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开票”政策落地,再生资源企业应关注的八大要点


编者按:再生资源回收是资源综合利用的关键环节,对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今年以来,国务院多次发文提出要推动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国发〔2024〕7号)提出了推广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做法,完善税收政策支持。长期以来,“源头发票”缺失问题一直掣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发展,基于前述政策导向与行业困境,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就“反向开票”政策的开受票方范围、开票要求、发票功能及税费监管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资源回收环节的“反向开票”涉及到出售者的税费缴纳问题及回收企业的增值税进项抵扣、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正确理解各主体在“反向开票”业务中的要求和责任、“反向开票”对回收业务的影响,对于提高业务合规程度、规避和防范涉税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5号公告所规定的“反向开票”基本政策为:自2024年4月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即“反向开票”)。本文基于实践中再生资源行业的常见业务模式,就“反向开票”政策的适用总结需要关注的八个要点,供读者参考。

要点一:个体户向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不适用“反向开票”

5号公告所指的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包括两类,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二是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自然月,下同)“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的自然人。对于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连续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

即销售主体是自然人的,回收企业才可以“反向开票”,5号公告所规定的“出售者”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销售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铁、废塑料瓶、废纸等废品的城乡居民个人,该类自然人是报废产品产生的源头;另一类是拾荒者、回收个人,这些自然人从个人或产废企业处收购报废产品进行归集、销售。

一直以来,相当部分的回收企业是从个体户处收购报废产品,对此,回收企业能否“反向开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进一步规定,“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因此,在税法语境下,个体户并不属于自然人,则按照5号公告的规定,个体户不属于“出售者”的范畴,回收企业自个体户处收购报废产品,不能适用“反向开票”。

要点二:回收企业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反向开票”

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可以“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回收企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申请“反向开票”,一是实际从事资源回收业务,二是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登记备案: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应当取得符合符合规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应当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3)其他资源回收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经营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一)回收企业需保存购销资料证明业务真实性

在经营业务真实性上,根据5号公告第十七条的规定,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包括收购报废产品的收购合同或协议、运输发票或凭证、货物过磅单、转账支付记录等,并建立收购台账,详细记录每笔收购业务的时间、地点、出售者及联系方式、报废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以备查验。

在上述资料中,回收企业通常难以获取运输凭证。实践中,报废产品一般由出售者自行运输,所约定的结算价格也已包含运输费用,出售者自行运输或找个体司机、车队运输,都难以向回收企业开具运输发票,回收企业可以留存车辆信息(司机姓名、车牌号、驾驶证、行驶证等)、拍摄运输车辆照片、保存运输费用支付凭证等等,以佐证收购业务及运输的真实发生。另外,5号公告还要求回收企业保存转账支付记录,回收企业在向出售者支付货款时,应当避免现金支付,并留存好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或支付宝支付记录等。

(二)应根据从事的回收类型按要求申领对应的经营资质

对于经营资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的申领对回收企业有较为严格的场地、技术及工艺等方面的要求,从事该类报废产品收购的回收企业应当关注相关政策要求;实践中,较多的是通过工商登记取得回收经营资质的回收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要点三:回收企业应根据实际业务需求调整发票额度

5号公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回收企业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线向出售者反向开具标注“报废产品收购”字样的发票。回收企业“反向开票”,以及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自行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正确选择“报废产品”类编码。

实践中,考虑到企业实际回收的货物品类不一、出售者数量庞大、货物购销具有持续性等原因,回收企业对发票份数和额度的需求不同。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回收企业可以根据“反向开票”的实际经营需要,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发票额度,或最高开票限额和份数。因此,回收企业可以根据日常经营中回收的报废产品种类、出售者的数量及交易量、每笔交易金额及全年交易额合理申请调整原有的发票额度,避免当月剩余可用发票额度不足影响发票的开具。此外,《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回收企业应当正确把握发票开具的时限,避免提前开票或过度延后开票,注意发票开具时点的规范性。

要点四: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5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符合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需要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原则才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实践中,税企通常在真实性及关联性上产生争议。真实性是指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能够反映收购业务真实性,且因收购所产生的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关联性是指反向开具的发票与其反映的收购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允许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但因未回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实践中部分回收企业对40号公告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顾虑。在“反向开票”政策落地后,回收企业可以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配合“反向开票”政策,在缓解增值税税负的同时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要点五: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1%或3%进行增值税抵扣

5号公告第八条基于回收企业不同的计税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反向开票”票种: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同时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按规定抵扣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此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具体是多少,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对于月销售额小于十万元的出售者,若出售者放弃免税的,回收企业可以反向开具征收率为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进项抵扣,对于月销售额超过十万元的出售者,回收企业可以开具1%或3%(出售者放弃减按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据此规定,选择适用“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在发生收购业务时可以取得1%或3%的增值税进项抵扣,而对外销售时应当按照增值税税率13%开具发票。则回收企业从出售者处采购面临较重的增值税税负。

例如,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报废产品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6月,A公司向销售报废产品的自然人甲收购废塑料,收购金额为202万元。对于上述收购业务,A公司选择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不含税销售额200万元,税额2万元。则A公司在计算2024年6月所属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可按规定抵扣上述进项税额2万元。A公司对外销售该批废塑料,应当按照13%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抵扣2万元(其他抵扣不计算)进项税额后缴纳增值税。

要点六:产废企业直接销售报废产品应当自行开票,利用自然人销售、隐匿收入将面临较大的监管风险

5号公告规定,报废产品指的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即适用于“反向开票”的报废产品可以来源于工业生产产废,也可以来源于居民日常生活产废。由5号公告第六条“反向开票”的“报废产品”类编码及附件2可以看到,报废产品的品类包括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塑料、废轮胎、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旧纺织品、废玻璃、废电池等等。

长期以来废旧物资收购源头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的因素之一即为产废企业不带票销售边角废料。以废钢铁为例,《中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报告(2023)》显示,我国废钢铁主要来源于大中型钢铁企业。若钢铁企业直接向回收企业销售废钢材,需要自行向回收企业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此种类型不属于“反向开票”的适用范围。而实践中,部分钢铁企业或出于隐匿收入、少缴税款等目的,并未将废钢铁直接销售给回收企业,而是不带票销售给自然人、个体回收站等散户,而散户自身销售也不带票,自然不会要求钢铁企业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链条在源头即已断裂。在“反向开票”政策出台后,此种“钢铁企业—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流程或将变成——

5号公告“废钢铁”品类下的具体编码包括“制造性废钢铁”,指的是使用钢材制造终端使用商品的边角余料,则来源于钢铁企业的边角余料属于“反向开票”的报废产品类型。在“钢铁企业—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链条下,出售者自钢铁企业处收购废钢铁,回收企业向出售者购买其收购的废钢铁可以适用“反向开票”政策。在“反向开票”政策下,出售者销售报废产品需要就经营所得办理汇算清缴,则出售者需要出具相关收购付款凭证作为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成本费用扣除依据,以往产废企业向个人销售边角废料隐匿收入的做法将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要点七:“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应代办税费缴纳,未按规定办理需承担补缴责任

(一)自然人销售普遍存在不缴、少缴税款情形

自然人的收入因分散性、随机性等因素,长期以来是税收监管的难点与重点,在再生资源领域尤为明显——在原有的税收政策下,自然人销售废旧物资后应向税局申请代开发票,税局根据代开的发票征收自然人的增值税、所得税等,但在实践中,自然人常常不带票销售废旧物资,“以票控税”的监管功能有限。自然人销售不缴、少缴税款与回收链条源头增值税链条断裂成为再生资源行业税务监管的两大难题。目前,税务机关已处理多起自然人销售废旧物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案例,涉案个人被要求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本文展示某地税局公示的一起案件:

经检查,2021年你以个人名义从事废钢买卖业务,经检查你个人银行账户,发现你在2021年收取销售废钢款21593281.89元(含税),其中2021年第一季度158693.10元、第二季度3099152.88元、第三季度9015040.00元、第四季度9320395.91元。你取得上述收入后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存在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涉税问题。……处罚结果: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少缴税款527093.08元百分之五十罚款,罚款金额263546.54元。

(二)“反向开票”要求回收企业代办税费,回收链条定价模式或将调整

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税费报告表》和《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增值税层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此处的自然人对应到“反向开票”语境下即为出售者中的第一类“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因此,此类出售者销售报废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于第二类出售者,即“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其销售报废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当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对其“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当月各自“反向开票”的金额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个人所得税层面,5号公告规定,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按照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月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经营所得以出售者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长期处于不带票销售、不进行税费缴纳的出售者而言,“反向开票”规范了其销售业务的税费缴纳事项,由此而来的是对原有回收定价体系的冲击。对于选择适用“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和出售者而言,其回收定价或将面临调整。

(三)回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税费将面临暂停资格、补缴税费的后果

“反向开票”政策提出了“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并缴纳代办税费的概念。销售货物的一方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一般情况下由销售方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由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代为申报缴纳: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反向开票”政策设置了增值税代办代缴制度,由“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事项并缴纳代办税费。

回收企业应当关注此代办代缴义务,若未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将面临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并被追缴税费、滞纳金的风险。若回收企业已向出售者支付货款,但未扣留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则在其已实际承担税费的情况下还需补缴未按期缴纳的代办税费,并加收滞纳金,将造成较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5号公告尚未对暂停“反向开票”资格的期限及能否恢复、如何恢复作出规定,回收企业一旦被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基于此搭建的业务模式将难以继续开展,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

要点八:多项政策齐下,回收业务模式调整需全面考虑

早期,用废企业通常直接自当地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的散户处进行采购,但由于散户自主纳税意愿普遍较低,不愿自行申报纳税并开具发票,导致用废企业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故在实践中随着回收企业先征后返、免税等优惠政策演变出“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用废企业通过回收企业采购废旧物资、取得相应的发票,实现增值税进项抵扣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而自《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回收企业免税政策后,“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业务模式中的回收企业多依赖地方财政返还政策降低向用废企业开票后全额纳税的税负,用废企业取得发票进行进项抵扣、享受即征即退及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

但今年以来,审计、税务等多部门以会议或发文的形式明确要严查地方招商引资中的违规涉税问题,江西、山西、浙江等地也陆续开展整治行动,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挂钩的补贴或返还。回收企业依赖财政返还的业务模式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虚开风险容易传导至用废企业。实践中,还有用废企业自个体户处收购报废产品,但因为供货量较大、每一个体户的开票有限,存在一些不合规的处理。

而在5号公告下,拥有回收业务经营资质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即属于5号公告规定的“回收企业”)可以直接自出售者处采购报废产品,反向开具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并可以作为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依据,将原“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交易链条缩短为“出售者—用废企业”,规避了以往实践中对“回收企业”是否实际参与业务的怀疑,避免回收企业虚开风险的传导。但同时,5号公告要求适用“反向开票”的企业代办出售者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的申报和缴纳,用废企业应在综合评估不同业务模式的成本与风险基础上,合法合规地对业务模式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