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企业取得虚开发票,还能税前列支?这份判决已经明确!


编者按: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层面,根据税法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还需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而企业的购货成本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随着虚开案件的不断爆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已经成为税企争议的焦点。本文通过一则司法案例,结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明晰企业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及实践操作。

 

涉案主体

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主营煤炭零售、工业盐零售、重油(危险化学品除外)、建筑材料、化工原料销售等业务。

涉案交易情况

2011年5月、7月、9月,友邦公司采购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煤炭5662.82吨,签订煤炭供需合同4份,货款由永邦公司银行账户汇至超典公司银行账户。友邦公司取得超典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2659207.43 元,税额合计386380.61 元。

友邦公司已于2011年将上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所购货物煤炭已经售出,在2011年成本已结转。

税务机关处理情况

2014年2月26日,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上述23份发票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5月6日,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友邦公司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友邦公司补缴增值税共386380.61元。同时,要求友邦公司调增2011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272826.82元,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68206.71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争议焦点提示

本案中,友邦公司取得虚开发票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法院观点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原告取得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但对其对应的与原告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没有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上述规定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

原告取得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不是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但原告是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其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在被告没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仅凭原告善意取得的23 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征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想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做好这三件事!

  • 就取得的虚开发票,争取善意取得的认定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同时符合下述四个条件的情况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其法律后果是补缴税款,而不需缴纳滞纳金、罚款。这对于许多企业而言,不仅减少了经济损失,更使得企业避免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影响其他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同时,就企业所得税而言,税务机关不能仅凭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而否认其支出发生的真实性而要求企业补缴所得税。因此,在开票方已经被认定为虚开的情况下,受票方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失为一种较为良好的结果。

  • 发票并非证明成本发生的唯一凭证,企业应当注意完整留存交易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据此可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更加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税务机关不允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在税前扣除的做法,一般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认为合法有效的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凭证。对于发票是否是税前扣除唯一凭证的问题,也一直是造成税企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

2018年7月1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正式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明确指出了税前扣除凭证并非仅指发票。因此,如果购货方能够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税务机关不能仅凭其取得的发票为虚开而否定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则对于煤炭行业、废旧物资行业、农产品行业等取得进项发票非常困难的行业而言,在开展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留存相关交易材料,以证明交易及成本的真实性。

  • 企业确实无法取得合规发票的,可通过其他资料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开票方走逃、失联等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的,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据此,对于实践中开票方被司法机关查处无法为受票方补开、换开发票,受票方确实无法取得合规发票的,受票方可根据上述规定,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对其真实发生的合理支出进行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