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被撤销案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最为广泛使用的文书,因此围绕《税务事项通知书》展开的争议时有发生。本文为读者分享一则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因未告知企业享有的救济权利和途径而被法院撤销的案例,向读者解析《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范围并为企业收到税务机关执法文书后的权利救济提供建议。

一、案情简介

2016年9月7日,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称“税务机关”)向甲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以甲公司取得的由天津某物贸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抵扣税款290余万元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甲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宣化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预缴该笔税款,甲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本案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可诉。

甲公司观点:被告作为执法机关,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预缴巨额税款而不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其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观点:该通知书仅是告知原告依法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催缴税款文书,该催告行为并不增加或减损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其没有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通知类文书。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告以《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到宣化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预缴税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但未明确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法律分析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性质及使用范围

200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该通知对税收执法文书式样进行统一的规范,就税收执法文书如何合法、准确、规范地使用作出了要求,并且规定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收执法文书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使用和管理税收执法文书。国税发[2005]179号通知一共公布了67种文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就位列其中,并在这67种文书中处于首位,是属于税务机关应用较为广泛的执法文书。

对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范围,国税发[2005]179号通知的附件1对其作出了具体的说明,规定《税务事项通知书》由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本案中,税务机关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企业缴纳税款并无不当,问题是出在税务机关未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告知纳税人法律救济权利及救济途径。

(二)《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救济权利及途径,属程序违法

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说明”中,“通知内容”栏要求税务机关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同时规定,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从以上规定可知,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明确列明原告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本案中,被告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载明此项法律救济权利及救济途径,不符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要求,因而被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自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许多案件被法院认定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的范畴,本案就属其中之一。程序正当原则表明,只有充分体现程序的正义才能实现实体的正义,税务机关执法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本案中《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纳税人法律救济权利及救济途径,属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而法院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三)《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表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具体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于《税务事项通知书》来说,其是否可诉也就取决于其是否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税务机关以《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到宣化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预缴税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此行为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无疑已产生实际影响,法院的判决对此也持相同观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诉讼就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的执法文书要有权利救济意识

法释[2018]1号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就是说,如果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纳税人权利救济的途径,纳税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有最长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如果超过一年就将面临诉讼时效经过,丧失救济权利的后果。因此,当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的执法文书时,要有核查和权利救济的意识,避免因税务机关未告知救济权利或途径而丧失救济机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