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再审立案!判刑十年的周双良虚开案疑点解析


编者按:在以票控税的增值税征管体制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面临无期徒刑。周双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二审均判刑十年,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抗诉,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立案,引起广泛关注。本文就现有资料分析该案件中存在的疑点以飨读者。

一、周双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双良系渠县达兴竹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达兴厂”)。2013年11月29日周双良与曹某某签订合同将该厂的生产设备及厂房租给了曹某某进行木材加工生产,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税费等由达兴厂负责缴纳。

2014年3月至12月,周双良在渠县国税局以达兴厂的名义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7份,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周双良向厦门韵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了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1609.80元。韵晨公司后办理了出口退税,退税金额共计1282257.80元。同期,达兴厂分别从黑龙江、山东、江苏、温州、浙江等地的多家公司企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取得为达兴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9478900元。后周双良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应交税款共计1229945.66元。在开票过程中,达兴厂已向渠县国税局纳税136073.77元。

周双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双良系被他人利用,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故意,且也未获得赃款,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一审、二审均认定,周双良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14.6184.03万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之规定,被告人周双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周双良对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刑终44号刑事判决不服,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川检公一审刑抗〔2017〕6号《刑事抗诉书》,2017年12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刑抗9号《立案决定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2018年7月10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刑申6号《准予撤回申诉通知书》,通知周双良本案由省高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准予其撤回申诉。

二、华税视角:周双良虚开案存在诸多疑点

(一)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或成为抗诉理由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有二:一是犯罪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违法所得归属单位。本案在无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以达兴厂的名义向韵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本案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归属并没有明确。针对周双良及其辩护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主张,二审判决亦未阐述不予采纳的理由。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但是,现阶段披露的材料并没有反映两审法院向公诉机关作出过补充起诉的建议,而且对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可能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影响被告人量刑,因此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可能以此作为抗诉理由之一。

(二)周双良是否具有犯罪主观目的未查明

尽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没有明确虚开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是结合立法精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司法解释的观点,虚开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本案,周双良与曹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达兴厂的设备与厂房租赁给曹某某,约定由达兴厂承担税费,收取租赁费用。达兴厂在对外开具发票后已经据实缴纳增值税,受票方以此申请出口退税,这一环节并不会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可见周双良并不具备骗抵增值税税款的主观目的。

事实上,周双良将厂房与设备租予曹某某后,可能对达兴厂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甚了解,以达兴厂的名义接受发票并对外开具发票,可能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结合周双良“被他人利用”的辩解,我们有理由怀疑真正实施虚开行为的另有其人。

(三)本案未查明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认定虚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本案中,周双良与曹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达兴厂的设备与厂房租赁给曹某某,约定由达兴厂承担税费,因此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达兴厂为纳税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承包、承租、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虚开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尽管判决书中强调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多出于相关人员口供,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我们认为,该事实可以从两个方面查明:一,从受票方韵晨公司出口的实际情况调查是否真实购入、出口了达兴厂产品;二,从原材料采购、消耗、达兴厂用水、用电、用工情况来判断曹某某经营过程中达兴厂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在未查明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无法判断本案中出租人代承租人对外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虚开。

三、华税点评

(一)刑事审判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现,是刑事案件审判必须坚持的原则。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对于民营企业历史上曾出现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亦表态:要在统一裁判理念上下更大功夫,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凡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一律不得作为犯罪追究;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凡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

周双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仍然存在诸多疑点,在四川省高院再审环节,这些疑点将成为法官审查重点,疑罪从无存在可能。

(二)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参照执行”并非“依照执行”

本案二审判决日为2016年3月17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尚未作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仍然存在争议。

本案周双良为他人虚开发票税款近128万,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约114万,由于归案后能如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万。从轻处罚后仍然判刑十年,可以判断出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为标准,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事实上,就本案的经济背景来看,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相适应,不能体现罪刑相当原则。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对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司法解释“可参照执行”而非必须依照执行,鉴于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对明显滞后、失当的原司法解释不再参照执行,并不违反上述通知要求(参见季建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6)苏08刑终57号)。因此,原审对周双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明显不当。

目前,本案再审尚在进行中,根据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应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适用,即适用法[2018]226号: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周双良存在从轻处罚情节,假使构成犯罪,则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刑期。

(三)有错必纠,发挥审判监督作用,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利

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保护人民免于错误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屏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2018年卸任)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之一,要深入贯彻刑事诉讼法,强化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和死刑复核的监督,更好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着重强调“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充分发挥抗诉的刚性监督作用,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等手段,把监督纠正个案与监督纠正普遍性问题结合起来,坚决纠正定罪不当、量刑严重失衡、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

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往往由于案件数量众多、案情复杂而迟迟不能启动,此时更需要发挥专业税务律师的作用,通过专业税务律师向检察院补充新的无罪、罪轻证据,从而推动审判监督程序进展,以真正发挥审判监督作用,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