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以百货批发和零售为主的商业企业。为了尽快抢占市场份额,公司起初在销售方面采取大量赊销的经营战略。赊销一方面使得公司销售额快速增加,既定经营目标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也造成公司流动资金的紧张,致使正常税款的缴纳也出现困难。而且,由于不能及时付清购货款,许多供货商借故延迟交付增值税发票,致使企业当期进项税不能及时抵扣,应缴增值税税额直线上升,资金压力更加沉重。为了缓解增值税税款缴纳方面的压力,财务部门便采取延迟销售收入入账时间以及隐匿部分销售收入的方式,以此来控制每月增值税税款的实现数额。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稽查人员认为:第一,海通公司在2002年6月和2003年1月采取少列收入的形式,分别造成当月少缴增值税税款2.65万元和1.83万元,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4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应该按照“偷税”定性处理。鉴于2002年6月应该缴纳的2.65万元税款已经在随后的几个月份分别入库,所以不再追征税款,但是仍然要追究其“偷税”的法律责任;第二,海通公司一直“下甩”和隐匿收入,实际也延迟了纳税义务的履行,占用了国家税款,应该对“下甩”和隐匿收入造成税款的延迟缴纳加收滞纳金;第三,2003年2月海通公司少列收入4万元,虽然没有造成少缴纳税款的后果,但是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应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海通公司认为,企业并没有“偷”到税,因为《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是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企业财务人员承认公司在税款核算方面存在不足,认同并接受税务人员关于加收滞纳金和对2003年2月少计收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观点,但对于“偷税”的定性存有异议。公司财务人员认为:2002年6月公司虽然少缴纳了税款,但是正如税务人员所言,少缴税款已经在随后的几个月分别足额地缴入国库,2003年1月少缴的税款也已及时补缴,客观上公司已经不再欠国家税款了。说公司“偷税”,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偷”到税,既然没有“偷”到税,又何来“偷税”一说呢?因此不同意税务人员关于“偷税”的定性,认为税务机关不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海通公司在2002年6月和2003年1月分别实施了“少列收入”的行为,申报缴纳期届满时便已经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这是客观而不容改变的事实,此时“偷税”行为已经完成。以后补缴税款的行为虽然可以影响这一后果,但是它无法改变这一行为的本质属性,不能成为对行为定性的依据,只是可以成为税务机关决定处罚轻重程度时考虑的一个情节。 如果认为可以对“少缴税款”的时间属性作出其他解释的话,那么实际上是承认“偷税”行为的后果可以有多元选择。于是,纳税人就可以在税务机关检查前、甚至检查中补缴税款进行“补救”,这样,偷税的风险就会大大减少,纳税人偷税的动机因而会相应增加。这势必使税收管理工作陷入被动,也必将使关于对“偷税”的处罚规定失去应有的意义,这决不是立法的本意。 海通公司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将1月份少缴纳的税款1.83万元进行了申报并缴纳。但是,补缴并不能掩盖该公司偷税的事实,因此,税务机关仍然按照偷税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一)案情简介
(二)税务争议焦点
(三)华税观点
(四)税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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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天永为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税务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版权所有华税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