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税款近千万!用煤企业环保税风险需关注


编者按:煤炭是电力、工业生产、供热等核心领域的基础性能源供给,尽管我国正持续推进能源结构多元化转型与绿色低碳发展,但在当前能源体系中,煤炭仍是上述行业稳定运行的核心能源支撑。为引导企业践行清洁生产理念、规范固体废弃物处置、推动资源循环利用,《环境保护税法》明确将粉煤灰等煤炭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纳入征税范围,通过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推动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提升资源化利用效率,助力实现能源消耗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本文聚焦用煤企业环保税热点问题,解析以数治税监管趋势下用煤企业常见涉税风险,并提出税务合规建议,供读者参考。

一、用煤企业涉及多项环保税应税污染物

用煤企业产生的应税污染物范围较广,包括粉煤灰、炉渣等固体废物,也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此外还有水污染物。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税污染物应纳税额均与排放量相关,而对污染物排放量的确定则高度依赖专业监测数据。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此外,《环境保护税法》也明确了税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在该协同机制下,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信息与生态环境部门采集信息的比对,识别环保税合规风险。

二、大数据助力税收监管,用煤企业环保税风险高发

近年来,税务机关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一体推进依法治税、以数治税、从严治税。在以数治税方面,针对环保税专业复杂、申报数据准确性等难题,多地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联合多部门实现协同治税,精准识别环保税申报缴纳风险,追回巨额税款:

(一)建立模型筛选固废排放量疑点,追缴环保税、加收滞纳金近800万元

针对部分用煤企业自行申报的固体废物产污排污数量不准确的问题,一地税务部门开发“产排污量反算模型”:首先收集企业购煤量、用电量、销售额以及供热面积等与产废量同比变动的信息,将其定义为“同比变动因素”,再考虑供热工艺、燃烧炉类型、煤炭品质等“差异因素”,推算企业产废量,并与企业的《固体废物台账》比对,验证企业申报数据匹配性,辅助企业做好产排污量管控计算。该地税务机关通过绘制历年数据波动曲线,发现某企业产排污量与“同比变动因素”不匹配问题,经核实辅导,企业补缴环保税款及滞纳金788万元。

(二)固废综合利用报告造假,企业违规适用优惠被追缴税款、滞纳金630余万元

近来,一地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违规适用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疑点。税务机关发现,某国有热力公司历年环保税应税比率较低,经核实主要原因是其享受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但实地调查后发现,下游公司提供虚假报告,企业的固体废物并未进行综合利用。该热力公司最终补缴环保税及滞纳金634.3万元。

(三)漏报大气污染物,补税加收滞纳金540余万元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一地税务机关在核查某电力热力生产企业时发现,该企业的《排污许可证》明确其排放口涵盖“汞及其化合物”等8项大气污染物,然而实际申报数据中,“汞及其化合物”踪迹全无。经辅导自查,该企业确认漏报,补缴税款352.6万元,滞纳金189.2万元。

三、符合条件的固废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处置、综合利用

因炉渣、粉煤灰等固体废物具有再利用的价值,如粉煤灰能够用于制成水泥等建筑材料,而大多用煤企业不具备综合利用的设施与条件,故实践中用煤企业往往以出售的方式处理产生的固体废物,因而产生争议:固体废物的出售行为是否属于处置、综合利用?所出售的固体废物能否从产生量中剔除?

在解答上述争议前,需回归环境保护税所规制的行为本质。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也即环保税主要规制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固体废物方面,《环境保护税法》进一步规定,“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属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属于环保税的征税范围;为鼓励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保税,也即通过“多排多缴、少排少缴、不排不缴”的正向激励机制促进企业减少排放、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符合规定的固体废物贮存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量可以从产生量中剔除,以余额(排放量)计征环保税,即固体废物应纳税额=固体废物排放量*具体适用税额,其中排放量=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

因此,根据现行规定,可以从固体废物产生量中剔除的包括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未明确实践中出现的“销售”“互换”等交易形态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处理能否不征或者减免。那么,固体废物的销售行为能否列为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税法》未对“处置”、“综合利用”进行定义,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置指的是“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综合利用指的是“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的规定,“纳税人依法将应税固体废物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贮存、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的转移量相应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或者综合利用量”,因此,用煤企业将产生的固体废物委托下游企业处置、综合利用的行为应当属于“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综合利用”,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计入处置量或综合利用量,从产生量中剔除。

在综合利用层面,税务机关一般会要求企业提供综合利用评价报告作为减免税材料,但对于出售行为,用煤企业并非实施综合利用的主体,无权对下游企业的综合利用行为开展评价,通常无法取得该评价报告。对此,我们认为,在用煤企业符合相关排污要求,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等过程中均采取了污染防治措施,如实记录产生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并报送能够证明固体废物流向和数量的纳税资料,且对受托方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销售或委托处置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综合利用产品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用煤企业已经尽到了污染防治的义务,对用煤企业的销售行为应当认定为完成了处置、综合利用,允许不征或者减免环保税。

四、小结

用煤企业往往涉及多类应税污染物排放,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完善环保税合规体系,加强业财沟通,关注税法领域对排放、处置、利用等行为的界定,避免对政策理解不当造成未缴、少缴税款,引发补税、加收滞纳金等问题。对于直接销售固体废物的行为,在业务开展前应当关注地方税务机关对“处置”“综合利用”的执行口径及认定材料要求,关注下游企业相关资质,委托符合标准的企业进行处置,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下游及综合利用企业需符合污染防治的要求。此外,企业还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