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税5.47亿元,红筹架构下受益所有人认定如何把握?


编者按:近日,某美股上市公司红筹架构下的WFOE公司向香港公司支付股息被要求按照10%的税率补缴5.47亿余元预提税引发热议。根据中港税收协定,若香港居民企业持有内地居民企业25%以上股份且香港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时,内地公司向其支付股息所代扣的预提税可以适用5%的优惠税率,若不符合条件,则需代扣10%的预提税。在香港设置持股公司是我国赴境外上市企业架构设计的主流模式,对受益所有人条件的准确把握关乎架构的整体税负。本文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受益所有人认定条件,并解读“支柱二”最新进展对红筹架构的影响。

一、案例:不符合5%优惠税率条件,被要求补缴5.47亿余元预提税

该公司发布的财务报告称,红筹架构中的WFOE公司收到税务机关的通知,认为其支付给香港公司的利润分红适用的税率应调整为10%而非原先的5%优惠税率,据此需补缴预提税达5.479亿元人民币。

与大多数港美股上市的科技企业一样,该公司采用红筹VIE架构,以开曼公司为上市主体,经香港公司控制中国居民企业WFOE公司并由WFOE协议控制内地运营公司。在股息分配上,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若香港公司直接持有内地公司超25%股权且香港公司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则内地公司在支付股息时代扣的预提税可享受5%的优惠税率。在实践中,持股比例条件容易达成,关键点在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上,若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条件,将面临补缴税款的问题。

二、准确理解与把握受益所有人认定条件

税收协定中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优惠待遇基本涉及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为规范税收协定条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应用,税务总局先后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已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已废止)等文件,明确“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和判定标准;2018年2月,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借鉴“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成果,提高“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的刚性,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进行更加有效的防范。根据9号公告的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包括安全港规则、穿透规则及不利因素认定:

不利因素的认定需围绕所得控制权、实质性经营活动、实际税负率等因素综合分析。以《中国税务报》刊登的一则案例为例,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对境内制造业企业A公司采用源泉扣缴方式申报享受股息协定待遇开展核查,发现持有其100%股份的非居民股东B公司不构成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股息条款规定。税务机关认为,从实质性经营活动来看,B公司虽然在当地租赁了办公场地,但员工只有3人,且其中2人系与境外总部C公司共用,无固定资产、无实质性研发或经营活动;从决策权看,B公司对股息分配无自主决策权;从所得与职能风险匹配性来看,B公司名义上从事投资控股活动,却无对应的业务流程、人员分工及资金使用记录,收入全部来自中国境内子公司分配的股息,其中国境内子公司的订单、技术、生产经营等重要决策均直接由总部C公司控制,B公司未承担股息所得相关的投资风险,大部分股息短期内用“借款”的手段支付给总部C公司,其“投资控股”的职能与所承担的风险不匹配;从避税目的测试来看,B公司所在的地区所得税率为5.5%,且对从持有10%股权以上的境外公司取得的股息免税,B公司的实际税负显著低于中国。最终A公司补缴预提企业所得税300多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因此,拟享受协定优惠的持股公司应重点关注实质运营条件,公司的设立与业务的开展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符合行业惯例与企业发展战略,能够带来管理效率提升、市场竞争力增强等实际的效益;具备真实的经济活动,如有与业务相匹配的办公场所、人员、资产及相关管理制度等等。

此外,因境外部分国家或地区资金融通、跨境支付便利,一些持股公司也发挥资金融通的职能,形成跨境资金池开展频繁的资金流转,而该模式的运转在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上易被判定为存在不利因素,“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因此,对于发挥资金池职能的持股公司而言,除实质性运营外,还应关注转付比例限制,强化持股公司对股息分配资金的控制权。

三、支柱二全球最低税规则下持股公司的合规风险

据《中国税务报》报道,2026年1月5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包容性框架发布一项重要的支柱二征管指南,最终敲定了实施“并行”一揽子措施,即OECD全球最低税方案与美国全球最低税制度兼容,为国际社会推出全球最低税方案历时4年多的努力画上了一个句号。支柱二旨在解决跨国企业利用国际避税地和各国悬殊的税收负担水平进行逃避税的问题,并基于该目的设立15%的全球所得税最低税制度,达到门槛的跨国企业在各税收管辖区的有效税率至少达到15%,若低于15%,则需对低税所得征收补足税。

2025年5月,香港立法会通过《2024年税务(修订)(跨国企业集团的最低税)条例》,实施全球最低税并引入香港最低补足税。根据规定,在紧接现时财政年度前的四个财政年度中,至少两个财政年度的合并报表层面年度营业收入达7.5亿欧元或以上的跨国集团,须就每个其营运所在的管辖区产生的利润缴付至少15%的全球最低税,在香港最低补足税规则下,香港政府对在香港有效税率不足15%的受涵盖跨国集团实体,可以优先征收补足税。目前我国赴海外上市企业多在香港设立持股公司,且部分公司为更合规享受协定待遇而开展实际经营业务,虽香港利得税的名义税率为16.5%,但叠加税收优惠政策后可能存在有效税率低于15%的情况,面临缴纳补足税的风险。

四、小结

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该征管方式也对投资架构中的持股公司及股息分配公司提出更高的税务合规要求。针对“受益所有人”的适用判断,可以寻求专业支撑、达成税收事先裁定,例如福建某公司计划向海外母公司进行股息分配,关注到税收协定中可能存在的优惠待遇,提出了股息分配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最终就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及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达成税收事先裁定,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此外,跨国企业还应关注双支柱的最新进展,明晰制度设计及申报要求,准确测算税负,对架构作出调整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