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政解读与合规应对(《中国外汇》2026年第16期)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我国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课税规则,结合CRS信息交换机制的有效运行,中国税收居民通过离岸信托等跨境结构规避个人所得税的空间将大幅压缩。

为助力相关市场主体准确理解新规要点、做好税务合规安排,近日,应《中国外汇》约稿,华税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刘天永律师撰写的《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政及其影响》一文在《中国外汇》刊发。文章围绕公告确立的核心规则,从离岸信托的具体范围、税收要素、反避税规则、遗产税和弃籍税制度创新、溯及力与追征期适用等方面,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进行了详细解读,并针对存量及新设离岸信托的不同情形,梳理了相应的纳税义务与合规路径。本文是华税律师针对跨境税收最新立法动态的及时回应与专业解读,对相关主体准确理解离岸信托课税规则,防范涉税风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全文如下: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政及其影响

21号公告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课税规则。对于存量离岸信托的设立人,建议在21号公告生效后的90日宽限期内,依法就过去三年或五年的信托设立所得、信托存续环节所得,履行补缴税款的义务。

文/刘天永  编辑/白琳

近年来,随着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下共同申报标准(CRS)的有效运用,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信息越发透明化。对于一般的股息、利息、财产转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基本可以准确确定纳税义务并课征税款。但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所得,例如通过离岸信托、离岸契约型私募基金、离岸资产证券化结构取得的收益,由于税收实体法相关规定不明确,其是否属于应税所得,以及如何确定税目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即便税务机关掌握了相关信息,也难以有效课征税款。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公告,以下简称21号公告),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课税规则。21号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的纳税人、征税环节、税目和计税依据等税收要素,设置了反避税规则,还创设性地在离岸信托领域引入弃籍税、遗产税,通过建构税法规则,更好地对这些特殊类型所得课征税款,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结合CRS的有效运行,税收居民通过离岸信托等结构避税的空间将大大压缩,有利于打击跨境避税、实现税收公平。

离岸信托的具体范围

信托源于英美法系,是指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信托制度是一种特殊法律构造,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存在双重所有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受限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等民法基本原则,我国信托制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与境外有较大差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财产转让关系。

根据21号公告,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因此,21号公告项下的离岸信托有两个特征:一是根据境外法律设立,鉴于此,对21号公告的理解应基于境外信托制度,这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21号公告认定“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环节不属于委托关系,而属于信托财产权属转移关系。二是不限于名为“信托”的法律安排,凡具备信托功能的法律安排皆在21号公告的涵摄范围内。信托的核心功能有二:一是财产保值增值,通过受托人的专业化管理,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二是风险隔离,受托人、受益人虽享有财产所有权,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受益人财产,只能基于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分,实现风险隔离、破产隔离。除此之外,民事信托还有财富传承功能,通常属于他益信托,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作为受益人的继承人,实现财产代际传承,同时财产所有权可以分割为若干受益权,便于在继承人之间分配和管理。商事信托则有资金融通功能,信托财产的本质是财团,可以通过吸纳大量委托人财产融资。信托法律结构衍生出很多更复杂的法律安排,包括结构性存款、保险、契约型基金、资产证券化结构等,这些法律安排都具备信托功能。

21号公告同时规定了一项例外,“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不属于离岸信托。该条款实际上将商事信托衍生出的一些公募金融产品排除在外,例如结构性存款、保险、契约型公募基金等。由此可见,21号公告聚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商事信托衍生的私募结构。对于受所在辖区金融监管的公募金融产品,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一般规定判定纳税义务,不适用离岸信托的特殊征税规则。

为何针对离岸信托等结构出台专门税收政策

我国早在2001年就颁布了《信托法》,201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23年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但始终未就信托及其衍生法律安排制定清晰、明确的税法规则。其主要原因是我国不认为信托在设立环节存在财产权属转移,信托本质上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委托关系,受托人只是代收代付,收益主要由受益人享有,当然应当由受益人依法纳税,其纳税义务比较明确,不具备避税功能。且我国信托行业始终以商事信托为主流,民事信托普及度非常低,而商事信托受到严格的金融监管。商事信托衍生的公募金融产品多采用契约结构,但同样受到严格监管,私募基金又基本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适用合伙企业税制,亦不涉及信托税制。实践中,信托受益人、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收益时,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作为收益支付方,要根据收益性质确定税目,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私募基金投资人作为合伙人,在私募基金取得收益时,依法按照经营所得税目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基本不存在避税空间。

对于离岸信托及其衍生的法律结构,情况则有所不同。一是根据境外信托制度,在信托设立环节,存在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财产的行为,之后财产权属由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如果不作出特别规定,就会导致对此财产转让行为漏征税款。二是在信托存续环节,由于很多离岸信托设立在信息透明度较低的国家,监管和税务部门无法掌握受益人信息,难以对受益人课征税款,因而其存在被用于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和逃避税的风险。三是对信托经营收益,也存在税目适用的争议,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产生收益的性质亦有所不同。例如,信托财产是用于出租的房地产,则收益主要是租金;信托财产是长期持有的股权,则收益主要是股息红利。信托取得收益后再向受益人分配时如何确定税目,在信托税收理论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基于“信托导管说”,认为信托是一种税收虚体,应当采用“流经处理”原则,以收益本身的性质确定税目;另一种观点则基于“信托实体说”,认为应当单独设立“信托所得”税目,用于涵盖通过信托分配的各种类型的收益。因此,需要通过特别规定明确离岸信托收益适用何种税目。四是在信托终止环节,又存在受托人、受益人向委托人转让财产的行为,与信托设立类似,需要对此行为的纳税义务作出特别规定。

离岸信托等结构的税收要素

征税环节

21号公告规定,信托征税环节主要有三部分,一是信托设立环节,自然人委托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信托财产权发生转移,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二是信托存续环节,对信托财产经营收益,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三是信托终止环节,信托财产权返还给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清算收益,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纳税人

对于居民个人作为委托人设立的离岸信托等结构,21号公告确立了“委托人纳税”的基本原则。无论是信托设立、存续还是终止环节,均以委托人作为纳税人。信托设立环节视为居民个人将信托财产转让,信托终止环节视为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委托人均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唯有信托存续环节,因为信托财产权已转让给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经营收益通常由受益人享有,对委托人课税并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而21号公告规定委托人作为信托经营收益的纳税人,可能是考虑到离岸信托信息透明度低,无法有效掌握受益人的具体信息。

对于非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等结构,由于我国对非居民仅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非居民个人在离岸信托等结构的设立环节取得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时,才负有纳税义务。例如非居民个人以其持有的境内财产设立离岸信托,视为转让境内财产权,存在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此外非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等结构,以居民个人作为受益人的,居民个人应就信托经营收益承担纳税义务。非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等结构终止时,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税目和计税依据

在信托设立环节,因视为转让财产,应当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税。基于不重复征税原则,缴纳税款后信托财产的原值调整为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在信托存续环节,对于转让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21号公告采用“流经处理”原则,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税;对于其他类型的收益,21号公告未采用“流经处理”原则,但也没有设定新的税目,而是直接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概括所有信托经营收益。在信托终止环节,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课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按照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

离岸信托等结构的反避税规则

反隐名、代持避税

对于隐名交易、代持关系,21号公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课税。在信托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但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在信托存续环节,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视为转让给离岸信托;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收益视同分配

对于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实际是否分配,均视同分配按年课征个人所得税。视同分配规则蕴含了“信托导管说”,将信托视为税收虚体,类似于我国目前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制。当然按年课税后,实际分配收益时不再重复征税。

转让定价

离岸信托等结构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此外,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此规则构成离岸信托领域的转让定价规则,旨在打击通过不公允定价的关联交易增加亏损、减少收入,从而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离岸信托转让定价规则不考察关联交易是否基于合理商业目的,凡交易价格不公允,均可作纳税调整。

离岸信托等结构的遗产税和弃籍税

遗产税

遗产税,通常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继承人行使继承权,需要以被继承遗产作为课税对象课征税款的一种制度。对于遗产税的性质,理论界有所得税说和财产税说两种不同观点。所得税说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属于取得所得,应当以继承人作为纳税人,课征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被继承遗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财产税说认为,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本身课征的税款,应当以被继承人作为纳税人,课征财产税,计税依据为遗产公允价值。我国财产和行为税、个人所得税相关制度均无遗产税规定。

21号公告创设性地在离岸信托等结构中引入遗产税,并采用了所得税说观点。对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离岸信托等结构的遗产税只适用于离岸信托被非居民承继或无人承继的情形,如果由居民个人承继,则不视为所得实现,承继环节不再课税。

弃籍税

弃籍税,通常是指一国税收居民放弃其税收居民身份时,对其所有境内财产,按照公允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的一种税收制度。弃籍税的本质是放弃税收居民身份,即视同资本利得全部实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弃籍清税的相关规定,即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弃籍清税不同于弃籍税。其一,弃籍清税的征税对象是放弃户籍的行为,而弃籍税的征税对象是放弃税收居民身份的行为。其二,弃籍清税针对欠税,即过去应缴纳未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而弃籍税则针对尚未实现的资本利得,是放弃税收居民身份新产生的纳税义务。

21号公告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弃籍税在我国税法中的首次应用,也表明我国税法正在逐渐与国际接轨。

对其他境外所得课税的借鉴意义

21号公告中还有部分规定,不仅应用于离岸信托领域,也对其他类型境外所得课税有一定借鉴意义。一是明确信托存续期间财产转让亏损,可在当年度内抵扣财产转让盈利,但不得跨年度结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次纳税,没有按年清算的规则,财产转让盈亏互抵缺少法律依据,但不允许互抵又有违税收公平;因此,21号公告确立的年度内可抵扣,亏损不能跨年结转的规则,具有借鉴和推广意义。二是信托存续期间的“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三是对于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再次强调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地”的重要地位。根据现行税法,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在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属于中国税收居民。过去税务机关主要关注点在于户籍,对于注销户籍的纳税人,往往不作进一步考察,直接判定为非居民。21号公告强调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仍属于居民个人,该规则显然不仅适用于离岸信托领域,更预示着未来对税收居民的判定口径将更加严格。

21号公告的溯及力和追征期适用

21号公告的税法意义究竟是对离岸信托等结构“开征”个人所得税,还是对《个人所得税法》的进一步澄清和细化,这决定了21号公告的溯及力以及追征期的适用问题。从21号公告条款表述来看,对离岸信托等结构在设立、存续、终止三个环节的纳税义务的税法明确性有所不同。

对于设立环节的纳税义务,由于根据《信托法》无法得出信托设立时存在信托财产权转让行为的结论,且考虑到中国和境外信托制度差异,该纳税义务不明确,税法和纳税人应共同对未缴税款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于设立环节未缴税款的追征期,参照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的追征期,规定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五年。同时参照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少缴税款的追征规则,在宽限期内补缴税款的,不予加收滞纳金。

存续环节的纳税义务,相较于设立环节的纳税义务,明确性更高,因此21号公告并未对信托存续环节未缴税款规定追征期,只规定在宽限期内补缴税款的,不予加收滞纳金。但笔者认为,信托存续环节的未缴税款,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的少缴税款,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此也应适用三年或五年的追征期。

终止环节的纳税义务,本质上属于信托财产清算税,除非税法有明确规定,否则显然无法得出这一纳税义务存在的结论。故终止环节课税规则不具有溯及力,也不存在追征期适用的问题,只能适用于21号公告生效后的离岸信托等结构终止的行为。

高净值人士面临的税务风险和合规建议

对于已设立存量离岸信托等结构的高净值人士,其纳税义务在21号公告出台后已经明确。建议在21号公告生效后的90日宽限期内,依法就过去三年或五年的信托设立所得、信托存续环节所得,履行补缴税款的义务。如果在90日宽限期内不履行补税义务,则税务机关可以在追征税款时加收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设立人办理补缴税款纳税申报,设立人收到通知后拒不申报的,将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面临少缴税款0.5倍到5倍的罚款。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拒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新设立离岸信托等结构的高净值人士,需充分关注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在信托设立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对于信托存续环节取得的收益,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对于信托终止环节分得所得,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在纳税申报时,应当依法提交纳税申报表,并报送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作者系华税律师事务所创始人、资深税务律师

来源:2026年第16期《中国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