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核心要点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及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的费用支出包括企业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净支出。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有着不同的扣除标准,应加以区分。在实际中,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本期华税为读者分析企业所得税前利息费用扣除的相关规定,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原则及范围

企业申报的扣除项目和金额要真实、合法。所谓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若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法法规规定不一致,应以税收法规的规定为标准。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费用应当与收入配比扣除。除特殊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2)配比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费用应当与收入配比扣除。除特殊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3)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

(4)确定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5)合理性原则,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及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许税前扣除。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所谓金融企业,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金融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企业或组织。

2、《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在实际中,也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形,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限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3号)第二条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综合上述两项规定以及税法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得出:

①关联企业利息费用扣除的核心内容为进行两个合理性的衡量——总量的合理性与利率的合理性。

第一个合理性——从资本结构角度判别借款总量的合理性,即:通过债资比例来判别关联借款总量是否超标。借款总量合理性的衡量结果——超过债资比例的利息不得在当年和以后年度扣除。

第二个合理性——通过合理利率标准来判别那些未超过债资比例的利息是否符合合理的水平,使利率水平符合合理性。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③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照前述第①项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④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⑤上文所述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分别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该办法还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的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在判断关联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强调将关联交易定价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定价和利润水平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没有遵循正常市场交易原则和营业常规,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

关联企业之间贷款业务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通常可理解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率应与同等融资条件下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相同。如果未收取利息,税务机关可能会对贷款借出方应收取的利息予以核定。

四、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不满足税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得扣除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资本化利息支出不得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后期通过折旧的方式予以分期摊销。

借款利息时借款费用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借款利息也有费用化与资本化之分。关于借款利息的资本化与费用化处理,特列下表,予以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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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甚多,就利息费用扣除而言不仅涉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有数部税法文件予以了明确规定。就什么样的企业经营活动涉及的利息费用可以扣除,哪些不可以扣除?税前扣除限额怎样确定?税前扣除必须满足哪些条件?等等问题都需要企业税务人员熟练掌握,避免发生应扣未扣或者不应扣而扣的情况,造成企业不必要的税收损失或者税务稽查风险。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