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4种法律后果


 

编者按:为整治税收环境,加大对虚开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国税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对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显得有失公平。因此,随后颁布的《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明确界定了“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结合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相关法律文件,针对实践中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多种情形,按照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区分。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是指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实际发生的经营业务活动,包括双方之间发生的商品货物买卖、劳务的提供与接受以及具体发生的商品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及劳务内容等。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发票记载的内容与上述实际发生的内容不一致,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既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

在实践中,若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受票方直接从开票方取得发票,或者通过第三方取得开票方开具的发票,无论是否支付“开票费”,通常认定为虚开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情形,按照虚开发票定性处理。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根据《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利用该发票抵扣了税款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均按照偷税定性处理。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税务机关有证据认定受票方属于偷税的,受票方应按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缴纳罚款。

 

三、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定性为偷税

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上述任一情形,但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四、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因此,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但不需要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附:相关法律文件

《刑法》

《发票管理办法》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