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化“变名”虚开刑案,法庭调查环节该如何质证?


编者按:石化变票案件呈现出交易环节长、涉案企业多、交易量和涉案金额大、账簿资料多等特点。该类案件证据材料主要有五大类:一是书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合同、账簿材料、银行转账凭证、货权转让凭证、出入库单等等;二是物证;三是证人证言;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是鉴定意见。以上证据材料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石化变票案件涉及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整个交易链条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否属于“无货虚开”。言辞类证据中涉及到涉案人员对该类贸易的主观认知,由于中间贸易环节无物理货物流导致部分涉案人员做出“没有见到货物”或者“无货”的供述,直接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中法庭调查环节公诉方出示的证据材料予以列举,并简要说明各类证据的质证重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参选案件:L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六刑初字第00032号)

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主要事实

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刘某的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具名称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81份,价税合计974257031.8元,税额合计141558714.23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刘某的丙公司为乙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15份,价税合计891605555.02元,税额合计129549524.51元。2012年12月,丁公司因需要货物名称为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乙公司总经理徐某,与刘某取得联系后,刘某的甲公司为丁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93#汽油(I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79192035.73元,税额合计11506534.85元。

由于用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生产汽油、柴油应缴生产环节消费税,而刘某采取将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产品转换成汽、柴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隐瞒了生产环节,致使国家消费税损失324052525.29元。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石化变名虚开类案件证据类型一般包括五大类: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经过法庭出示核实过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就公诉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调查环节中,法庭举证和质证一般以如下形式展开:

审判长:现在由控、辩双方举证。首先请公诉方向法庭出示证据。

公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证据交由被告人辨认。(法警)

审判长:被告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被告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证据交由辩护人辨认。(法警)

审判长:辩护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其他证据。

由于案件所涉物证全部交由侦查机关扣押,辩护人除了能够在案卷材料中看到物件照片(很多时候没有)外,无法接触物证,因此一般法庭上物证会交由被告人、辩护人辨认,书证以及言辞类证据则由公诉方直接宣读出示。

 

一、书证

由于本案涉案书证较多,本文只将需要重点质证的材料(下文中其它类型证据材料的列举亦同)予以列举并予以说明,详细的证据清单如需了解可自行前往裁判文书网下载阅读。

注:上下文中“证明”这一点是公诉机关列举证据所要呈现的证明目的,并非笔者观点。

1、受案登记表、L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移送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说明:以上材料属于程序性文书,一般不会存在太大瑕疵也无需进行重点质证,但是也需要予以审读。上述材料可以帮助律师了解案件的来源、税务阶段的定性以及处理、处罚情况、了解案件的办理进程、被告人有无自首情节等信息,为辩护律师了解整个案件的背景以及经过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2、甲公司和丙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证明:甲公司和丙公司是商贸企业,经营范围为石油制品等销售,不含成品油。

3、甲、丙公司的进销项明细表。

质证要点:该类证据材料属于业务材料的一部分,律师需要核实明细表中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虚开类犯罪属于经济类犯罪,涉案金额(税额)的多与少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进销项明细与该数据紧密相连,因此必须予以重视。根据最高院2018年最新公布的虚开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石化油品贸易属于大宗贸易,变名案件涉案金额动辄上亿,一些计算上的误差对量刑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很难改变案件的走向。但是并不代表不需要在这方面下功夫,如果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存在计算上的偏差,起码也可以证明该项证据存在瑕疵。

4、A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36家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资料,与甲公司、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资金往来资料,开具给甲公司、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质证要点:

税务登记资料主要是为了证明涉案企业需要申报的税种有无消费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在代理案件后,律师会通过《起诉意见书》或者《起诉书》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通过会见当事人对案情的了解则会更加深入。律师需要通过阅读案卷材料梳理清楚整个案件的变名交易链条,清楚的掌握合同的签订主体,货物的来源以及走向,有无资金垫付及循环流转的情况。

对于购销合同,在变名案件中一般会被公诉机关认为是“虚假”的合同,是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而签订,进而否定整个交易的真实性。首先律师一般会坚持整个案件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属于“无货”虚开,不应以虚开定性。但是,这套说辞一般沟通效果目前来看并不理想,公诉机关一般会认可有货,但是交易中间环节纯属“虚设”。因此还需要明确一个问题,交易真实与否同“虚开”犯罪的关联性问题,在此不对该问题展开论述。

对于资金往来材料,该类业务的资金流一般都是逆向流转,也即从交易的终端流向初始端,中间贸易商会截留一定的差价作为销售利润,这种“先卖后买”的交易模式符合大宗贸易的常态。同时税务总局在2014年第39号公告中对该类交易形式也予以了认可。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核实发票的货物名称以及是否与合同对应。这类证据一般借助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核实。

 

二、鉴定意见

安徽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庭审中一般如此展开:

公诉人:鉴定意见书(宣读)

审判长:辩护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有无异议?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交予法庭。(法警)

证明:汽油、柴油属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实行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刘某及其公司购进非消费税应税产品后再采取变名的方式转换成应税油品对外销售,造成应税消费品的汽柴油未征消费税324052525.29元。

质证要点:鉴于变票案件涉案企业多、涉案金额大等特点,该类案件中侦查机关一般都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构对案件的业务及账务材料予以统计梳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主要集中在鉴定主体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有无做出涉案主体构成“虚开”的主观定性;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所统计的各方面数据结果是否准确;鉴定意见有无做出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认定等。鉴定意见是变票案件中的核心证据之一,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数据基本都是依靠鉴定报告得出,每一份鉴定意见都值得仔细揣摩。另外,如有需要可以庭前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辩护律师可以对其发问。但是就目前该类案件处理的现实情况来看,即便申请鉴定人出庭,也很难会被法院支持。

 

三、证人证言

虚开犯罪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故意,认定的关键就是言辞类证据,只有该类证据才能把书证、物证等串联起来,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事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做好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述的质证是变名类案件处理的关键。如果条件允许和确有必要,律师在庭前可以申请证人出庭并对其发问。发问一般以如下形式展开。

审判长:传证人×××到庭。(法警)

审判长:证人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

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审判长:交予法庭。(法警)

审判长:证人对事实进行陈述。

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发问。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发问。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由公诉人发问。

公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控辩双方是否进行发问?

公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请证人退庭。(法警)

1、李某某证言。

证明:其介绍刘某与乙公司的业务副总陆某某认识,他们见面商谈了合作事宜,刘某成立的公司一直与乙公司做生意;刘某给上海顺海石油公司代账是其介绍的;刘某跟乙公司做生意的时候需要运输发票,其告诉他蚌埠恒通运输公司能开运输发票,老板姓仇,他自己过去的。

质证要点:变名案件中货物流的特点决定了中间环节贸易商不承担运输的责任,货物运输一般由终端企业安排并从货物发端企业或者其储油罐区内自提货物。运输发票一般会成为该类案件处理的一个症结,部分中间过票、变票的贸易商根本没有发生运输却取得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律师要仔细核实该部分运输是否真实发生,发票是否用于抵扣或者部分用于抵扣,是否有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另外,需要注意的即便运输没有真实发生,取得发票一方已经认证抵扣,但开具/取得运输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应当单独评价,不能因此而推导出变名交易也构成虚开犯罪。

2、陆某某、李某阳、许某、杨某某、徐某、赵某、喻某某证言。

证明:刘某通过李某某介绍与乙公司合作,注册成立的甲公司及丙公司就是为乙公司将化工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变成汽柴油。乙公司联系供货企业购进石油化工产品,并为刘某的公司提供购货资金,让刘某的公司和这些供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货物运输与刘某的公司没有关系,由乙公司自提或是供货单位直接送货到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刘某从这些供货公司取得进项发票以后再按乙公司的要求为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发票上没写明汽柴油,但0#柴油、93#(III)、93#(IV)、97#(IV)等指的就是汽柴油,如93#(III)、93#(IV)指的就是国三和国四标准的93号汽油,92#(苏V)指的就是江苏的国五标准的92号汽油。乙公司购进这些化工产品绝大部分都混合成汽油对外销售了。乙公司从甲公司及丙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了。

质证要点:律师在庭前的一个工作重点就是要仔细阅读《起诉书》,做到逐字逐句数遍细读,分析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另外就是要通过阅读案卷材料、会见当事人与公诉机关办案检察官进行沟通,了解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在事实层面各个突破公诉机关的指控点。例如,公诉机关认为“注册成立甲公司及丙公司就是为乙公司将化工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变成汽柴油”,律师就要了解以上该公司成立的目的及经营范围,公司在做涉案业务之前是否还存在其他业务等等。关于发票品名的问题,律师要做的工作就是核实涉案油品究竟为何类油品,用油方以及用票方等。

3、冯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杨某霞、杨某永、殷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峰、朱某、郭某某、徐某童、方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等33家供货企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证言。

证明:乙公司与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海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33家供货企业联系购进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由甲公司、丙公司与供货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货物由乙公司自提,或由供货企业送货到乙公司指定的油库,供货企业向甲公司、丙公司开具票货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质证要点:以上证据不能实现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整个涉案交易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该类案件的处理上公安机关习惯性的抽离案件的部分事实进行分析,导致错误的认定整个案件的性质。该类案件一般爆发于变票企业这一点,一是因为这类公司变更发票名称根据2012年47号公告的规定需要缴纳消费税;二是因为该类公司形式上只接收和开具发票,没有物理货物流发生。因此,很容易被税务机关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所识别并预警。另外由于该类企业的员工及涉案人员大多会做出“没有真实货物”“没有见过货物”的不利供述。再由于变名企业没有发生物理货物流,很容易就会被公安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由此延伸至上下游公司。一旦案件被定性为虚开,很难再会发生变动。这也直接导致了尽管侦查机关在后续阶段已经查实整个案件有货物流转,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但整个案件仍按照虚开定性处理的情形。

4、郁某某、金某证言。

证明:在2012年7、8月份,丁公司和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签订合同,从振海公司购进5600吨混合芳烃、4000吨MTBE,货款全部付给了振海公司,没有提货。2012年12月份郁建生听说从2013年开始混合芳烃、MTBE混合成汽油销售,国家要征收消费税。其联系乙公司的徐某,告诉他其有一批货未提,想避开可能要征收的消费税,问徐某能不能通过甲公司给其改变货物名称为汽油,徐某说这个没有问题,甲公司改变货物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每吨60元收费。当时中船公司正好想走一点业务量,只要一吨10块钱利润。郁建生于2012年12月12日安排丁公司财务人员开具9200吨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MTB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加价92000元给甲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MTB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甲公司每吨加价60元改变货物名称为汽油给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丁公司就取得了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振海公司一直没有让丁公司提货。

质证要点:该类言辞证据证明了涉案交易开展的目的以及消费税税款损失的现实情况。个人认为考察交易合同的有效性或者交易真实性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方面而言并无实际意义。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主要就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行为是否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可能。律师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就是要清楚的知道发票变名会给变名企业带来哪些影响,最终用票方有无抵扣消费税税款以及消费税损失的计算是否准确。变票案件最终造成的税款损失是消费税。根据税务总局2015年第39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在涉案交易中,用票方(炼厂)取得的成品油发票变票方未曾缴纳过消费税税款,然而炼化企业予以抵扣的,按照此规定炼厂应当承担补缴消费税税款的责任。炼厂购进化工原料取得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发票,经过生产加工后对外销售,对外开具成品油发票,由此产生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变票案件中,炼化企业通过增加交易链条的形式,将变票环节转移至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向变票企业转嫁了消费税的纳税义务。根据税法规定,变票方与炼化企业双方对消费税税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应当由税务机关启动检查程序予以处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设立的甲公司、丙公司是商贸公司,没有生产基地和厂房,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乙公司变票。与其公司签合同的供货单位实际上是乙公司的供货商。无论甲公司、丙公司和哪家单位签订购货合同,都是由乙公司决定的,乙公司联系好了供货企业以后告诉其和联系的供货企业签合同。甲公司、丙公司购进的货物主要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混合碳四、碳五、二甲苯等化工产品。供货企业给其公司开具名实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再按照乙公司要求开具93#(Ⅲ)、93#(Ⅳ)等货物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93#(Ⅲ)指的是国三标准的93号汽油,93#(Ⅳ)指的是国四标准的93号汽油。甲公司开给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发生在2012年12月份,乙公司的李某阳跟其说是陆某某安排好的,叫其与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丁公司将钱汇到其公司账户,其按照大约70块钱一吨扣下费用。然后乙公司安排其跟另一家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其将货款汇到上家企业,再根据乙公司的安排给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质证要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整个案件的关键点之一,因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通过会见可以让被告人对整个案件的性质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律师要梳理各公司各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关系,交易由谁介绍、由谁主导、用票方及过票方、变票方的主体地位及各自的责任、利益的主要获得者等。针对被告人作出的不利供述,诸如“没有真实交易”“没见过货物”“交易是虚开”等不利供述做出有针对性的应对。另外,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在法庭上进行核实。

本文的分析立足于援引的案例,由于通过案例无法对案件事实有全面的认识,因此文章只做了简要且针对性的分析。每个案件分布的区域不同,现实情况不同,因此处理起来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律师需要立足于个案的事实和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