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PPP投资中的5个热点税务问题


【编者按】为了降低政府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投资压力,上世纪八九十年代PPP模式应运而生,采用政府与私营企业、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提供公共服务。PPP模式已在全球得到大范围推广,欧洲、北美等地区PPP市场已发展的相对成熟,而亚洲、非洲等发展中国家密集地区为了解决基础建设资金缺口问题,也开始加大PPP项目推广。2016年10月12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90号),PPP模式再次引起关注。本期华税律师对PPP模式中潜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以期为社会投资者提供一定的借鉴。

 

自国家推广PPP项目以来,财政部及各部委陆续发布了《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14〕156号)、《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等多部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对PPP模式操作、合同管理、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2016年10月12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90号),在开展两个“强制”试点、公平开展项目采购、规范项目实施、明确所有PPP项目均可“两招并一招”等方面取得了突破。在税务层面,需要投资者重点关注的内容包括:

 

  • 融资阶段

PPP模式较为复杂,这其中融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会直接影响到PPP项目成败。PPP融资相近于项目融资,但是与一般项目融资相比,由于PPP项目本身的参与方多样性、建设周期长期性以及服务产品公共性等条件,使得PPP融资更为复杂。有效解决PPP融资难题既是吸引私人资本参与公关基础设施的重要保障,也是保障PPP项目有效顺利完成的重要基础。

PPP项目设立之初,除通过股东缴付出资进行股权性融资外,往往还会通过债权性融资获取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常见的债权性融资包括银行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不同的债权性融资方式对应着不同的税务处理模式。

(一)银行贷款

在所得税层面,通常而言,公司为支付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利息,可以直接计入成本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需要进行资本化处理的,计入资产价值,通过以后年度的折旧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在增值税层面,“营改增”全面扩围后,银行提供贷款服务属于金融业“营改增”的范畴,银行应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PPP项目购买贷款服务所取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分为直租型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两类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并不相同。在所得税层面,直租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所得税,项目公司作为承租人将租入资产确定为己方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按年计提折旧。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所得税处理略为复杂,根据《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出租人就取得的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款项按贷款服务收入缴纳所得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对出售资产计提折旧,同时,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税前扣除。

在增值税层面,直租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按动产租赁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项目公司可就取得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出租人却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项目公司购买贷款服务取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包括股权换股权)。从税务处理角度,非货币性财产投资实质上可以拆解成资产出售和以货币缴付出资两个环节。因此,投资者在视同资产出售环节负有所得税、流转税的纳税义务。

在PPP项目设立过程中,投资者常会将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作为出资标的,投入公司,获取股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同时,为减轻股东缴付税款的资金压力,财税〔2014〕116号文还规定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递延纳税。此外,最新出台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就技术入股的所得税处理作了特别规定,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增值税意义上的应税行为,股东应就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缴纳增值税,相应的,公司作为增值税服务的接受方,在取得股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后可以抵扣进项。

 

三、明股实债问题

财金〔2016〕90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论证项目合作周期、收费定价机制、投资收益水平、风险分配框架和政府补贴等因素,科学设计PPP项目实施方案,确保充分体现“风险分担、收益共享、激励相容”的内涵特征,防止政府以固定回报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承担过度支出责任,避免将当期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代替PPP项目中长期的支出责任,规避PPP相关评价论证程序,加剧地方政府财政债务风险隐患。

大量PPP项目中,地方政府对社会投资者承诺固定回报、最低回报,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回购社会投资者所持有的股权。上述明股实债的PPP项目在外观上符合权益性投资的形式,但从项目运作的全过程来看,其本质上更多体现的是债权性投资的特性。

在税务处理上,税务机关对于明股实债更多适用实质课税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若同时满足固定的利息支付、明确的投资期限和本金偿还、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五个条件,则股东的投资属于混合性投资业务,股东所取得“分红”按债权性投资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同时被投资企业应确认利息支出,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若相关投资并未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则在税务处理上仍按权益性投资进行处理。

 

四、可以争取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金〔2016〕90号文规定,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领域,项目一般有现金流,市场化程度较高,PPP模式运用较为广泛,操作相对成熟,各地新建项目要“强制”应用PPP模式,中央财政将逐步减少并取消专项建设资金补助。这种资金支持的减少意味着,此类项目本身的经济价值和收益情况将直接决定社会投资人是否能获得预期收益。社会投资人要审慎进行调研,选择收益率可观、现金流稳定的项目进行投资。从税务处理的角度,投资者应积极争取适用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投资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的规定: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五、地方政府补助、奖励

财金〔2016〕90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国家支持公共服务领域PPP项目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积极与中国政企合作投资基金做好项目对接,基金将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级财政部门示范项目。鼓励各级财政部门因地制宜、主动作为,探索财政资金撬动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参与PPP项目的有效方式,通过前期费用补助、以奖代补等手段,为项目规范实施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因此,除税收优惠政策外,企业还可以通过税收返还、财政性资金等方式获得税收减免。但是,由于地区性税收返还或财政补贴政策通常仅停留在政策导向层面,对于具体的适用条件以及确切的税收返还、财政资金发放、税收减免金额等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企业在申请相应的税收返还、财政资金发放或税收减免时,需要结合自身具体情况与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并争取获得相关书面协议。必要时,应寻求专业机构的合作。

 

国家针对PPP模式出台了为数众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其目的在于推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品供给的经济效率。其中,配套的税收政策的设计对于PPP模式的推进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随着政府简政放权的不断推进,公共物品的提供越来越突出社会资本的投入,PPP模式的进一步发展,需要税收优惠政策与长期税制改革相配合。华税律师建议,对于社会资本而言,重视PPP模式中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将有助于降低成本,促进资本流动。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