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发布 | 外贸行业涉税刑事风险报告(2021)


前言

出口退税是指国家把出口货物的原料进口税以及在国内生产和流通各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使出口商品以不含间接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一项税收制度。十三五期间,据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数据显示,我国出口贸易额合计约807527亿元人民币,全国累计办理出口退税70736亿元,其中2020年全年出口退税14549亿元,出口退税办理时间提速,效率加快。加之相关部门陆续推行海关无纸化通关、外汇核销制度改革、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便利化服务等,使出口退税制度为外贸行业发展、出口企业创汇发挥了重要支持作用。

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为规范税收秩序、维护税法尊严,遏制外贸行业骗税、虚开犯罪多发以致猖獗的势头,国家对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打击始终处于高压态势。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四部委在北京联合召开会议,共同部署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截止2021年1月,累计查处涉嫌虚开骗税企业32.23万户,税额约850.15亿元。骗取出口退税是涉税领域刑事责任最重、涉及交易主体、交易环节最为复杂的刑事犯罪。为保障国家税款的安全,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本着“谁出口、谁收汇、谁退税、谁负责”的原则,申报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为直接责任主体,无论是上游企业走逃、涉嫌虚开,还是上下游企业合谋将外贸企业作为通道骗取出口退税,外贸企业均面临较为严重的刑事责任风险。

《外贸行业涉税刑事风险报告(2021)》是华税基于对外贸行业的深入观察以及近年对外贸企业涉税刑事案件代理经验的深刻总结而编制,旨在揭示外贸行业涉税刑事风险成因特点及2021年骗税案件查处的新走向,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和合规建议,以期为外贸企业规避刑事风险、实现依法依规经营提供参考。本报告分为六个部分,全文约一万五千字。

 

目录

一、2020年外贸行业涉税刑事案件情况分析

二、2020年外贸行业涉税刑事风险成因

三、2021年外贸行业涉税刑事风险趋势研判

四、外贸行业引发刑事风险的三大模式与两大领域

五、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无罪辩护的四大突破口

六、2021年外贸行业涉税刑事风险防控策略

 

一、2020年外贸行业涉税刑事案件情况分析

(一)骗税案件数量情况统计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为关键词检索,结果显示,自2012年以来,外贸行业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虽然2020年因疫情原因各地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受到较大影响,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判决依然保持较高数量。

(注:由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有大量骗取出口退税相关联案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检索结果未能将此类情况全部覆盖,因此,骗税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数量实际上远高于当前统计数量。)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1月)

(二)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对外贸易出口是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无论在业务量还是在出口总额上,东部省份在全国都处于领跑地位,而外贸企业涉税刑事案件分布情况与外贸出口业务的发达程度也呈现出高度的关联性。2020年,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广东省、湖北省、四川省、福建省等九省成为外贸企业骗税刑事案件的高发省份,与前几年的情况基本相同。

(三)案件量刑情况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在犯罪手段、组织设置等方面有了一定“升级”,呈现出“产业化”、“团伙化”、“信息化”的趋势特点,骗税手段层出不穷且更加隐蔽,案件所涉的骗税数额也屡创新高,动辄几千万以致上亿元的案件时有发生,导致外贸企业和相关人员面临严重的刑罚。根据《刑法》第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在2020年外贸企业及相关人员骗税案件中,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案件占四分之一。由于2020年爆发的大量骗税数千万甚至数亿元、数十亿元的案件还在侦办、审理过程中,我们预计在未来几年中,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案件比例还会有所提升。

(四)案件涉及骗税模式分析

实践中,引发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手段多样,并呈现出类型化的特点,出口业务一旦涉及到下述情形从而被办案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即面临较高刑事责任风险:

1、买单配票(或称配单配票):借用他人货物信息,制作虚假报关单,虚开进项发票,购买外汇,假报出口;

2、无货虚报:没有真实货物出口却假报出口;

3、少出多报:将真实货物和虚假货物出口交织,少出多报、以次充好;

4、高报税率、价格:把低退税率商品虚报为高退税率商品或高报货物价格;

5、循环出口:将同一批出口货物出出进进重复循环使用,例如,将银导线、高保真音响线制品中的银在进口地就地拆解并销售,其他接口材料回炉重造,循环出口。

在2020年公布的62件案件中,上述情况均有出现。其中,买单配票为最主要的骗税手段类型,在全部案件中占比达到40%以上。

 

二、2020年外贸行业涉税刑事风险成因

(一)经济利益驱使与税法意识淡薄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产生原因较为复杂,其中,经济利益驱使是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多发的深层次原因。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涉案金额一般以数十万以致数千万计,而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用于伪造或购买单证、发票、打通关节的费用则远远低于骗取出口退税所获的经济利益。尤其是在无货虚报的情况下,只需借用境外资金过账,就可牟取巨额暴利。在高额经济利益驱使之下,不法分子不惜以身试法,结成骗税组织或团伙,产业化、链条式地骗取出口退税。

与此同时,部分外贸企业和人员则因为税法意识淡薄之下受到利益诱惑而被蒙蔽或利用,成为骗税分子的作案工具,或为骗税分子提供虚假报关单证,或为骗税分子提供虚开发票,或者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退税申报主体,掩饰骗税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款。

(二)骗税手段更为隐蔽、“专业”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呈现出骗税手段升级、作案方式隐蔽的特点,在2020年判决或公布的案件中,这些特点体现得更为明显。首先,随着我国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骗税手段也呈现出信息化、智能化的特点,骗税主体往往隐藏在幕后,通过网络、短信、QQ、微信等方式相互联系和交易,在多个地区同时操控多个公司,将生产、运输、出口、结汇、退税等事项,分别分配给不同的人员和企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次,骗税分子更加专业化,犯罪分子通过接受“专业”培训,聘请“专业”人员,构筑多重虚假环节,设置防护屏障,与外贸企业、生产企业相互勾结、循环作案。骗税手段升级带来的隐蔽性和人员培训后的专业性加大了税务机关、公安机关的查处难度,使得骗税分子顾虑降低,作案更为猖獗。

(三)增值税制度不健全、退税管理机制不完善

除经济利益驱使原因外,增值税制度不健全、出口退税管理机制不完善等客观原因也是造成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多发的根源性原因。一方面,增值税存在大量税收减免政策,容易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在某些环节发生中断,同时多种抵扣凭证并存,给虚开发票骗税留下了隐患;另一方面,小规模纳税人、个人购买货物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形成了大量“沉淀票”,也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提供了便利,进而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留下了操作空间。而在出口退税管理中,出口退税管理的机制不完善,出口退税审核管理模式与当前外贸出口的现状不适应,对出口企业的征退税管理脱节、信息传递薄弱,行政机关受执法手段和执法权限所限查处力度不够、出口骗税风险监控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都为骗税违法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机。

(四)打击骗税力度更大、杀伤力更强

面对虚开、骗税犯罪高发态势,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自2018年8月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双打”专项行动。在专项行动中,税务部门的专业优势、公安部门的侦查优势、海关部门的情报优势和人民银行的数据优势得到有效发挥,形成全面覆盖虚开骗税所涉及主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控打击网络。相较于虚开犯罪,由于骗税犯罪既涉及虚开发票,又涉及虚假报关、虚假收汇结汇,甚至与走私犯罪关联,因而四部委联合专项行动对骗税犯罪具有极大的杀伤力。而在2020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在《求是》杂志撰文提出,对于涉税违法行为,比如“三假”,即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退税的“假出口”、没有具备条件只为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假申报”,紧盯不放,狠狠打击。国家对于虚开骗税的打击持续处于高压态势,在此背景下,骗税违法犯罪被起底深挖,潜藏多年的骗税行为屡屡被揪出。

 

三、2021年外贸行业涉税刑事风险趋势研判

在“双打”专项行动开展的两年里,对于虚开、骗税犯罪打击的效果显著,截至2021年1月中旬,打击“三假”累计查处涉嫌虚开骗税企业32.23万户,涉及税额850.15亿元。但受到疫情影响,税务部门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在2020年6月份之前没有开展大规模入户检查,因而“双打”行动在今年开展的进度实际上有所放缓。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根据对当前虚开、骗税形势判断,为尽可能减少常态化疫情防控对两年专项行动工作的整体效果的影响,强化对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效应,为实现形成对虚开骗税违法行为的压倒性高压态势,有效遏制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猖獗势头的目标,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决定将专项行动时间延长至2021年6月底。

2021年新年伊始,在1月8日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严厉打击虚开骗税被明确作为各级税务机关2021年的重点工作;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长郭晓林提出,要继续打击“三假”违法行为。紧接着,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即公布三起典型骗税案例。

由此可见,2021年打击骗税将持续推进,并且在当前,虽然国内多地出现散发病例和局部聚集性疫情,疫情风险等级升级,防控形势日趋严峻,但是,从全国整体形势看,新冠疫情已经得到基本控制。在此背景之下,“双打”专项行动以及打击“三假”行动将继续发力并且可能力度更大、威力更强,未来一段时间,外贸行业的刑事风险会有增无减,甚至持续走高。

 

四、外贸行业引发刑事风险的三大模式与两大领域

(一)挂靠经营出口易被作为“买单配票”处理

买单配票是近几年出现的骗税手段,并已经逐渐成为骗税犯罪的主要手段。与“无货虚报”“少出多报”等虚假出口行为不同,“买单配票”方式下出口货物是真实的,主要由外商(包括在外经商的中国人)直接从国内市场采购后,委托货运代理申报出口。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这些直接用于出口的货物,在国内采购未缴纳过增值税。出口业务链条相关人员通过各种渠道掌握上述出口货物信息,利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即所谓“买单”),再虚开相应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所谓“配票”),使得本来无法退税的出口货物,摇身一变成了高退税商品,从而骗取退税。

而所谓挂靠经营,是指个体经营者有真实货物,通过挂靠进出口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报关出口、收付货款、申报退税的情形。此时,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多以进出口公司不实际掌握货源、不实际从事出口业务,实际的国内采购环节与外商货物交付环节均由个人经营者直接对接完成,而否定进出口公司出口业务的真实性。由于挂靠经营业务中,货物属于挂靠方,而合同、发票、报关、收汇、退税等均是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因此从交易表面看,挂靠经营与所谓“买单配票”存在相似性,因而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多据此认定进出口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违反税法规定,甚至定性为“买单配票”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假自营、真代理”易导向合谋骗税

所谓“假自营、真代理”,是指出口企业接受委托,以自营名义出口、申报退税,但实质上并未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仅收取部分代理服务费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的规定,“假自营、真代理”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类:

1、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2、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3、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4、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根据当前规定,上述四种“假自营、真代理”情形为税法所禁止,出口企业以上述任一方式开展出口业务的,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税款予以追回,未退税款不再办理。

“假自营、真代理”出口模式之所以被税法禁止,重要的原因之一是该出口模式多伴随着骗税,骗税人员利用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经营资质作为掩饰实施骗税行为,此时出口企业没有参与实质交易但以“自营”名义出口,所承受的法律风险极大。出口企业一旦涉嫌构成“假自营、真代理”,不仅面临被追缴已退退款的风险,还可能导向合谋或参与骗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四自三不见”违规操作易引发骗税风险

“四自三不见”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常见手段,亦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进行处罚的通知》(国税发〔1999〕150号)等多个规范性文件,对于外贸企业“四自三不见”业务进行规制。

国税发〔1992〕156号文指出,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的出口交易。这种交易并无商品,发票和报关单等凭证均是伪造的,从而为不法分子骗取退税提供了便利条件,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

为此,国税发〔1998〕84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

相较于行政责任风险而言,“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刑事责任风险是外贸企业不可承受之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对刑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作出了具体解释,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进出口公司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如果不能及时应对,不仅构成行政违法,还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假报出口,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四)白银等贵金属制品出口领域骗税集中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的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我国取消了对白银的出口退税。但基于鼓励国内高端制造业的发展的考量,对于以白银为原料,经过加工做成烟嘴、电路零件、盘子、银制导线、高性能导线等白银制品出口的,则可申请出口退税。在此政策背景下,此后几年里以白银为主要原料,经过简单加工的出口商品的出口额增长异常,且商品出口到境外后多回炉成纯银上市销售,实质上就是利用了政策差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为堵塞这一政策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根据财税〔2012〕39号文,如果出口商品原材料成本的80%以上为本通知附件所列原材料,则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银为附件所列原材料,退税率为0)。然而,犯罪分子转而使用单位价值比较高的“钯”等原材料与银一同作为商品原材料,从而将银的成本控制在80%以内,进而逃避财税〔2012〕39号文的监管。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将“钯”等原材料也纳入到前述原材料范围。

然而,在贵重金属领域退税与骗税的博弈仍然没有停止,为符合80%这一比例的要求,涉案人员,通过配置白银与其他材料,从而将白银成本降低至银制品成本80%以下,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仍然层出不穷。为此,税务机关对于白银等贵金属制品出口的审核尤为慎重,白银制品的功能及市场需求情况、交易流程中结算方式、白银制品的最终流向等都是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审查的重点,一旦进出口企业在这些要点上存在不合理情况,将面临构成骗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五)农产品出口领域虚开、骗税相互牵连

在众多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利用道具货物循环进出口骗取国家退税款是骗税的常见方式,由于该种骗税方式是以真实货物为道具,因此海关查验时只做单货是否相符的审核很难发现,因而循环出口骗税被不法分子认为是高效、隐蔽、易逃避打击的有效方式。在该种骗税方式中,被循环使用的货物通常被称为骗税“道具”,实践中,将农产品作为道具骗税的案件已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原因有三:一是农产品收购发票申领方便,只需按照企业申领发票的一般流程、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企业申请购买收购发票审批表》等一般材料即可;二是开具与抵扣方便,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开自抵,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留存备查即可,虚构农户身份信息、自产自销证明相对简单;三是交易链条短,避免由于交易链某一环节被认定虚开而受到牵连。

利用虚构农产品收购交易从而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交易模式有两大类,第一大类为出口企业自行虚构农产品收购交易,自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假出口、骗税;第二类则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本身不直接虚构农产品收购交易,而是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出口交易,骗取出口退税。此种交易模式下,为出口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需要大量的进项发票抵扣自己应当缴纳的税款,便利用农产品收购免税政策,制造虚假的农产品收购交易,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

无论哪种交易模式,农产品行业已经成为虚开、骗税相牵连,涉税刑事案件多发的领域。

 

五、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无罪辩护的四大突破口

(一)挂靠关系下货物真实出口,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官方解读,明确了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边境贸易中,个人挂靠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外贸企业作为被挂靠方为纳税人,向外商开具发票符合前述规定。同时,对于挂靠的个人购买的货物或劳务,外贸企业也应作为受票方。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并未要求挂靠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建立,符合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收取一定管理费特征的,即构成挂靠关系。由于2014年第39号公告明确规定了成立挂靠关系的,不构成虚开,因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挂靠关系成立的不构成虚开并不存在较大争议,更多的争议是体现在挂靠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上,而在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中,也应秉承相同的办案思路。

另外,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与“买单配票”存在本质区别。在挂靠出口模式下,与供货企业的合同签订实际由出口企业进行,出口企业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并不存在“买单配票”中利用不可退税货物信息骗税的行为;并且,在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出口企业建立完善的考察机制,对挂靠方进行实际经营能力的考察,并直接联系、参与上述货物采购、报关出口过程,能够在流程中实时管控报关出口单证对应业务链条的实质交易真实性,与“买单配票”对于货物未进行把关甚至无货虚报出口有本质区别。

(二)“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并不必然构成骗税

国税发〔2006〕24号文的出台旨在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之所以将“假自营、真代理”作为不合规行为处理,是由于“假自营、真代理”业务多与骗税相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假自营、真代理”行为中,出口企业必然存在骗税行为。

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出口企业的“假自营、真代理”行为,直接的处理方式为追回已退税款,对于未退税款不再办理,而至于“假自营、真代理”为是否属于行政法上的骗税行为,以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则需另行判断。

关于“四自、三不见”,国税发〔1992〕156号文指出,在已发现的骗税案件中,除个别出口企业与不法分子勾结骗取退税外,不少出口企业是因急功近利,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则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四自三不见”违规操作虽然容易引发骗税行为,但是,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并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严格根据骗税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总之,司法机关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外贸企业从事“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业务旨在骗取出口退税或放任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如果外贸企业本身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则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故意的,不构成骗税罪

除对于“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是否构成骗税需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外,其他出口模式是否存在骗税行为,也需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进行判断。律师在代理骗取出口退税案进行辩护时,可以从主观方面入手,论证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进而进行无罪辩护。

1、不能以挂靠方具有骗税故意就认定被挂靠方具有骗税故意

前已述及,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多数行业为法律所允许,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于经营业务各自发挥作用,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一方存在骗税故意,另一方就一定存在骗税故意。尤其是对于挂靠方利用被挂靠方资质假报出口骗税的,要想认定被挂靠方构成骗税,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在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罪案((2016)粤01刑初472号)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该法院判决清晰指出,在没有证据证明进出口公司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时,进出口公司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不能以行为人之间存在退税款分配约定而认定构成骗税

在挂靠方式出口,由进出口公司申报退税的案件中,进出口公司取得退税款以后,无论是与挂靠方进行分配还是给予外商价格优惠或抵扣货款,都属于对退税收益的再分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并不一定与骗税行为相关联,因此,办案机关不能以行为人之间存在退税款分配的约定就推定其存在骗税情形。

如在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73号)中,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民爆公司与外商签订设备出口合同并申报出口退税,退税款由民爆公司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对此,民爆公司主张该出口模式属于假借出口企业名义出口,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合同约定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表明:“关于出口退税的问题,该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

综上可知,骗税出口退税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主观故意,而对于骗税故意的存在,办案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根据业务模式推定行为人具有骗税故意。

(四)出口业务各环节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有罪判决

出口退税的申报完成因涉及货物采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得)、报关出口(报关单、货运单等的取得)、收汇结汇(银行备案单证的取得)、申报出口退税等环节,因此,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需要围绕上述环节一一查证,并最终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必须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税行为,对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不能对行为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

在安徽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B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何某甲骗取出口退税案中,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15〕26号)载明:

侦查机关未能查实何某甲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即不能直接认定安徽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B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侦查机关对于集装箱号是否属相关船务公司独有、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号是否一一对应、拼柜如何出提单等问题未调取充分证据予以查实,未全面调取货物生产商、出口商的证言,也未直接找到涉案15起出口业务的报关行和收货方调取证据。即以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安徽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B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涉案15起出口业务均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安徽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B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

因此,企业应对各环节涉及资料,包括单、证、票、合同等进行梳理,就业务开展方式、出库货物真实性予以抗辩,律师也应对相关证据资料充分查阅,以报关单、进项发票等作为依据,逐单逐票梳理,证明出口业务真实性。

 

六、2021年外贸行业涉税刑事风险防控策略

(一)刑事风险发生前的预防策略

1、加强出口退税法规与政策的学习

我们在多年的案件代理过程中发现,大量的外贸企业及业务人员对于出口退税的税法相关规定缺乏了解,甚至对于“自营”、“代理”等基本出口方式,“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等违规模式缺乏正确的认知。因此,外贸企业合规经营的一个重要的工作,也是预防刑事风险发生的重要前提是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各项法规政策的学习,明确出口退税业务的合规经营方式与违规风险点,避免因缺乏认知卷入虚开骗税风险,给企业及相关人员造成损失。

2、审慎开展业务并注重风险排查防控

出口业务涉及环节多、流程复杂,因此,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要格外注意对各个环节和流程的把关,我们认为,外贸企业要有专人对出口业务的合规操作进行负责,在业务开展前,要对业务的可行性及业务风险进行评估,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对业务各环节、各流程进行风险排查与防控,尤其是加强对货物的把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退税单证的管理,确保出口退税业务的真实、合法。其次,要特别注意把握上下游企业经营情况,要加强对供应商和外商的考察与评定,防范因供应商走逃、失踪、非正常注销或接受虚假增值税发票,以及供应商与外商相互勾结,造成不能退税以至被利用实施骗税。

3、借助外部税务师、税务律师力量,定期开展税务健康检查

外部涉税服务机构是各类企业开展业务寻求合规经营的得力助手,由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具有复杂性,因此更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对业务风险进行排查。专业的税务师、税务律师可以从会计、税务与法律的多重角度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税务问题,帮助外贸企业定期开展税务健康检查,排除业务中刑事责任风险点。

4、积极参与各类合规培训,多方位获取信息

行业协会、法律界组织的合规培训对外贸企业而言大有裨益,可以让企业了解最新的行业动态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最新的行动方向、关注点及对法律问题的态度、处理措施等。多方位获取信息可以帮助外贸企业及时排查涉税法律风险、调整、改进业务模式,修复业务不合规问题,做好事先刑事风险防范。

(二)刑事风险发生后的应对策略

1、重视税务稽查程序,避免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

外贸行业涉税刑事案件的来源中税务机关移送占据了较大比例。因此,如果企业因发票问题被税务机关稽查,税务稽查的结论往往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如果税务稽查认定案件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那么接下来就很有可能因案件涉嫌犯罪而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时,相关企业与人员将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因此,外贸企业应高度重视税务稽查程序应对,尤其是在税务机关已经对案件作出虚开、骗税的定性时,企业应提高警惕,应将沟通、风险化解端口前移,与税务机关积极有效沟通,以最大程度在行政程序中化解风险,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2、妥善应对涉税刑事调查,避免刑事责任风险扩散

一旦稽查程序应对不当,或者公安机关直接介入,外贸企业及其负责人员将面临刑事案件程序的启动。一旦公安机关立案着手侦查,企业应把握侦查的“黄金时期”,全面梳理涉案业务的各项财务、业务资料提供给公安机关,将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各项材料单独归集并附充分说明。但在侦查阶段外贸企业也要谨防伪证、妨碍作证的刑事责任风险,准确划分刑事调查辅导与违法串供的边界,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应对调查,梳理案件材料,以期准确、真实的反映整个案件的事实,避免公安以及司法机关对案件整体定性产生偏差,避免刑事责任风险扩散。

3、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以专业力量化解刑事风险

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刑事案件不仅涉及刑法的有关规定,还涉及大量税法、会计等方面的知识,较一般经济犯罪案件更为复杂。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无论公安经侦机关、检察院公诉部门还是法院刑庭法官,对于具体的涉税问题包括税额认定,犯罪行为的定性等缺乏专业知识,只能在案件具体法律适用上的审查,而对于事实认定方面往往力不从心,甚至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照搬照用。同时,由于涉税金额特别巨大,“案情重大、罪行严重”等心态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办案人员对犯罪构成的判断,这些都影响了企业进行沟通的效果并增加了辩护的难度。此时,如果有税务律师以专业人士的身份出现,对整个案件定性和量刑提出翔实有据的观点,并辅以国内税法、刑法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无疑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特定企业及业务合规策略

1、外综服企业要防范成为骗税工具的风险

外综服企业作为退税平台,所提供的产品是“服务”,而非出口货物,因此其关注的重点是如何为供货企业提供更优质高效的服务,而不是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外综服模式快速退税、便利出口的行业优势易被利用,转化为骗税案件周期短、易得手、更隐蔽的违规“优势”,成为间接骗税牟利的工具。对此,外综服企业要构建和健全好防范出口骗税风险的“防火墙”。一是基于大数据平台的应用,通过数据库建立风险分析模型,达到自动预警的目的;二是逐步建立完善客户信用监控系统,利用平台自身的技术、数据、方法优势,对国内供货商及国外客户形成双向的信用监控体系;三是建立税企信息交流机制,外综服企业积极向税务机关报送业务开展中发现的涉嫌骗税信息;税务部门提供涉嫌骗税商品、“黑名单”企业信息,帮助其有针对性的提高风险企业和风险商品的防控能力。

2、严加防范“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刑事风险

我国严禁外贸企业从事 “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业务,因此,虽然“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下外贸企业不必然构成骗税,但外贸企业仍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可盲目追求利益从而铤而走险。外贸企业可以通过加强对于业务情况的审查,在交易过程中,对货源、质量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做到出口商品、货主、外商切实到位,以此避免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从事“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业务引发刑事风险。

3、贵金属制品、农产品外贸企业要加强风险控制

当前,白银等贵金属制品、农产品出口已经成为骗税出口退税行为的高发领域,因此,外贸企业如果从事白银制品、农产品出口业务,要需格外重视出口退税的风险管理。

对于贵金属制品出口业务,外贸企业应着重从货物角度进行风险把控,要对货物的成分及含量、用途、功能、市场需求、最终流向等进行把关,同时要清楚上游供货企业及外商的经营情况,避免出口业务不合规不能退税,或是出口业务被他人利用进行骗税,造成自身利益损失。

对于农产品出口企业而言,要着重从发票角度进行风险把控,对于农产品生产、购销、加工全链条上的企业,都应当及时排查潜在的虚开风险,做好有效的涉税风险防范与隔离措施,保障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点击下载本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