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注销6年后被追征税款的税法逻辑与风险启示


 

编者按:2026年6月18日,某地税务机关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上市公司安车检测的员工持股平台将股权投资业务虚假变更为咨询服务、违规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少缴企业所得税约2.48亿元,要求47名自然人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本文以该案为引,还原员工持股平台限售股解禁减持的涉税筹划路径,就追征期认定与援引抗辩的策略风险、滞纳金加收的论证空间、公司注销后税务机关穿透追缴股东责任的路径争议,以及本案所暴露的典型税务风险点进行梳理分析,以期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参考与警示。

 

01员工持股平台解禁套现与违规税筹操作始末

安车检测于2016年12月6日在深交所创业板挂牌上市。S市甲公司系于2010年6月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安车检测股份,IPO发行价为13.79元/股。历经多年持续持有,甲公司通过初始取得、分红取得等方式,合计持有安车检测约2699万股。作为上市前入股的员工持股平台,甲公司所持股份属于IPO限售股,须历经36个月锁定期方可上市流通。2019年12月3日,安车检测发布《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明确载明上述约2699万股限售股于2019年12月6日解禁,解禁后变为无限售流通股。

 

然而,就在解禁日届至前数月,甲公司已悄然启动筹备动作。2019年10月,S市甲公司将注册地迁移至Y市某县工业园区,同步更名为Y市乙公司,并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由“股权投资、投资咨询”变更为“企业管理咨询、文化创意策划咨询服务”。这一系列变地址、变名称、变经营范围的操作,带有明显的税务筹划前置动作特征。经营范围变更完成后,乙公司随即以账务不健全、成本费用无法正常核算为由,向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取得了按10%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资格。按此核定所得率,企业所得税综合税负仅约2.5%,与减持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实征收25%税率相比,差距悬殊。

完成上述布局后,减持动作随即展开。一方面,2020年1月至3月间,乙公司通过大宗交易、集中竞价等方式累计卖出安车检测股票580万股。另一方面,乙公司同期启动注销清算程序。2020年2月,乙公司经全体股东100%表决同意注销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开始进行清算。2020年4月,清算完成后,乙公司将剩余2119万股安车检测股票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划转至47名自然人股东名下。所谓非交易过户,是区别于交易所场内买卖的证券权属变更方式,因法人注销清算、继承、离婚分割等法定事由发生,通过证券账户直接完成权属变更,受让方亦无需支付现金对价。

 

针对上述股票减持及非交易过户,税局经核算认定2020年1月至4月乙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约2.48亿元。乙公司注销时,47名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报告对各股东出资比例亦有完整记载,第一大股东占40%,第二大股东约32%,其余45名股东从6.4%递减至不足0.05%不等。时隔约六年,2026年6月18日,税务机关以公告送达方式将乙公司及全部47名自然人股东列为告知对象,通知各股东依出资比例承担应补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综观全案,这是一起典型的IPO限售股解禁前税务筹划案例。持股平台在解禁前夕完成迁址、更名、改经营范围,以账务不健全为由违规申请核定征收,继而通过集中减持与注销清算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完成套现,每个环节环环相扣,涉税筹划痕迹显著。从动因看,这类操作大概率源于涉税“黑中介”围绕限售股解禁大肆推销的低税率核定征收话术,持股平台及其背后的自然人股东被引入这条看似合规、实则违规的路径。那么,本案案涉主体是否存在抗辩空间,注销能否切断税务责任,下文将进一步分析。

02税款追征期的认定与滞纳金应否加收的问题

税务机关认定乙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约2.48亿元,涉及两部分,一是2020年1月至3月通过大宗交易、集中竞价减持约580万股所产生的股权转让所得,以各次减持成交总价扣除按IPO发行价13.79元/股计算的持股成本后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二是2020年4月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将剩余约2119万股分配至47名自然人股东名下,依法在清算期间视同销售,以2020年4月8日注销税务登记当日收盘价约41元/股确认转让收入,扣减相应计税成本后同样适用25%税率。在此基础上,2026年6月税务机关公告送达,距乙公司2020年4月完成注销已逾六年,追征期是否届满首先值得关注。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税款追征期分三档:一是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即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税款追征期为三年;二是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即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以及因纳税人不申报造成的,此种情况下,如果不缴、少缴累计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税款追征期为五年;三是纳税人故意造成的,如偷税、骗税等,税款追征期没有限制。就追征期的起算,《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自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需先明确乙公司两类所得的纳税义务时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国税函〔2009〕684号,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的,以开始清算之日为界,划分“经营当期”与“清算期间”两个独立纳税期。乙公司于2020年2月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此前为经营当期,此后至2020年4月注销登记为清算期间。经营当期减持所得的申报截止日,为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约在2020年4月底;清算期间所得须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完成申报,截止时点同样为2020年4月。两项纳税义务起算时点均落于2020年4月,五年追征期在2025年4月届满。

表面看,税务机关2026年6月公告送达,似已逾五年追征期。然而,追征期是否届满,以税务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时点为准。若税务机关立案检查时点在2025年4月之前,追征期抗辩便难以成立。退一步,即便存在程序上的抗辩空间,正面援引追征期届满主张免于补税,在策略上亦风险极大。一旦纳税人提出此主张,税务机关极易将其反向认定乙公司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而一旦偷税成立,《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追征期限制即告消弭,税款追缴不受期限约束,纳税人还将面临0.5倍至5倍的行政罚款,乃至刑事追诉风险。税款本金的补缴义务,以追征期届满为由主张免除的空间甚为有限。

相较而言,滞纳金能否加收,则存在充分的论证空间。《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这一规定的基础在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基于对行政机关审批行为的合理信赖所作出的申报,不应由其独自承担全部不利后果。

本案中,乙公司迁入Y市后以账务不健全为由申请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对乙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原为“股权投资”、持有安车检测限售股近2700万股等基本情况并非不可知,却仍批准了按10%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资格,纳税人据此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并依此完成后续申报。基层税务机关审批环节的失察,乃至不排除存在的地方宽松执行口径,与乙公司少缴税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联。在此情形下,将少缴税款的全部后果,尤其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跨越逾六年、数额极大的滞纳金完全转嫁于纳税人承担,难谓公允,亦与过罚相当的基本法理相悖。因此,滞纳金的免除或减收则具有较充分的论证空间,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沟通及开展陈述申辩的重点方向。

03公司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穿透追究股东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于2020年4月完成工商注销,法人资格在法律上归于消灭。六年之后,税务机关将47名自然人股东同时列为追缴对象,要求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公司注销之后,税务机关究竟能否直接向股东追征、应通过何种法律路径实现,是本案另一核心争议,也直接关乎众多已注销持股平台背后自然人股东的切身利益。

本次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税务机关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作为追征依据。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税务机关同时注意到,乙公司注销时股东会决议载有“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承诺条款,据此认定全体股东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然而,仔细阅读上述条文即可发现,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表述均为“债权人主张……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司法解释所设计的制度路径,是债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司法机关对相关事实与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后以裁判形式确定股东责任。换言之,该路径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司法程序,而非行政程序。股东是否应对已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质上属于公司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由司法机关作出终局性判断。税务机关若以行政处理决定直接替代司法裁判,在程序上存在行政权僭越司法权的嫌疑。

除直接向股东追缴外,实践中税务机关面临的另一条路径是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撤销企业注销登记,使公司恢复法人主体资格,再以公司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追缴。《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5年2月施行)第二十条明确,“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企业注销指引(2025年修订)》亦规定,“经营主体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可以依法撤销注销登记”。需要指出的是,撤销注销登记须以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为前提,若已注销企业并不具备相应情节,市监部门不能仅凭税务机关的函告而撤销企业的注销登记。

可以看到,2025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引入税收征管领域,明确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通过抽逃资金或恶意注销逃避税款的出资人,税务机关可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直接追缴税款及迟纳金。这一规定虽填补了税收债权穿透追索的制度空白,明确了税收领域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路径,但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仍应以《公司法》确立的司法审查机制为前置条件。

尽管上述程序路径争议客观存在,但实践中税务机关直接向已注销企业股东追征税款的做法并不鲜见。对于相关市场主体而言,公司注销并不意味着法律风险归零,其并不能切断历史税务风险。企业在存续期间的每一项交易行为、每一次纳税申报、每一份清算文件,均可能成为事后穿透审查的线索与依据,对于相关市场主体而言需要警惕。

04本案所揭示的持股平台历史税筹典型风险点

通过本案,以下几类风险点对存量及已注销持股平台尤为值得关注。

一是经营范围形式变更套用核定征收的风险。《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一条明确,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021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第4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彻底封堵了此类安排的政策空间。税务机关在穿透审查时并不停留于工商登记的形式表述,而是能结合企业历史持股情况、证券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流向及纳税申报数据综合判断。

二是增值税税目错配的连带风险。根据财税〔2016〕3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转让,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申报增值税,以IPO发行价作为买入价,不能因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变更为“咨询服务”即改按咨询服务税目处理。税目错配的真正风险,并不在于增值税层面的多缴或少缴本身,而在于其与经营范围变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之间形成的外观配合关系,为税务机关认定业务实质与申报内容不符提供了佐证。此外,企业在大量发生股票交易的情况下,以非金融商品税目申报增值税,本身就是税收大数据风险扫描极易捕捉的异常信号,反而加大了被稽查机关关注的概率。

三是非交易过户视同销售的清算税务风险。公司型持股平台在清算注销时面临双层税负,在企业层面,须就清算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股东层面,根据财税〔2009〕60号第五条,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须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按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适用20%税率;剩余资产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差额,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样适用20%税率。非交易过户不涉及现金对价,但在税法上须视同销售。若企业仅以工商注销和证券托管转出完成形式上的退出,未按公允价值足额确认清算所得并申报纳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数据与税务申报数据之间的差异,同样是税务机关开展风险扫描的切入点。

四是历史园区税筹模式的集中清理风险。早期部分地方曾以核定征收、财政返还等方式吸引上市公司限售股持股平台迁入,形成依靠地域税负差异完成减持的操作路径。随着2021年第41号公告出台及税收大数据平台的持续完善,此类安排赖以存续的政策空间已不复存在,跨区域协查机制的加强亦使历史交易数据的可追溯性大幅提升。本案中,稽查局直接从证券公司调取证券资金对账单逐笔核实,数年前的减持行为同样面临被翻查的可能。

 

结语:为深度绑定核心骨干与公司利益,许多A股上市公司在IPO阶段即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落实股权激励方案,以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持股。公司上市后,持股平台如何在限售期届满后有序减持、妥善处理税务问题,是各方共同关注的现实命题。在当前税收征管强度持续加强、税收大数据风控能力日益提升的背景下,国家层面亦在推进针对违规财税奖补返还、妨碍公平竞争等领域的专项整治,过去遗留的此类税务风险暴露的规模和可能性正在持续扩大。对于仍在存续的员工持股平台,或已注销但历史年度存在类似操作痕迹的,应尽早对照本案进行系统自查,评估历史税务合规状况,在面临稽查时充分准备陈述申辩材料,必要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支持,争取将风险化解于更有利的时间窗口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