尺度,避免侵犯其他法域所保护的合法关系。同时,在实践中,股权转让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要结合税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域的规定综合考量。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