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观察:让人“啼笑皆非”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对这一条款,我们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时有两个困难: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的比例,到底低到什么程度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何谓正当理由,没有列举?本期华税将为广大读者分享一则案例,探讨一下“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经过

新疆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7月1日对瑞成房产公司立案进行税务稽查。2011年7月19日,税务局向瑞成房产公司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瑞成房产公司税务局将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1年7月20日,税务局向瑞成房产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并开始进行税务检查,2011年9月15日检查完毕。2011年10月8日,税务局检查部门将案卷移交给了税务局的审理部门。2011年12月30日,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2011年12月31日,税务局将该处罚告知书送达瑞成房产公司。

2012年6月29日,税务局对瑞成房产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瑞成房产公司对少缴税款进行补缴。瑞成房产公司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对少缴税款已补缴完毕。2012年10月31日,税务局对瑞成房产公司作出新地税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1月7日,税务局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瑞成房产公司。瑞成房产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瑞成房产公司属于有正当理由,认为税务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二)相关事实

瑞成房产公司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离退休职工收入低,住房条件差,且集体上访,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相关部门及领导均要求瑞成房产公司慎重并妥善处理此事。2010年,上级主管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社(下称自治区供销社)提出给这些退休的上访老职工享受优惠售房政策,瑞成房产公司在接到上级主管单位自治区供销社的同意批复后,在瑞成房产公司开发的蓝天森林花苑项目中,按照当时市场销售价下浮20%的价格,对这些老职工优惠售房。鉴于此,瑞成房产公司在开发的项目中,对这些老职工购房予以了相应的优惠。

二、本案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瑞成房产公司向新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让利销售房屋,是否属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三、华税观点

(一)“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如何界定

(1)何为明显偏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不论是核定应纳税额还是核定营业额,都存在一个前提条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什么叫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目前权威机构并没有作出准确的解释。

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如果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明显的程度,税务机关也是无权核定应纳税额的。这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拥有市场定价权,而市场价格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其在一定范围内波动是正常合理的。因此,只有当纳税人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而对国家利益产生明显影响时,税务机关才能行使核定应纳税额的权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凡是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70%的即可以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根据该通知所附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 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因此,可以认为,在白酒消费税领域,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标准为市场价格的70%。

从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私法领域还是公法领域,都有将70%作为是否“明显偏低”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如税务机关举不出更具说服力的理由,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在处理白酒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时采取的标准,即只有当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具有可比性市场价格的70%时,才能认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否则,税务机关有义务就其认定的明显偏低的标准进行合理性论证。

(2)何为正当理由

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正当理由”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是否构成“明显”的判定属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但税务机关在行使该项自由裁量权时也应遵守基本的法治原则和税收法治精神,在保障国家税权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正当”的基本标准是合法、合理,也就是说只要不违法、不违反道德底线,都可以认为是正当的。如纳税人将应税标的以明显低价转让给子女,这种行为不违法,也不违反道德,应属于正当理由的范畴。实践中,“视同销售的行为”是价格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如将产品(商品)自用、投资、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分配和抵债等,他们的售价几乎是成本价或零,企业不确认销售,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些行为采取了列举法,按其公允价值进行纳税调整,据以征收税款或确认应税收益。

本案中,2010年,瑞成房产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社(下称自治区供销社)提出给这些退休的上访老职工享受优惠售房政策,我方在接到上级主管单位自治区供销社的同意批复后,在我方开发的蓝天森林花苑项目中,按照当时市场销售价下浮20%的价格,对这些老职工优惠售房,应当属于“有正当理由”。

(二)瑞成房产公司售房行为被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案中,瑞成房产公司应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为解决企业老职工住房困难,化解信访突出问题,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瑞成房产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老职工售房价格让利20%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述法律规定,虽规定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法律法规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标准,对“无正当理由”亦无没有明确的界定。况且,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供销社运输公司,作为改制的国有企业,离退休职工收入低,住房条件长期得不到改善,在某投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多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供销社上访,要求改善住房条件的情况下,瑞成房产公司降低企业收入以低于同期销售价格20%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优惠售房并无不当,此举应视为瑞成房产公司解决老国企退休职工住房困难,防止群体事件发生,化解社会矛盾的善意之举。税务局简单地将此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的”,并以此为由对瑞成房产公司处以124712.94元营业税罚款显属错误。

小结:

从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角度出发,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除了上述法律法规依据外,还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税务机关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应该举证经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经济交易行为是虚假的,比如并未发生交易行为或者实际交易价格高于账面价格,在此情形下,税务机关完全可以依据偷税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如果税务机关并无足够证据证明经济交易行为是虚假的,则可以认为经济交易行为是真实的。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