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善意取得虚开专票案


近年来,废旧物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的案件层出不穷,废旧物资行业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重灾区。一旦案件被定性为虚开,作为发票接收方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也将面临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风险。而如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虚开的专票系善意取得,则不会受到严厉的处罚,只需补缴相应的税款即可。本文与读者分享一则案例,分析讨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0日起,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称“税务机关”)对甲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甲公司2017年共收到已被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3张,税额11656735.29元。子公司2017年2月收到已被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17427.46元。

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向甲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11656735.29元,向子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417427.46元。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加收滞纳金。

二、法律分析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信息与真实交易情况相符且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据上述规定,购货方即受票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2)购货方在主观上不存在虚开、骗税的故意,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3)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事实;(4)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所载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品名、数量、金额、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

1不以虚开发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

首先,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发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不承担《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处罚责任。其次,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国税发[1997]134号文及《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承担《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处罚责任。最后,由于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为构成要件。因此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

国税发[2000]187号文明确,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三)本案甲公司及其子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仅应承担补缴税款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的发票被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发票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应当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

首先,经检查,甲公司及其子公司案涉发票所涉货物款项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打款,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相关货物过磅单、入库单、出库单、保管账均齐全无误。经询问企业法人、采购业务员、仓库保管员、财务人员等均证实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事实;其次,甲公司及其子公司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最后,从涉案交易的整个过程及交易材料来看,甲公司及其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虚开、骗税的故意,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因此,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甲公司及子公司应当补缴相应增值税税款,但无需同时承担补缴滞纳金的义务。

(四)虚开案件中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及企业降低涉税风险的建议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的上述规定,尽管善意取得专用发票的受票方不以虚开发票和偷税论,但其所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申报认证抵扣的,受票方应当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否则受票方应当补缴其已经抵扣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本案中,税务机关对甲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11656735.29元,向子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417427.46元,仍旧对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和影响。对于税务部门应如何把握自由裁量权,企业如何在经营中将涉税风险降到最低,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税务机关应慎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根据税法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违法情形不同追究不同的行政法律责任,严重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在检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于案件事实的查处及定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谨慎使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查明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认可了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属于国税发[2000]187号文规定的情形,不将企业定性为虚开,是正确谨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2、企业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本案税务机关将甲公司及其子公司认定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交易真实,主观上不存在虚开、骗税的故意,企业应当以此为原则,切莫触碰虚开红线。在经营活动中,企业应严格自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接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同时企业应该妥善留存交易相关证据信息,规范管理,以完整证据证明交易真实性,规避行政、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