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决定作出一年后,申请人成功提起复议申请案


编者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的期限是自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60日内,那么,如果复议申请人超出60日复议期限,就丧失复议救济的权利吗?发生纳税争议时,60日的期限规定,是从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时起计算,还是从税款缴清之日起计算呢?本期华税选取一则案例,案中的申请人在超出60日复议期限后,复议机关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就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撤销了复议机关的决定,申请人成功申请行政复议。那么案情是如何反转的,这又为纳税人提供怎样的借鉴,为税务律师办案提供怎样的启示呢?敬请读者关注案件详情与下文分析。

一、案情简介

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三局)做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认定亿泰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予驳回,应追缴已退税款25615391.31元。限亿泰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并告知亿泰可自税款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5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向商务部递交《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2014年6月3日,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出《关于商情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函》。2014年7月30日、9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要求协调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2014年12月起,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领导多次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及国税稽查三局协调沟通。2015年3月11日,亿泰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我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情况汇报》。2015年9月10日,亿泰向国税稽查三局递交《法律意见书》。

2015年9月23日,国税稽查三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扣划亿泰税款25615391.31元。2015年11月9日亿泰向宁波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3日,宁波市国税局作出甬国税复通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告知亿泰于2015年11月20日前补正材料。亿泰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补正材料。2015年11月20日,宁波市国税局以亿泰“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为由,对亿泰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亿泰不服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宁波市国税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华税分析

(一)本案中,复议机关未明确告知复议期限起算时点,亿泰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具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国税稽查三局在作出的行政决定中,告知亿泰: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然后可自税款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国税稽查三局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扣划亿泰税款25615391.31元,即于2015年9月23日税款才缴清。亿泰于2015年11月9日向宁波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还在六十日复议期间之内。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为必有救济’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提起救济的权利,且该告知内容应当是明确的,不能产生其他理解。本案中,国税稽查三局在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未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起算点,致使原告方对提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产生误解,即认为可自款项缴清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机关对复议期限交代不明导致超出提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认定其提起行政复议超期有正当理由。”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表述,税务机关所做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一般表述为,“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由于税务机关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亿泰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时点为税款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导致亿泰认为行政复议期限应于税务机关2015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扣划税款之日起算,其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系由于税务机关告知不明确,其超过复议期限具有正当理由。

(二)亿泰在相关文书送达后积极行使救济权利,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具有正当理由

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政复议申请期限,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复议救济权,即‘权利不得沉睡’,对于不及时主张救济的,若超过复议期限则不应给予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本案中,亿泰在国税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及送达之后,多次通过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且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亦要求亿泰等待协调处理结果,直至亿泰出口退税款被税务部门强行扣划,亿泰系在积极主动的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华税律师认为,目前并没有法律文件对税务行政复议期限继续计算的情形做出规定,在该案当中,法院认定亿泰与多个政府机关部门沟通的行为构成“超出期限的正当理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计算期限。对于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利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小结:

发生纳税争议时,由于目前税法中的“纳税前置”及“复议前置”两个前置制度,纳税人常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法律救济而丧失救济权。本案法院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纳税人具有“正当理由”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以保护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该案的裁判在纳税人争取权益时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