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争议案


编者按: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期税案中,税务机关因申请法院执行引发争议,华税律师与您共同分享探讨。

 

一、案情简介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稽查局”)对陈世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地方税收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土地和房屋出租问题检查追溯至以前年度),发现2008年10月27日,陈世周与案海南丽华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基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土地转让价款为1462万元。省稽查局认为陈世周就上述土地出让事项,未履行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义务,于2014年4月17日对陈世周作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陈世周补缴相关税款,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陈世周送达了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对陈世周作出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陈世周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一)陈世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陈世周不服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琼府复决(201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稽查局向龙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龙华区法院裁定仅执行《税务处罚决定书》

陈世周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省稽查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省稽查局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省稽查局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之前,陈世周与案外人丽华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多次诉讼,最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由丽华基公司承担。

(三)陈世周向海口市法院申请复议,海口市法院裁定撤销龙华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陈世周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执行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二、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二、华税观点

(一)税务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后,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超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裁定对其不予执行

本案中,稽查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25日送达陈世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若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书》,陈世周应先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的纳税担保经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陈世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已经丧失法律救济权。陈世周就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法律救济权已于2014年6月24日期限届满,而省稽查局于2015年8月13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故省稽查局向法院申请执行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海口市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误

海口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认为税务机关作为具有法律、法规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属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在于,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排除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享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税务机关虽然具有强制执行权,但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小结:

实践中,由于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其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案件极为少见。本案是一则典型的关于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真实裁判案例。案中涉及的强制执行申请资格、期限等问题是这一制度中的关键问题,具有实践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