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转让股权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履行,是否会产生个税滞纳金?

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的立法意图,在于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具体情形,并相应设定办理纳税申报的期限。该条款中“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表述,其规范重点在于“申报”,即要求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按期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告并办理纳税确认手续。这一理解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机制相契合。根据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在法定的扣缴制度下,实际解缴税款的责任主体是支付价款的受让方。受让方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将税款解缴入库。因此,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所设定的“次月15日”,本质上是纳税申报行为的截止期限。
纳税义务的发生在法律上产生两项相对独立的义务,一为按规定期限完成纳税申报,二为按规定期限缴清应纳税款。在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中,企业纳税人通常适用申报与缴税期限重合的模式,但自然人股权转让等特殊情形因涉及扣缴机制与支付环节的不确定性,二者可能产生分离。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仅对申报义务设定了明确期限,但并未为转让方纳税人设定一个独立的、必须在此日期前自行缴纳税款的最终解缴期限,因此不能将申报截止日简单等同于税款解缴日。在此情况下,应回归个人所得税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缴税时点。
(二)税款解缴期限需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一般规定
在2014年第67号公告作为特别规定未明确纳税人具体解缴期限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一般性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这表明,在存在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税款的解缴时点与支付行为紧密关联。在此基础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根据该条规定,支付财产转让所得,缴税期限是按次或按月代扣代缴。若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款项时未履行扣缴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由此可见,扣缴义务人支付款项时应按次代扣代缴;若支付时未扣缴,则纳税人应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受让方李先生始终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扣缴义务并未触发,张先生亦未实际取得转让所得。在此情况下,既无法适用按次扣缴的规定,也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次年缴纳情形。在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所得尚未实现的期间,对于纳税人而言,虽然产生了纳税义务,但并不产生法定的解缴税款义务和期限约束。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若税务机关一方面认可协议解除后可不征税,另一方面又在协议存续期间对未缴税款主张滞纳金,将形成逻辑上的悖论。
从滞纳金的性质本质来看,其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通常以纳税人存在主观过错为适用前提。本案中,张先生未能缴纳税款系因股权转让交易本身未能如约履行,属客观履行障碍所致,其主观上并无拖延或逃避纳税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加收滞纳金,既不符合滞纳金制度的初衷,也有违过罚相当的基本法理。
综合以上分析,税务机关从2023年5月15日起对张先生加收滞纳金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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