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股权转让个税案中,税局多征少退引发争议


 编者按: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问题一直被大众所关注,近年来股权转让涉税纠纷也呈多发态势。股权转让涉税争议一般涉及股权转让行为的界定、扣缴义务人、收入的确认、何时需要核定及核定方法、原值的确认等涉税问题。本期案例涉及到的是一起退税争议,在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转让收入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多少。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按时足额退缴纳税人多交的税款,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依法撤销了税务机关作出的退税决定以及复议决定,责令税局重新作出退税决定,依法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1名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等31名股东(乙方)与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王某某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王某某等31名股东均按照相同比例转让股权,同时约定51%股权原始总价7803万元,转让价39940.14万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王某某出让51%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

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王某某等31名股东股权转让款27081.94万元,其中王某某收到股权转让款88.5万元。2016年10月11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31名股东在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王某某等31名股东共缴纳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

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7年2月24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购买王某某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修改为收购王某某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受让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1%股权按照原持股比例退还王某某等31名股东,同时约定10%股权转让价为4000万元,其中王某某10%股权转让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7年5月25日王某某申请退税187520.31元,2017年9月原地税第一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批,退税金额为61356.62元。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6月27日原地税局作出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故王某某将之诉至法院。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退还61356.62元税款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王某某认为,其最终收益所得仅为交易价13.07万元-原始价5万元-印花税652.60元=80047.4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047.4×20%=16009.4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地税第一分局应当向其退回个人所得税203651.02-16009.48=187641.54元及逾期银行存款利息,而现仅同意退回61356.62元。原地税一分局少退税款于法无据。

市税务局认为,第三分局承担纳税申报、税款征缴、税收退还、纳税服务等职责,在办理税收退还业务中,因为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金额较大,被告进行请示及讨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予以退还61356.62元的决定。在该业务办理过程中,税收行政行为正确,退税程序规范,不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

法院认为,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原地税第一分局认定原告股权转让收入88.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王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地税第一分局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于2017年9月才作出退税决定,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其程序违法。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案件复杂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华税观点

(一)本案中,王某某已依法足额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根据上述条款可知,个人转让股权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那么股权原值又如何确认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至十八条规定,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如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此次转让时,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这也是为了使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对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本案中,根据本案各方的约定,王某某出让51%股权的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王某某为此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依法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

(二)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税局应当按照税法规定予以退税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本案中,由于股转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比例发生了变更,王某某股权转让的实际所得为13.07万元,而不是税务机关认定的13.07万元,税务机关应将多征的税款18万余元依法退还给王某某,而不是仅退还6万余元。另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税务机关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拖延退税时间,超过了法定退税期限,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三)税局应保护纳税人合法正当权益,不应为退税设置诸多障碍

税收征管法第一条开章名义,确立了税收征管法的两大立法宗旨,也即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更倾向于保障税款足额入库,而对于纳税人的合法正当诉求却大打折扣。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为也理应如此。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合法都关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税务机关不应滥用行政公权力,任性执法,在税务执法过程中不仅应以保障国家税权为出发点,更应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税收权益。本案中,对于王某某的退税请求,税务机关拖延退税时间,最后也没有足额退税,导致纳税人不得不采取救济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一来浪费了纳税人大量的时间、人力以及财务成本,增加了纳税人不必要的负担。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