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原值没有加算垫资引发个税纠纷,税局两审均败诉


编者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出台后,个人股权转让个税计算的诸多问题得到了明确,但由于67号文部分条款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对于兜底部分的外延,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往往有不同理解。经笔者检索,因对股权原值兜底条款是否涵盖股东垫资的理解不一,广西就出现了一起税收行政纠纷案例。该案中,法院通过法律解释,认为股东垫资应当计入股权原值,据此判决税局败诉。

一、案例引入:税局确认股权原值未加算垫资,两审均败诉

(一)税务处理:罗某转让股权未申报纳税,决定追缴个税514万元

2014年5月26日,罗某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某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至9月,向罗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罗某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强远公司名下。

2016年1月27日,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宁稽查局)向罗某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中,罗某认可其将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入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罗某也未进行纳税申报。

2017年2月27日,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兆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自公司成立以来,罗兆仁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立后借入的资金。

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主要内容为:罗某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罗某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决定向罗某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915元;强远公司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朝华公司报表、账册及凭证,确认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决定向罗某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并加收滞纳金,对罗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罗某向广西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阶段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等材料。《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的“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垫资1503万元是罗某在2014年5月26日前因公司事务已投入的资金,即罗某向公司投入的垫资或公司向罗某的借资;罗某因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无法与公司结算垫资,因此,罗某以债权方式将垫资1503万元转移给强远公司后,协助强远公司与公司结算,再转付给罗某。具体包括:(1)2010年8月由罗某为公司支付购买资产包债权款1185万元;(2)2011年1月至12月罗某为公司支付某市三宗土地相关费用197万元;(3)2011年10月由罗某为公司支付某人民法院诉讼费121万元。

2019年11月4日,广西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税复决字〔2019〕12号),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印花税的处理决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部分修改为追缴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

罗某不服,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西税务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股权原值应当加算1503万元垫资

两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罗某未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为:(25830000转让收入-245000股权原值-12915印花税)×20%=5114417元。据此,本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额认定问题。本案罗某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25830000元转让款,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关于股权原值认定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八条的规定,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

广西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某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某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某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无法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根据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在罗某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

据此,《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责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案例分析:垫资应当调增股权原值还是扣减转让收入?

(一)垫资不属于股权转让原值的范畴

根据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八条,“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由此可见,对于投资取得股权的,股权原值的确定需关注两个方面:其一,时间限定在投资入股阶段;其二,必须是股东实际支付的金额。限定在投资入股阶段,意味着股权原值的确定基于“投资”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对于因投资支付的出资额,应当依法确认为股权原值,对于因其他法律关系支付的各种价款,不应计入股权原值。实际支付,意味着必须有实缴出资,认缴的出资额不能计入股权原值。

本案中,两审法院认为垫资属于股权原值,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罗某确有向朝华公司垫付各类资金,但垫付是基于公司和股东的借贷关系,而非投资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不满足“投资入股时”这一前提条件。假设罗某在投资环节,与朝华公司达成协议,将代替朝华公司偿付各类债务作为投资入股条件,并且这部分资金相应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溢价,则这部分资金可以作为投资成本。但在缺少类似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该部分资金作为投资金额处理,也不应相应调增股权原值。

根据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九条,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

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

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

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

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

由此可见,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也采用了相同观点,即股权原值的计算必须和“投资”相关,实际支付的资金必须作为所有者权益类科目核算,对于非基于投资关系的支出,未计入“实收资本”、“股本”或“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等科目的,不应作为投资成本,不能相应调增股权原值。

(二)垫资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应予以调减

本案中,更为妥善的处理方法是调减股权转让收入。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2583万元,但案涉补充协议作出了变更,将2583万元拆分为1080万元和1503万元,其中1080万元明确约定为股权转让款,而1503万元明确约定为垫资转付。股权转让属于市场经济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双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且有证据佐证罗某与朝华公司垫资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约定予以认可。基于此,涉案股权转让也不宜适用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九条第(六)项关于核定原值的兜底条款,而完全可以采用据实征收的方法。

尽管如此,如1080万元明显低于案涉股权净资产价值的,税务机关仍有纳税调整的权力。从税法规定角度来说,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明显偏低包括“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从所得税法的法理来讲,所得税的税基是所得,根据主流观点,即通过市场交易实现的净资产增加额。净资产增加额,具体表现为特定资产在转让时(本环节市场交易)产生的收入,扣除其在取得时(上一环节市场交易)发生的成本。而“市场交易”是指两个市场主体在独立交易原则下,基于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开展交易。对于股权转让价款明显偏低的,例如无偿转让、1元转让,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市场逻辑,这种情况下,如无特殊理由(如法定继承),税务机关即有权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调整,以公平市场价格确认收入,无论当事人是否有实际收取相应价款。而出于避免重复征税原则的考虑,应当以税务机关认定的收入确认股权的计税基础,以此作为下一个转让环节的股权原值。

三、案例总结:强化税法行政解释,避免税收流失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第(五)项,“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根据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由此可见,核定原值本身属于兜底性质的条款,是在案涉股权原值的确认不符合税法明确列举之各项情形时,退而求其次的无奈之举。

本案中,法院对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九条第(六)项进行了司法解释,认为涉案情形属于兜底条款描述的情况,展现出法院主动行使法律适用的权力。但也需意识到,除司法解释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亦有权对法律作出解释。涉税纠纷往往涉及到复杂的税法条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某种程度上看,行政复议较之行政诉讼更为对症下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勇于承担责任,敢于作出行政解释。尤其是面对兜底性条款时,应当充分运用目的解释、当然解释等手段,还原税法本意,使得涉税纠纷在行政阶段有效化解。

目前,我国税务系统对税法的解释工作还是略显保守,例如在本案中,税务机关机械性地理解关于收入确认的税法规范,认为:既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收入为2583万元,罗某亦取得了该部分价款,就应当以此作为应税收入,而没有进一步结合民商事法律中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或公平交易原则,合理评定2583万元价格实际包含了两个部分,导致案件进入诉讼阶段。虽然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比较公平,但过程和法律依据有欠妥当。本案中,调增股权原值而非扣减收入,意味着案涉股权转让收入仍然以2583万计算,也即强远公司应当以2583万元确认取得股权的原值。然而,案涉股权的市场价值为1080万元,强远公司再转让案涉股权时,完全可能出现成本倒挂的情形,导致下次股权转让所得为0,从而埋下了税收流失的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