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税务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获受理案


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应当是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复议申请资格的有无不能完全取决于申请人的主观判断,还需要复议机关依法进行审查。依据法律规定,当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本文将与读者分享一则举报人为获取奖金向稽查局实名举报,在稽查局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因而未对其进行答复的情况下,举报人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未获受理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月9日,法某向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举报称: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以医院收据代替发票使用从而逃税。法某要求稽查局出具书面回执,并给与其奖励。2017年1月17日,司法鉴定所向稽查局作出说明称,其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收费类别为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收入全部为泰州市人民医院所有,其未在工商局登记,发票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医药收据。2017年1月20日,稽查局就司法鉴定收入业务是否应征收增值税书面请求泰州市国税局答复,并于2017年3月1日向省局作出请示,但未获答复。2017年5月6日,在稽查局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情况下,法某认为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泰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国税局以法某的请求与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法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法某与稽查局查处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是否应该被受理。

三、法律分析

(一)行政复议获受理要求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1、从《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的这两个法律条文表明,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这一法律条文则表明,行政复议的申请还需要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行政复议获受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不仅要求申请人在主观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还要求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

2、从最高法对于相关案件的裁判要旨来看

(1)(2016)最高法行申4727号行政裁定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述规定可为打算利用这一制度寻求救济的人们提供指引,但直接作为复议机关审查申请资格的标准失之过宽。因为按其字面意思,任何人只要声称其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就可以获得挑战的权利。如此,则意味着复议申请资格之有无,完全取决于申请人的主观判断。这固然有助于人们寻求行政救济,但也为干扰行政执法、滥用行政资源打开了一道方便之门,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上述规定只有对其文义合理限缩之后,才宜于作为复议机关审查申请资格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规定为复议机关提供了审查申请资格的权威标准。”

对于怎样才算具备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常来讲,利害关系具备与否,不仅要看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否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还要看此种合法权益是否受到特定行政领域的法律规则所保护。”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裁判可以看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获受理条件之一,而且这一条件相较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条件而言,具有客观性,即要看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否会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

(2)(2018)最高法行申4080号行政裁定裁判要旨

在该案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陈述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从这一表述可以得知,最高人民法院非常肯定地认为复议申请获受理要求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相较于前一个案件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观点的表达更加直截了当。

(二)本案法某与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就法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来看,其复议申请符合获得受理的第一个条件,即法某主观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而对于复议申请获得受理的第二个条件——其与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法某的情况显然是不符合的。以下进行阐明。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法某不是稽查局稽查行为的对象,因而稽查局的稽查行为本身不会对法某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在这一层面上,法某与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法某在该案中的身份是举报人,在这一角度,其与稽查局查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在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若其举报事项经稽查局立案查实处理,在稽查局依法将相应税款追缴入库后,会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其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并经一系列程序给予其奖励,即稽查局对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关涉到法某是否有可能获得举报奖励。

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稽查局虽然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法某所举报事项进行审查,但结果尚未确定,即当前情况并没有达到上述规定中的“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的阶段,也即法某最终能否获取该奖励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此时稽查局对法某举报事项进行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影响,因而法某与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中泰州市国税局对法某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