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刑案司法裁判“乱象丛生”,亟需参照类案指导维护司法公信


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

——荀子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按照相似的案例解决,我国“类举”的法律适用思想在先秦时期就已得到发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新时代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新要求,民众对于司法公正最为直观的一点感受就是“同案同判”。当诉讼参与人检索到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时,必然会对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期待,一旦法院作出相左的裁判结果,无疑会有损司法公信力。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本文将对《意见》进行简要的评析并阐述类案检索的必要性,通过列举涉税刑事案件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乱象,说明涉税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建立的迫切性。类案检索是“统一裁判尺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充分发挥类案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避免进一步加剧司法“地域化”。

 

一、最高院致力于推进类案检索机制与审判能力现代化

2020年7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时成为法律圈讨论的热点问题。最高院出台《意见》并非一蹴而就,在此之前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积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摸索进步。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确定,“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

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直接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作为整个审判流程中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专门进行了细化规定。该规定除了明确办案法官应当进行搜索的案件数据平台之外,还明确了不同检索结果的相应处理方式。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通知,其中第二十六条就提到,“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

不仅是最高院,地方法院也在有意识的不断推进类案检索制度的发展,例如海南省高院就编印了《海南法院类案参考》,为本省内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标本。在2020年7月24日,江苏省高院就公布了《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成为江苏省内类案检索制度建立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意见》强调:“积极推进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5G等现代科技在司法领域的深度应用,提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服务、智慧管理水平,实现司法审判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由此可见,在信息化时代,对法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很多创新机制都被引入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类案检索机制就是其中之一。

 

二、《意见》将成为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的指导性规范

所谓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

1.明确类案检索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1)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2)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3)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

(4)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2.类案检索的主体——法官。一般来说,任何主体都可以基于自身需求进行类案的检索,包括法官、当事人、律师及社会公众等,但是本《意见》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类案检索提出的要求,第三条规定,“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明确类案检索的范围。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3)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4)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4.明确类案参照适用的标准。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5.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6.类案检索中发现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7.确立类案公开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

 

三、推进类案检索制度的必要性

(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

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实践,司法的过程即是法律实践的过程,裁判者通过法律程序将法律规则适用于争讼的双方,以矫正失衡的权利与义务,恢复受损的法律关系。由于法律规则的原则性、社会变化的复杂性、个体案件的特殊性等因素,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统一性,进而才能产生统一的裁判尺度,如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严格、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参照指导性案例,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司法权从本质上讲是裁判权与判断权,它的根本任务就是在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裁决。自立法者而言,立法者制定法律并对法律的指引、评价和预测等功能抱有期望,并对裁判者合理解释和一体适用法律有所期待。如果同类案件作出不一样的裁判结果,裁判者应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否则司法的公信将受到极大的损害。

(三)裁判统一的要求

对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裁判的情况较多,甚至同一法院对相同的案件也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

 

四、涉税刑事案件类案检索制度亟待落实

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则要求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基本相同的判决。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条文自身规定不明晰、存在滞后性等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官在专业素质和审判经验方面各不相同,不同的法官对有些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案件,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就涉税案件而言,其属于较为复杂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其中涉及到日益更新的涉税交易形式,复杂的税制交易结构以及涉及相当多的财税方面专业知识,更是加大了该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因此该类案件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重灾区”。

(一)石化行业变名销售法律定性不明

石化行业变名销售案件司法审判中的一开始主流观点是定性虚开。但是随着该类案件的大量爆发,公安及司法机关对于该类案件认识的加深,全国各地的司法裁判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呈现出“分化”的局面,不起诉、无罪、虚开、逃税等各类判决均不断在裁判文书网或其他平台公布,同一犯罪事实不同判的情况尤为突出。

1.按不起诉进行处理

深圳某投资公司在化工产品的交易过程中,进项发票品名多为沥青、原料油、重质油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销项多为消费税应税产品燃料油。投资公司并没有油品炼化能力,深圳税局认定投资公司变名销售消费税应税产品未缴纳消费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虚构交易,伙同上下游企业环开发票协助上游炼厂偷逃消费税。公安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立案侦查并提出起诉意见。案件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方认为公司实控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2.按逃税罪进行处理

张某发现买卖“芳烃”等汽油组份属于化工原料的经营行为,不需要缴纳消费税,便开始策划开展组份油“调和”业务,将非应税消费品“芳烃”等组份油经过调和生产出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然后对外销售。为了掩盖公司无生产成品汽油资质和逃避缴纳生产环节消费税,张某将涉案的上海八家公司进行业务分工,一部分公司负责采购芳烃等汽油组份,一部分对油罐进行管理,负责调和成品油工作。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监管,先后在岳阳成立八家商贸公司进行“过票”。税务机关认定,甲石化公司等四家公司仅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就为上海公司实现调和成品油销售94.2万余吨,累计逃避缴纳消费税1,953,338,932.40元。

法院认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故意采纳虚假手段,逃避缴纳成品油消费税,偷逃应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偷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税罪。

3.按无罪进行处理

被告人贾某某与上下游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将从甲公司购进的沥青、原油,以“燃料油”的名义销售给下游乙公司。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实施的开、受发票行为由于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按虚开进行处理:(2014)六刑初字第00032号

该类案件目前而言主流还是按照虚开处理,律师的辩护难度较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成立鑫鑫公司,后又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铂锦公司。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合作”,由江浦公司联系海德公司、泰合森公司、海盛公司等供货企业购进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并提供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的资料给供货企业,安排供货企业与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交易完成后,上游供货企业为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开具票货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的鑫鑫公司、铂锦公司收到发票后再按每吨50元至70元不等的标准加价后,为江浦公司开具销售货物名称为汽油及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设立公司,在无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764份,价税合计1945054622.55元,税款合计282614773.5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造成应税消费品的汽柴油未征消费税324052525.29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废旧物资行业主观目的难界定

1.按不起诉进行处理:德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江西永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永捷公司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收购销售。2014年1月至6月,陈某某通过认识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自称获得其同意并自行组织废钢货源,从方某、冯某等处购进废旧钢材后,将相应数据报给高某并取得了亿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案金额1932.595万元,抵扣税款2478721.24元。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陈某某因其受票行为导致税款流失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且因陈某某的受票行为造成税款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查实,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按无罪进行处理:(2018)冀11刑终229号

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张某的固安县永飞化工厂和永清县永飞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购买了90多万元的化工原材料,为了减少税费成本,张某让崔某为王某的承德市隆顺昌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开具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87251.29元,税额133832.71元,价税合计921084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王某与销售方张某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所以,卷宗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王某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3.按虚开进行处理:(2020)苏03刑终136号

王某某、周某某是徐州市霁阳裕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5月,霁阳裕丰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一定的开票费,为涿州市乾鼎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唐山美铜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242526.4元,税款4103614.9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款。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霁阳裕丰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被告单位霁阳裕丰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煤炭行业挂靠代开构罪要件不明

1.按不起诉进行处理:宁检公诉不诉[2016]5号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个体经营煤炭生意,其在销售煤炭给宣城市**公司等公司的过程中,因无法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与宁国市**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向该公司支付开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费用,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并由该公司向宣城市**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抵扣税款39425.52元。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系:(1)挂靠经营不属于虚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冯建国与宁国市**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2)冯某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顺利开展煤炭购销交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冯某的行为是否已对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造成了危害。

2.按无罪进行处理:(2018)黑0127刑初99号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从小煤窑收购煤炭后向吉林奇峰公司销售。因小煤窑未能提供发票,陈祖琪也未能在税务机关取得销项发票,遂听从他人提议,从林口县美峰公司的张某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按照发票价税合计的一定比例支付“税金钱”,并按照发票记载的销售吨数给张某15元/吨“返利”。陈某以林口县美峰公司的名义与吉林奇峰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林口县美峰公司共计向吉林奇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税额共计22436132.37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主要理由系:(1)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借用行为;二是独立核算行为;三是临时性行为。陈祖琪与美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挂靠经营的三个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2)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3.按逃税罪进行处理:(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94号

赵某某系灵寿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者。2011年7月间,灵寿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收泰来县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辉南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1111112.59元,抵扣税款1818889.11元。

法院认为,灵寿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税款,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虽无证据证实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但其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4.按虚开进行处理:(2018)黑0103刑初1063号

2015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向哈尔滨苏胜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由于沈某某没有公司不能自己开具真实的发票,遂通过李某以支付9%开票费用的方式,让溪华商贸公司向苏胜经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抵扣税额合计265531.22元。并向苏胜经贸公司称煤炭业务系挂靠在溪华商贸公司,发票真实合法。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以上行业同案不同判案件中,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者相似,但是裁判的结果却大相径庭。不仅不同地区的裁判不同,甚至会出现同一地区法院前后裁判不同的情况,使得司法机关公信力大打折扣,也造成了司法的不公正。虚开案件是涉税刑事案件中量刑最重的犯罪之一,最高可判到无期徒刑,而且量刑标准较低,虚开税款数额在250万以上即可在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类量刑,因此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是应慎之又慎,在有同类案件参考的情况下应谨慎对待。

 

五、诉讼参与人(律师)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裁判说理中应予以回应

《意见》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意见》在制度设计上主要做了两个方面的安排:一是允许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为法官提供裁判参考。二是明确人民法院的回应方式,即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律师代理涉税案件中一个难点就是“法律适用”问题,承办法官对于涉税案件一般都会有一个先入为主的认识,而且这个认识往往与税务、公安以及检察机关的认识保持高度一致,律师一味地说理很难得到承办法官认可,因此辅之以同类案件便成为了一个有效的手段。但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是成为法国家,裁判文书在司法审判中并没有适用效力,因此目前“类案”文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很有限,甚至不予理会。因此法院对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律师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应予重视,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也是应有之意。此次最高院发布《意见》,无疑是类案检索制度发展中的关键一步,我们也共同期待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地完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