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应否一次性补税?


编者按: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纾解纳税人缺乏足够资金纳税的困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一次性缴税困难的,可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如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被投资方股权取得现金收入,优先缴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实践中,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被投资方股权,就应当终止分期缴税计划。税务机关的观点是否于法有据,本文拟结合一起案例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2010年,甲某、乙某各出资1000万元成立A公司。2021年末,A公司净资产估值已经达到1.1亿元。甲某、乙某与B公司签订《重组协议》,约定由甲某、乙某以所持A公司股份注册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再以所持A公司股份出资认缴B公司增资。2022年1月,甲某和乙某依约以A公司股份作价1.1亿元,投资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以A公司股份作价1.1亿元,认缴B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形成“甲某、乙某→合伙企业→B公司→A公司”的股权架构。交易前后的股权架构如图所示:

 

在税务处理方面,甲某、乙某就以A公司股份成立合伙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申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某、乙某申报确认分期缴税计划分别为:应缴个人所得税1000万元,缴税截止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计划缴税金额1000万元,计划缴税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并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2025年7月,因战略调整,B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其中合伙企业作收回投资处理,对应的注册资本由1.1亿元减少至2500万元,但B公司未向合伙企业返还现金、实物或资产,确认了应付债务,合伙企业相应确认了应收债权。由于该减资为平价减资,合伙企业收回投资未产生所得,在税务方面,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0。在账务处理方面,合伙企业借记其他应收款核算收回投资,B公司贷记其他应付款核算减资事项。

近日,甲某、乙某收到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甲某、乙某应当于2025年7月终止分期缴税计划,对甲某、乙某分别追缴个人所得税1000万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税务机关观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十一条,“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纳税”是指缴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为,甲某、乙某通过持有合伙企业份额间接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于2025年7月实施减资,本质上属于甲某、乙某间接转让B公司股份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甲某、乙某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期间(2022年至2027年)内,甲某、乙某应当终止分期缴税计划,于2025年8月15日前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000万元。因甲某、乙某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故依法予以追缴。

(三)甲某、乙某观点

甲某、乙某认为,第一,B公司减资系合伙企业转让B公司股份,甲某、乙某并未转让其取得的合伙企业份额,不应视为其已进行股权转让。第二,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四条第二款“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之规定,即便将B公司减资行为视为甲某、乙某转让股权,该减资未取得任何现金收入,不满足“取得现金收入”条件,无需终止已备案的分期缴税计划。

(四)本案争议焦点

结合税务机关与甲某、乙某的观点分歧,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两项:

其一,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期间,税法所规制的“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包含通过合伙企业架构实施的间接股权处置(减资)行为,税务机关能否“穿透”合伙企业,将减资行为直接认定为个人股权转让?

其二,纳税人终止分期缴税计划、提前缴清税款是否以实际取得现金收入为必要前提,在本次减资无任何现金流入的情形下,能否终止分期缴税计划?

二、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法分析

为回应上述争议焦点,有必要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制度沿革予以梳理,并对比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则,揭示两类税制在分期缴税计划终止条件上的差异。

(一)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历史沿革

1、2005年4月12日以前:政策争议期

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颁布之初,未将财产转让纳入应税范围。1993年修订后,“财产转让所得”正式列入应税项目,1994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但由于缺乏专门针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政策规定,税务机关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理解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换取了被投资方的股权,属于取得了有价证券形式的所得,依法产生纳税义务,应当就投资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第二条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也应当暂缓征税,待实际转让时,再就所得征税。由此导致税收征管执行口径不一。

2、2005年4月13日至2011年1月3日:暂不征收期

对此,2005年福建省地税局就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取得的评估增值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请示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4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该问题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已失效),明确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再行征税。该批复虽系个案回复,但在全国范围内被参照适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执行口径。

3、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试点分期缴纳期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废止国税函〔2005〕319号文,并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中明确,个人以股权参与定向增发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014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进一步明确,个人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非货币性交易,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同期,国务院批准上海自贸区先行试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允许在不超过5年内分期缴纳。该阶段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纳税义务在投资环节即已产生,但全国范围内尚无普适性的分期缴税优惠政策,仅上海自贸区可适用5年分期。在自贸区外,纳税人仍面临“有所得却无现金纳税”的困境。

4、2015年4月1日后:全面推广分期缴纳期

2015年,国务院决定将上海自贸区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15〕41号文,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实体规则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细化了征管程序。

在实体方面,一是明确应税行为和税目,将投资行为分解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明确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为以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去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三是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四是明确申报期限,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五是明确分期缴税优惠政策,如一次性缴税有困难,可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六是明确现金补价和转让股权现金收入优先纳税,一方面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另一方面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在程序方面,明确个人非货币性投资的纳税地点、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确认、分期缴税计划的制定、变更及备案手续,以及被投资企业的报告义务等事项。

(二)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与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的差异性分析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纳税政策,一方面借鉴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另一方面根据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制差异,对政策作出优化。具体来说:

一是分期纳税的具体规则不同。个人所得税可自主确定各期缴纳金额,无需均匀分配;企业所得税必须将应纳税所得额均匀计入各分期年度。二是分期终止的条件不同。个人所得税方面,分期期间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应以现金优先结清备案计划中尚未缴纳的税款;现金不足以结清的部分,剩余税额仍按原备案计划继续分期缴纳,不缩短或延长原分期期限。企业所得税方面,如在递延纳税期间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或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

这一对比说明,个人所得税分期制度更注重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税务机关在本案中若简单套用企业所得税的终止逻辑,实质上混淆了两类税制的规范基础。

三、税务机关观点于法无据

通过政策梳理与对比分析,再审视本案中税务机关的认定,可以清晰得出如下结论:

(一)合伙企业减持行为不能视为甲某、乙某个人转让股权

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根据财税〔2015〕41号第二条第二款,“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该条文所称“上述股权”,系指同条第一款中个人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直接取得的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包括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股权。税务机关将“转让股权”扩大解释为“间接转让股权”,已超出条文的文义射程。

第二,从法律主体的独立性来看,甲某、乙某以A公司股份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该行为在税法上被认定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已依法申报并取得分期缴税备案。此后,合伙企业以所持A公司股份出资认缴B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该交易的法律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甲某、乙某个人。B公司减资所对应的法律主体同样是合伙企业,与甲某、乙某个人的分期缴税计划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甲某、乙某并未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

第三,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纵观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整个税法规范体系,并无任何条文明确将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扩大至“间接转让股权”。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在缺乏法律依据时作出不利于纳税人的扩大解释。本案中税务机关的“穿透”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本案不应终止分期缴税计划

第一,终止分期须以“取得现金收入”为前提。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现金收入是触发优先补缴税款的必要前提。该条规定的逻辑在于,纳税人在分期期间转让股权并因此获得现金流时,才具备提前缴税的现实能力;若未取得任何现金收入,则不满足适用条件。本案中,B公司减资,合伙企业收回投资未产生任何现金收益,甲某、乙某个人更未取得任何现金收入,显然不具备提前缴清税款的前提。

第二,即便对间接转让问题暂且不论,本案也不必然导致分期计划终止。如前所述,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在分期终止规则上存在本质差异。个人所得税更关注“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纳税人取得现金收入不足缴清税款的,剩余部分仍可继续分期缴纳,并不当然终止原分期计划。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在2015年4月9日的答记者问中亦明确举例说明:王先生尚有200万元税款未缴,转让部分股权后取得税后收入160万元,则160万元优先缴税,剩余40万元继续分期缴纳。该解读充分说明,分期计划的终止或变更,以“取得现金收入”为前提,且现金收入不足时分期继续有效。

 

四、结语

本案中,甲某、乙某以A公司股份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并就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依法办理了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其后,合伙企业完成对B公司的增资及后续减资,甲某、乙某个人并未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亦未取得任何现金收入。税务机关将合伙企业的减资行为“穿透”认定为甲某、乙某个人转让股权,并据此责令其终止分期缴税计划,于法无据。甲某、乙某可通过法律救济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