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处罚听证未保障纳税人申辩质证权被撤销案


 

编者按: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即是税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当纳税人要求举行听证时,听证程序结束后,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行政行为。但在税务机关实际执法过程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流为形式,纳税人的申辩质证权得不到保障。本案中,税务机关因为未对违法事实逐项进行举证质证,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被法院确认违法。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9日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根据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举报案件交办,决定对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伯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立案查处。2014年7月9日县国税局稽查局向林伯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林伯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及检查相关事项。

(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2015年5月13日县国税局向林伯公司送达连国税罚告(2015)第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林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

(二)林伯公司申请听证

2015年5月14日林伯公司向县国税局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21日县国税局向林伯公司送达连国听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9时在县国税局办公楼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6月24日县国税局对案件处理集体讨论,2015年6月26日被告县国税局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伯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存在以下事项:(一)大坑尾采区2013年3月至6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陈永忠共计418.2吨,取得销售收入217542.00元,换算为不含税收入为185933.33元,未申报纳税。(二)大坑尾采区2013年7月至11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黄锦辉合计471.24吨,取得销售收入296969.14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253819.78元,未申报纳税。(三)大坑尾采区2014年2月至5月发出煤炭给连城县揭乐吕屋空心砖厂(联系人:黄建兵)共计1336.74吨,取得销售收入644344.6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50721.88元,未申报纳税。(四)大坑尾采区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陈金龙合计681.02吨,取得销售收入415690.2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55290.77元,未申报纳税。(五)大坑尾采区2013年10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黄炎根15.02吨,取得销售收入9265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7918.80元,未申报纳税等二十八项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事项。上述事项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林伯公司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即予罚款5376938.94元。

(四)林伯公司申请复议

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给林伯公司,林伯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给林伯公司。

(五)林伯公司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伯公司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林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林伯公司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林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县国税局在对进行听证时,仅对本案处罚事项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申辩,其余27项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是否会造成县国税局下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二、华税观点

(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充分保证纳税人的申辩质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四条也作出规定:“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二)本案听证程序未对违法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2015年5月28日,县国税局对本案进行听证过程中,仅对本案处罚事项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进行听证,其余27项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违反了前述法律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三)本案中,应依法撤销县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由于本案中应对被诉行政行为以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应撤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小结: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实体正义固然重要,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近年来,因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案件越来越多。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依法行政,不仅要保障纳税人的实体权利,还要做到程序合法。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