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税局这份最新处理决定给全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敲了警钟!


“营改增”后,提供服务被纳入到增值税应税行为当中。由于私募基金在设立、运营、报酬支付、收益分配、投资收回等环节涉及到多种服务类型,其中,部分服务是否符合应税服务的定义尚有争议,尤其是“基金业绩报酬”(包括基金管理人“门槛收益”和“超额业绩报酬”)应当归入服务报酬征税还是归入收益分配不征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应当重点关注增值税风险,正确判定纳税义务和纳税主体,合规申报缴纳增值税。

本文作为私募基金税务合规专题系列文章之二,将对私募基金增值税政策进行解读,结合一般基金合同约定的报酬和收益分配模式,以及私募基金的不同组织形式,明确基金投资人及管理人取得不同类型收入是否需要以及如何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并进一步提出私募基金增值税合规建议。

案例引入:“营改增”前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取得基金业绩报酬等收入未申报,被要求补缴营业税300余万元

(一)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业绩报酬等收入补缴营业税300余万元

2014年4月,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主营业务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开展投资活动;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股权投资。

2020年11月,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深税一稽处〔2020〕2312号),认定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度取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等收入共计942,037.57元,未在账簿上记载,在账簿上少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等收入942,037.57元,应申报缴纳服务业营业税47,101.88元……,未申报缴纳。

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度取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申购费返还、赎回费等收入共计72,759,633.55元,已在账簿上记载收入65,961,155.40元,在账簿上少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申购费返还、赎回费等收入6,798,478.15元,应申报缴纳服务业营业税3,637,981.69元……,未申报缴纳。

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决定追缴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营业税47,101.88元,追补2015年度营业税3,637,981.69元,并加收滞纳金。

(来源:微信公众号"紫杉财经")

前述案例中,A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行为,偷逃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固然应当承担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责任,但A基金管理公司少列的各项收入(尤其是“基金业绩报酬”)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仍值得讨论。(二)问题的提出:私募基金投资人及管理人如何缴纳增值税?

争议焦点在于:基金业绩报酬应当归入服务报酬还是归入收益分配?如果是前者,则基金业绩报酬属于基金管理人提供应税服务收取的价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这部分价款构成销售额,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后者,则基金业绩报酬属于基金管理人取得的投资项目利润分配,不属于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对价,不应缴纳增值税。

一、私募基金涉及的增值税政策解读

(一)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取得哪些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

1、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提供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

(1)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提供贷款服务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

2016年5月,财税〔2016〕36号生效,标志着“营改增”正式完成。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贷款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①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

② 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

③ 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

④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由此可见,增值税政策中的“贷款服务”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根据《民法典》等私法规定理解的“贷款”是不同的。增值税政策中的“贷款服务”,泛指一切占用、拆借资金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既包括通过资金拆借形成借贷关系收取利息的行为,即我们通常理解的“贷款”,也包括单纯因资金占用收取利息的行为,如持有债券等债权性投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名义上是权益性投资行为,实际上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例如持有优先股收取固定股息的,根据实质课税原则,仍可能被认定为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明确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2)基金管理人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包括提供基金管理服务。

(3)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包括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由此可见,“营改增”后,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提供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及从事金融商品转让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但是,涉及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2、私募基金取得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以及基金投资人购入基金份额持有至到期,免征或不征增值税,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是否征税应与税务机关沟通

(1)私募基金取得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3点,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基金投资人购入基金份额持有至到期,不征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适用上述条款需要注意两点:

① 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不应征收增值税

上述条款仅明确了投资人购入基金份额持有至到期不征增值税,并未明确对于开放式基金,投资人在到期前赎回基金份额是否征税。我们认为,基金份额的申购、到期和赎回,均不属于基金份额转让,不应征收增值税。所谓转让,是指在标的物或标的权利存续的情况下,变更标的物或标的权利的权利主体,而基金份额的申购,是创设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份额的到期和赎回,是使基金份额灭失的行为,这三种情况均使得标的权利的存续性发生变化(产生或归于消灭),故不应视同基金份额转让征税。

②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取得合伙份额及回购、公司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取得股权及回购

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份额即合伙份额、公司股权,合伙份额和公司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故其取得和回购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3)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是否免征增值税,应与税务机关沟通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4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本条款需要注意两点:

① 本条款虽然未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但是应当专指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

一方面,只有契约型基金,才存在“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情况。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虽然实际上也是由基金管理人作出投资决策,但由于这两类基金存在法律实体,在法律层面仍然是有限合伙企业和公司实施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专指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本身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范围,对于这两类基金,也只有证券投资活动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证券投资活动以外的事项(如组织形式)应当分别适用《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换言之,有限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和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只是现实中可能存在、但法律上并未规定的两个概念。因此,上述免税政策在未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应超出私法领域证券投资基金的外延,故而仅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适用。

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适用本条款之规定,但实务中存在风险

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本条款仅明确了封闭式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适用,并未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适用。而且,2018年3月,福建省国税局在网络上发布了《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明确指出上述免税政策中的“证券投资基金”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基金专户等。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欠妥。封闭式、开放式和公募、私募是两种不同的分类方式,前者是根据基金份额能否赎回作出的分类,后者是根据基金能否公开募集作出的分类,封闭式、开放式基金均既可以是公募,也可以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12年修订后,早已明确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2016年5月生效的财税〔2016〕36号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自然也不应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范围之外。上述免税政策并未说明只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上述免税政策,征税机关不应任意进行限缩解释。实务中,应与税务机关沟通能否免税。

表1  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的增值税应税收入范围

(二)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取得应税收入应当由谁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销售服务的单位、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私募基金设立、运营、报酬支付、收益分配及投资收回各环节,提供服务的主体一般是私募基金或基金管理人。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由于私募基金本身存在法律实体,其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并无争议,始终都是由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就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由于不存在法律实体,其纳税义务人一直不明朗。正因如此,尽管2016年5月生效的财税〔2016〕36号已经明确了基金涉及各类应税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但现实中契约型私募基金仍存在增值税征管障碍。

为解决契约型基金等缺少法律实体的资管产品纳税人不明的问题,2016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2016〕140号,首次对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进行了明确。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该条款追溯到2016年5月(资管产品正式开征增值税之日)生效。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来说,资管产品管理人即基金管理人,故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取得应税收入,应当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

2017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发布,就财税〔2016〕140号的时效性等问题进行了补充,明确以2017年7月1日作为分界线作不同处理:

1、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2、2017年7月1日(不含)以前,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2017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发布,明确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适用上述条款需要注意四点:

1、上述条款只适用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不适用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

财税〔2016〕36号所确立的一般原则是由提供服务方缴纳增值税,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在法律层面均为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对外提供服务(包括提供贷款服务或从事金融商品转让),故这两类私募基金仍然按照一般规定,由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缴纳增值税。

2、上述条款只适用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的行为

运营,是指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提供贷款服务或从事金融商品转让、股权转让等营利活动。对于私募基金涉及的运营以外的应税行为,例如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转让基金份额等行为,仍然按照一般规定,由服务提供方缴纳增值税。

3、上述条款确定了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具有纳税义务,而非扣缴义务

财税〔2016〕140号明确指出,资管产品运营中发生的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有违上位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由此可见,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应税行为,应当以基金投资人作为纳税人,基金管理人仅承担代扣代缴义务。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称的“代扣代缴”,应当专指所得税代扣代缴。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增值税代扣代缴仅存在于一种情形,即非贸付汇。由于境外企业很难主动承担纳税申报义务,故要求境内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对于境内交易,从未有增值税代扣代缴之先例。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称的“承担”,应当指经济上的承担。《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使用“纳税人”的表述,不能认为基金投资人就是纳税义务人。增值税作为价外税、间接税,具有可转嫁性,必然会转嫁给最终消费者承担。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后,也会相应转嫁给基金投资人,如此,基金投资人仍然承担了这部分税收,不违背《证券投资基金法》之规定。

4、上述条款自2018年1月1日之后生效

如前所述,财税〔2016〕36号生效后,由于纳税义务人不明,征管存在障碍,故实践中仅有少量契约型私募基金按规定缴纳了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虽然明确了资管产品纳税义务人等问题,但没有给予资管产品政策过渡期,而是直接追溯到2016年5月生效,在当时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很多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认为,自财税〔2016〕36号生效至财税〔2016〕140号发布期间,私募基金取得的收益大多已经分配完毕,无法再要求投资人支付税款,这部分增值税如需补缴,则最终只能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有违税收公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考虑到资管产品的现实诉求后,发布了财税〔2017〕2号,明确资管产品运营增值税延长至2017年7月1日开征。

然而,资管产品管理人通常缺少进项税,如果按照一般纳税方法适用金融服务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税负将普遍偏高。考虑到这一问题,在2017年7月1日即将到来之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7〕56号,重新确定了资管产品运营增值税征税方法和税率,并将政策过渡期再次延长至2018年1月1日。同时明确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可以结转抵减。

表2  私募基金涉及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主体

1、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取得应税收入如何计算销售额(三)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取得应税收入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1)贷款服务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按毛收入确定销售额,金融商品转让差额计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1点,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3点,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由此可见,仅金融商品转让可以适用差额计税方法,贷款服务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均按毛收入确定销售额。

(2)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确定销售额的时效性问题

如前所述,财税〔2017〕56号将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的增值税征收时间推迟至2018年1月1日,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于2018年1月1日后收取,但会计上确认为2018年1月1日之前产生的贷款利息是否征税,以及2018年1月1日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买入价如何确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2017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发布,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① 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② 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由此可见,提供贷款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权责发生制,对于2018年1月1日以前产生的利息,无论收取时间,均不征收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买入价的确定同样可以适用政策时效性规定,同时还赋予了纳税人选择权,既可选择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买入价,也可选择按2017年12月31日金融商品的市场价作为买入价。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如不能免税,同样适用上述规定计税。

表3  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投资人的销售额

2、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取得应税收入如何适用征税方式和税率

根据财税〔2016〕36号,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均属于金融服务,对于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6%的税率(可抵扣)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3%的征收率(不可抵扣)计算缴纳增值税。

由于资管产品运营普遍缺少进项税抵扣,导致一般纳税人实际税率接近6%,而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税率固定为3%,有违税收公平。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6月发布了财税〔2017〕56号,明确:

(1)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资管产品,包括私募投资基金。

(2)资管产品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由此可见,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税。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仍适用一般规定,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是一般纳税人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6%的税率计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小规模纳税人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税。对于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不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政策,其涉及的一切应税服务,均适用一般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17〕56号,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私募基金运营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即契约型私募基金同时运营多个基金项目的,可以选择分别核算计税或者汇总核算计税。

表4  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的征税方式和税率

 

(四)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取得应税收入如何开具发票?

对于提供贷款服务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按正常情况开票。即小规模纳税人提供服务,一律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服务,如果适用免税政策,或者接受服务方为小规模纳税人、个人的,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情况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金融商品转让,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3点明确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因为,金融商品转让适用差额计税方法,金融商品的取得成本已经在计算销售额时予以扣除,不应再允许作进项税抵扣,否则会造成重复抵扣。因此,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应当一律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表5  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取得应税收入如何开票

二、结合私募基金的收入类型还原私募基金如何缴纳增值税

(一)私募基金设立环节增值税纳税义务

在私募基金设立环节,主要涉及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收取申购费等行为。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并支付净申购金额,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征增值税。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申购服务,作为基金管理服务的一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其收取的申购费计算缴纳增值税。

实践中,基金申购费通常是从投资人支付的总申购金额中收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注意正确核算申购费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1  B基金管理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旗下有B基金项目,自然人甲投资10,000元申购B基金,对应申购费率为0.80%,则B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基金申购服务应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为:

  • 净申购金额=10,000/(1+0.80%)=9,920.63(元)
  • 含税申购费=10,000-9,920.63=79.37(元)
  • 申购费增值税销项税额=37/(1+6%)*6%=4.49(元)

(二)私募基金运营环节增值税纳税义务

在私募基金运营环节,主要涉及私募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股权取得差价收入,基金投资股票、债券、股权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其中,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买卖股权取得差价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对于股息红利收入,通常不具有保本收益的特征,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但是如果是优先股股息,且投资协议或其他文件中明确约定了投资人可取得固定利润、保底利润,可能视同贷款利息征税。

例2  B基金管理公司旗下有B契约型基金项目,2017年11月,B基金管理公司以基金财产从二级市场买入X公司股票1万份,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X公司股票的收盘价为4.8元/股。2018年11月,B基金管理公司将X公司股票卖出,取得收入60,000元。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B基金管理公司买卖股票的行为不能免征增值税,则B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

  • 买入价:实际买入价为50,000元,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为48,000元,实际买入价更高,故应选择实际买入价作为买入价。
  • 卖出价:60,000元。
  • 不含税销售额:(60,000-50,000)/(1+3%)=9,708.74(元)
  • 增值税应纳税额:9,708.74*3%=291.26(元)

B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买受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金额”栏标明9,708.74元,在“税额”栏标明291.26元。

(三)私募基金报酬支付环节增值税纳税义务

在私募基金报酬支付环节,主要涉及私募基金投资人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支付基金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其收取的基金管理费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3  B基金管理公司系一般纳税人,旗下有B基金项目。C公司(一般纳税人)和D公司(小规模纳税人)为机构投资者,均投资了B基金项目,并于2020年11月分别向B基金管理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基金管理费。B基金管理公司当期有可抵扣进项税1,320.75元,则B基金管理公司当期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应纳税额=200,000/(1+6%)*6%-1,320.75=10,000(元)

B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基金管理费时应当开具发票:

  • C公司支付基金管理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额”栏标明94,339.62元,在“税额”栏标明5,660.38元。
  • D公司支付基金管理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金额”栏标明94,339.62元,在“税额”栏标明5,660.38元。

需要注意的是,开具发票的种类与计税方法本身没有直接关联。B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6%的税率,不取决于对外开具何种类型的发票。

(四)私募基金收益分配环节增值税纳税义务

在私募基金收益分配环节,主要涉及私募基金向投资人返还现金投资本金、支付门槛收益及分配超额收益,以及向管理人返还现金投资本金(如有)、支付基金业绩报酬及分配超额收益。其中,基金业绩报酬又包括基金管理人取得的门槛收益和超额业绩报酬(又称为“基金carry激励”)两部分。

例4  B有限合伙企业是一家有限合伙型基金,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B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每年初可以从企业财产中收取20万元的基金管理费。B有限合伙企业就单个投资项目取得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税金后,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及如下步骤进行分配(任何一个步骤分配不足额或分配后没有余额的,不再执行下一分配步骤):

1、第一轮分配(返还LP现金投资本金):向有限合伙人分配,直至每一位有限合伙人收回其实缴出资额;

2、第二轮分配(向LP支付门槛收益):向有限合伙人分配,直至每一位有限合伙人取得其“实缴出资额*年化6%”的收益;

3、第三轮分配(向GP支付门槛收益):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普通合伙人取得其“实缴出资额(按劳务作价)*年化6%”的收益;

4、第四轮分配(向GP支付基金carry):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普通合伙人取得“第一轮分配后剩余收益*20%”的收益;

5、第五轮分配(向LP、GP分配超额收益):第四轮分配后剩余收益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80%分配给有限合伙人。

在例4的合同中,基金管理费属于普通合伙人(基金投资人)提供基金管理服务收取的价款,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并无争议。而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取得的基金业绩报酬和超额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口径认为,这类收益应当缴纳增值税,例如2018年3月,福建省国税局在网络上发布了《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指出超额管理费为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而获得的浮动管理费,属于管理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之一,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适用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并不适用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来说,我国《信托法》并未引入“双重所有权”制度,同时,私募基金投资人交付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价款,存放在基金财产账户中,属于已经“特定化”的资金,故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因此,在“一物一权”制度下,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私募基金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仅是受托提供基金管理服务。私募基金运营中取得的一切收益,均归属于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人,即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的一切收益,包括基金管理费和基金业绩报酬、超额收益,均来自于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财产,属于向投资人收取的费用,无论是固定收益还是可变收益,都可以纳入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当中。

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来说,则大不相同。《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如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的,可以用劳务作价出资,并参与分配。换句话说,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并非完全归有限合伙人享有,而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由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内的全部合伙人享有。此种情况下,私募基金运营取得的收益,固然也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配,并非有限合伙人(私募基金投资人)向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支付的价款,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系完全不同的两类收入。

综上,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取得基金业绩报酬和超额收益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相应收入属于利润分配,不应征收增值税。在公司型私募基金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基金管理人作为股东参与分配的,则相应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如基金管理人受聘提供基金管理服务的,则相应收入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

(五)私募基金投资收回环节增值税纳税义务

在私募基金投资收回环节,主要涉及投资人持有基金份额至到期,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以及基金管理人收取申购费等行为。投资人持有基金份额至到期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征增值税。对于开放式私募基金,在基金份额到期前,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征增值税;基金管理人收取赎回费的,作为基金管理服务的一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其收取的申购费计算缴纳增值税。

实践中,基金赎回费通常是从投资人支付的总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注意正确核算赎回费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5  自然人甲共计持有10,000份B基金份额,决定提前赎回。假定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1.11元,对应的赎回费率为0.10%,则B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基金赎回服务应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为:

  • 总赎回金额=10,000×1.11=11,100(元)
  • 含税赎回费=11,100×0.10%=11.10(元)
  • 赎回费增值税销项税额=11.10/(1+6%)*6%=0.63(元)

三、私募基金如何做好增值税合规

本文开头的案例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方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三年到五年)的限制。该案例正因被认定为偷税,所以追征期超过了五年,对于企业于2014年度少缴的营业税,税务机关仍然保留了追征权利。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将基金业绩报酬认定为应税收入,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该基金为有限合伙型基金,则基金业绩报酬的可税性问题仍有申辩空间。

该案例也为私募基金敲响了增值税合规的警钟,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投资人应重点关注增值税风险。为此,我们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私募基金应在账簿上正确记载收入并合规申报纳税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如前所述,纳税人被认定为偷税的,则税款征收期限不受5年限制,税务机关一经查明,则可以无限期追征税款,对于纳税人来说犹如一颗定时炸弹。因此,私募基金应当正确判定纳税义务,对于应税收入,应当在账簿上正确记载,杜绝故意不列、少列收入,甚至使用“两套账”的现象。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私募基金正确记载收入后,还应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不申报纳税的,可能产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0.5倍至5倍罚款的税务风险。

(二)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投资协议需杜绝保本收益,但允许约定正常的优先回报率、门槛收益率和增信措施

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仅是私法所禁止的,在税法上,保本收益还会被认定为贷款服务利息征收增值税。因此,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投资协议需杜绝保本收益的表述,避免基金投资人分得的收益也被认定为应税收入征税。

同时,也需要注意不必矫枉过正。对于正常的关于基金投资人优先回报率(Preferred Return Rate, PRR)、基金投资人或管理人的门槛收益率(hurdle rate)的约定,不会被认定为增值税应税行为。此外,对于私募基金增信措施,例如划分优先级和劣后级投资人的,也属于正常商业条款,不会被课征增值税。

(三)结合税收考量合理选择私募基金核算方式

根据财税〔2017〕56号,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私募基金运营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分别核算销售额,对应通常所说的按项目分配模式(Deal-by-deal),汇总核算销售额,对应通常所说的本金优先返还模式(All Capital First)。

实践中,对这两种核算方式的选择不仅要考虑到收益分配的及时性,还要考虑到税收成本。例如预期投资项目有盈有亏的,选择本金优先返还模式可以充分利用亏损,减少计税依据,降低增值税负担。而预期投资项目均能盈利的,选择按项目分配模式,在税收负担上没有差别,同时可以保证盈利能够及时分配。

(四)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重点关注劳务出资和利润分配条款

如前所述,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完全可以将基金管理人取得的基金业绩报酬和超额收益定性为劳务出资的利润分配。尽管实务中,如此主张可能存在较大难度,但在法理上仍有申辩空间。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重点关注劳务出资和利润分配条款,以期转变税务机关对基金业绩报酬和超额收益的固有态度,降低私募基金整体税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