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第22号指导案例分析《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可诉性


 

编者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在税务机关办理虚开案件中各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材料,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文书,不对相对人送达,一般不具有可诉性。除了具有人事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其他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法律并未明确,因此造成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22号指导案例最终明确了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条件,这也成为分析《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可诉性的主要依据。

一、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一)本案的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

(1)基本案情

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9月6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魏永高、陈守志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其对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魏永高、陈守志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复。

(2)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程序规定,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批复后,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向相对人送达,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本案中,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接交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该批复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并对批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也告知了诉权,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本案提示的诉讼规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后对该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从本案的“裁判理由”中可以抽象出三个具有一般意义的法院裁判规则:其一,上下级行政机关间的报告、请示与批复、指示等行政行为,原则上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其二,内部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三,在具体个案中,如果内部行政行为具备“对外付诸实施、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要件,内部行政行为就会发生法律性质的改变,转变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结合上述条款,从文书类型的角度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受托方税务稽查局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对下游企业展开调查,以调查下游企业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作为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公文,是委托案件协查的内部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一旦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付诸实施、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时,便就具有了可诉性的法理基础,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三、相对人在特定条件下可就《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受理。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法院是否受理案件最终取决于行政行为是否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不是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或是外部行政行为。从最高院第22号指导案例中确立的诉讼规则可知,内部行政行为一旦对外付诸实施、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便可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具体到税务案件中,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具有可诉性。上游税务稽查局也即委托方向下游税务稽查局也即受托方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如下游税务稽查局直接凭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向下游企业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等,此时,稽查局的追缴行为便侵犯的相对人的财产权益,相对人即可征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行政诉讼。(2)不具有可诉性。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如果受托方税务机关仅将委托方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线索,对涉案企业开展立案检查,然后根据企业的税务违法情况作出处理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税务机关内部文书,并未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便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税务机关内部协查文书,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税务机关直接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外付诸实施、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便可就《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文本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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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