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出口退税领域监管力度持续加强,出口企业如何化解骗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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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动态:骗税行为打击力度持续加码
2026年3月10日,最高检发布《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检察机关起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6017件12737人,同比分别上升4.4%、1.8%。持续深化八部门常态化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积极参与“联合利剑2025”打击涉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及关联犯罪。依法办理常某生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骗取出口退税案等案件。深入参与加强出口应征税货物协同监管专项工作,会同最高法、公安部、税务总局等制发会议纪要,对利用虚假出口信息骗领政府奖补等犯罪案件明确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查实骗取和违规出口退税超100亿元
2026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5年查处偷税、虚开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相关数据,并介绍未来工作重点。2025年,税务部门依托八部门常态化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7.6万户,认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332.4万份,查实骗取和违规出口退税超100亿元。2026年,将进一步深化多部门数据共享、信息互通、联合研判、协同打击,对职业化、网络化、跨区域违法犯罪团伙严厉打击,始终保持对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
(三)公安部:骗税案件立案300余起
2026年5月20日,公安部在京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中指出,2025年以来,公安机关密切关注涉税犯罪形势变化,在八部门常态化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下,严打骗取出口退税犯罪。2025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骗税案件300余起,今年以来挽回直接经济损失同比上升20.8%。在依法打击骗税犯罪的同时,对相关联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等犯罪以及不法报关行、货代公司、代理记账公司等不法中介团伙实施全链条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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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外贸行业涉税刑事案件持续爆发
杨某某系天津市润兴泰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益鼎沣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浩丰鼎业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户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经查,2020年至2022年,3户企业一方面寻找不需要退税的真实出口货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真实出口货物信息,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出口业务“嫁接”至自身名下;另一方面,通过支付开票费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匹配买单信息。此外,还通过地下钱庄伪造外汇收入,取得外汇后再将其支付给上游开票公司,资金再经多层流转回流至地下钱庄控制的账户,以制造收汇的假象。3户企业通过买单、配票、配汇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2.01亿元。最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3户企业出口退税款2.01亿元,并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3年。杨某某等人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用低值高报手段骗税
汇达丰公司主要业务系将香菇浓缩液出口至境外,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2020年至2022年,生产香菇原料的合作社实际生产规模、库存数量与开具的农产品发票金额严重不符,合作社收取开票费后为汇达丰公司上游供货商虚开农产品发票。汇达丰公司上游供货商以香菇边角料为原料生产香菇浓缩液再销售给汇达丰公司,实际成本为每公斤9元,但在账务处理中虚增至每公斤90元,后以每公斤180元的价格向汇达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达丰公司再以虚高价格与国外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伪造出口业务,并通过地下钱庄伪造跨境收汇记录,以此骗取出口退税款。最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汇达丰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5465.09万元,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3年。主犯徐某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三)利用农产品发票虚开骗税
泓一生物公司系一家生产企业,主要业务系生产酵素产品并进行出口。经查,2021年至2023年,该公司虚构有机红梨采购业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供货方”取得虚开的有机红梨农产品发票。此外,经检查发现,泓一生物公司生产酵素产品工厂没有工人作业、食品检验设备,生产线早已停工,不具有生产能力。另一方面,外商实际为配合虚假出口的“名义外商”,货物运抵境外后并未发生真实销售行为。最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泓一生物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183.16万元,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19个月。相关人员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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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抗辩要点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将“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纳入骗取出口退税的罪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将合作出口的情形认定为“冒用”,并等同于“买单配票”行为,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范围。合作出口与“买单配票”有本质区别,不应被认定为“冒用”。合作出口是基于供货方与出口方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出口方实际取得了货物的合法民事权利,并将该批货物出口。这种情况下,出口方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和权利行使,而非非法占有或冒用他人名义。将合作出口情形一概纳入“冒用他人名义骗税”的范畴,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符,也忽视了合作出口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严格区分“冒用他人名义”与合作出口的不同情形,避免对合法的商业行为进行错误定性。
(二)低值高报不必然构成骗税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将“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状之一,但从增值税及出口退税的法理角度来看,仅高报出口价格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并不存在等同关系,出口退税的依据为企业实际承担的进项税额,如果出现高报出口价格的情况但案件并无虚开发票情形,则不能说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骗税行为,也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骗税的主观故意,更不会必然造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后果。
(三)骗取所缴税款应认定为逃税并非骗税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款为准确区分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提供了关键法律依据。部分观点认为,该款仅适用于外贸企业存在视同内销或兼营内销而产生销项税的情形。但从实质解释出发,该款规定具有更广泛的适用空间。我们认为,外贸企业以含税价支付货款,其支付的价款中已包含本应由销售方申报缴纳的增值税款。此时,企业实质上已承担了该环节的税收负担。若因销售方未履行开票义务,企业转而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发票用于退税,其通过“欺骗方法”意图获取的,仍是其自身在采购环节已实际负担的税款。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逻辑,此举符合“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之特征,其行为性质应倾向于认定为逃税。只有当申报退税的金额超过了其实际负担的税款部分,就该超额部分才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在案件办理中,应重点审查和核算外贸企业真实负担的税款金额,并据此严格区分逃税与骗税的界限,避免轻罪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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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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