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退还利息的职责,税局败诉!


编者按: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推进和纳税人权利维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涉及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越来越多。本文以一则税局因未及时退税、对纳税人多缴税款利息退还申请未予答复而败诉的税案,向读者揭示税局应履行的退税职责和纳税人权益的维护。

 

一、案情介绍

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0日在稽查时发现。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凉地税稽处[2016]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凉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2017年4月11日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高坝征管分局作出凉地税高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前来办理退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申请退还多缴纳的营业税4079.80元及其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8日退还了原告多缴纳的营业税4079.8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多缴纳税款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并退还原告。被告以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多征收税款后只有退还税款的职责,没有规定退还多缴纳税款利息为由,拒绝加算并退还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加算并退还利息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利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提出的退税利息的申请,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是原告提出退还利息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9月13日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按照国家税收征管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多缴纳税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74.02元一并退还原告,但被告以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退还多缴纳税款利息的规定为由,拒绝加算并退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利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辩称,本案是被告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多缴纳税款4079.8元,属于税务机关发现的情形。被告在发现上述原告多缴纳税款的情形后,即通知原告按相关要求前来办理退税手续,被告严格按《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的退税流程即申请、受理、审核、审批、执行为原告办理了退税,原告已实际收到了被告退还的税款4079.8元,至此被告发现原告多缴纳税款后,退税的全部职责已完成,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税务机关本身发现多征税款的情况下只退还税款本金,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利息。本案多征税款的情况是由被告自己在税务稽查中发现的,依据上述规定是只退还税款,不加算银行利息的,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华税观点

(一)税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主张,难获法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税务行政不作为。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通常包括拒绝履行、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不予答复。原告指摘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判断是否履行的前提条件是税局有无法定退税职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解决多缴税款退还有两种路径,一是由税务机关发现,二是纳税人自己发现。针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情况,要求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即税局具有法定的退税职责,并且法律规定了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本案中,被告在税务稽查过程中(2014年12月20日前)就已发现多申报缴纳营业税款的事实,但并未在发现的十日内将多缴税款退还给原告,此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5月4日,原告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纳的营业税4079.80元及其利息,对于原告该退税申请,税局应对退还的税款及利息均作出是否退还的决定,被告于2017年5月8日退还了原告多缴纳的税款,但利息应否退还并未作出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针对税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对原告提出的退还利息的申请,税局应及时作出决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财预字[2001]502号)第一条规定,自新征管法实施之日起,凡纳税人申请退付多缴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多缴税款数额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随同多缴的税款一并办理退付手续。计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情况,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财预字【2001】502号“凡纳税人申请退付多缴税款”的规定导致税务实践中出现对该条款不同的解读,一种观点认为凡是纳税人申请的,都应该计算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并且是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才可以计算利息,税局持此种观点。本案在法院判决后,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对原告要求退还多缴纳营业税税款及利息的答复,称该笔税款是由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稽查中发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不应该退还多交营业税税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本案中,因为税局的不作为,原告主动向税局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并计算了利息,对于原告所提的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计算利息的规定,税局应给出答复或作出是否退还的决定。

本案法院责令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要求退还利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原告决定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退还0.10元的利息,其诉讼并不是为了金钱,而是为了纠正税局不依法行政的错误行为。近年来,当事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不断上升,如本案税局机关在2014年12月20日前就已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直到纳税人向法院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之后,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退税,属于严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涉及的金额仅四千多元,如果涉及的退税金额比较大,税局长期不履行退税职责,占用纳税人资金,将构成对纳税人权益的实际损害,税局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执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