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通过不同方式取得股权,股权原值如何确认?


近日,某拟上市公司因高管转让股权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被深交所质询。2021年4月29日,“以税收风险为导向,精准实施税务监管”一文明确要重点查处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领域的涉税违法行为。自此,自然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收入、成本等确认不当,极易引发税务风险。本文拟结合一起案例,对自然人股东通过增资、受让和转增股本等方式取得的股权如何确认股权原值的问题作出明确。

案例引入

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股东均为自然人。

1、扩股增资阶段

2015年,A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引入新的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在A公司增资扩股的过程中,自然人甲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出资72万元认购A公司12万元注册资本,其余6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2、受让取得阶段

2017年1月至5月,A公司部分股东陆续转让其拥有的股权,股东乙将其在增资扩股时以36万元取得的A公司6万股股份平价转让给甲,股东丙将其在公司成立时以2万元取得的A公司2万股股份作价12万元溢价转让给甲,并按照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9988元。在该阶段,甲公司共取得A公司股份8万股。

3、第一次权益分配阶段

2018年1月,A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以下称新三板)挂牌。2018年6月,A公司以公司现有总股本600万股为基数,以未分配利润、除股票溢价形成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在该阶段,甲收到A公司转增股本合计30万股,A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

4、第二次权益分配阶段

2020年5月,A公司以公司现有总股本1500万股为基数,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6股。在该阶段,甲又收到A公司转增股本30万股,此次分红后,甲持有的股份合计数为80万股,A公司的总股本数由1500万股增至2400万股。

2023年3月,A公司经申请在新三板终止挂牌。

2023年4月,甲决定从A公司退出,将其持有的80万股全部转让给A公司的大股东。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如何确定股权原值?

从前述案例可知,自然人股东甲取得A公司股权的方式有所区别,一部分是通过增资原始取得,一部分是从A公司其他股东处继受取得,还有一部分系通过权益分配、转增股本而取得。按照甲取得股权的不同阶段和方式,其股权原值的确认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通过增资取得股权:实际出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本案例中,甲以现金出资72万元取得A公司股份12万股,甲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增资扩股协议》以及出资付款证明等股权原值凭证,并据此确认其股份原值为72万元。

(二)通过受让取得股权:受让价格

在受让取得阶段,一方面,乙向甲平价转让股权,甲向乙支付对价36万元,高于净资产份额,不存在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不公允情形,乙针对该笔交易未取得超额收益或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丙向甲溢价转让股权,甲向丙支付对价12万元,丙以股权转让收入12万元减除股权原值2万元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9988元。因此,甲在该阶段共支付股权转让对价48万元,应以此确认该部分股份原值为48万元。有所不同的是,甲后续转让股份提供纳税资料证明该部分股份原值时,针对平价受让部分的股份,甲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协议和支付凭证;针对溢价受让部分的股权,甲还需向税务机关提供丙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三)通过转增股本取得股权:0元还是转增额?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相当于先分红、再投资。其中,股东在分红环节须按取得股息、红利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再以余值向被投资企业投资,因此,相应增加的股权原值与实际相符。但对上市公司而言则不然,如前所述,通过2018年、2020年两次权益分配,甲持有的A公司股份增加了60万股,但在确定这部分股份原值时,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应当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即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例中,A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属于新三板企业,甲通过转增股本取得的60万股股份适用股息红利所得免税规定,甲在取得这60股股份时并不会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满足67号公告“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应确认转增股本部分的股份原值为0元。

另有观点认为,甲适用上述免税规定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定减免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纳税申报,即使其实际未缴纳也无需缴纳税款,亦属于完成了67号公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要求,不应当影响甲按照转增额60万元确认股份原值。并且,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与非上市公司先分红、再投资的效果是一致的,由于投资环节实际增加了注册资本,即增加股份原值,如果因企业是上市公司而不允许其就转增股本增加股份原值,将违背税收公平原则,进而导致后续交易的不合理性。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则,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及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导致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下股权原值的确定缺乏必要的关注,但对于原始取得上述股份的个人而言,如果不能按照转增额确认股权原值,则相当于把在转增股本时未缴纳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在转让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把免税规则变相解释为递延纳税规则,损害了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合法权益,与财税〔2015〕101号文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对应部分的股份原值,应当按照转增额确认股权原值。

延伸:个人在企业退市后转让上市期间取得的股份应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述扩股增资取得股权的方式属于溢价增资,甲转让股权时确定该部分股份原值的依据仍是其实际出资额。与此对应的,如果股东通过折价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则其股权原值又该如何确认呢?假设甲以600万元购进A公司全部股份100万股,经过经营A公司净资产价值达到11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如果此时甲按照净资产价值转让全部股份则应以其实际出资额600万元确认股份原值,并确认所得50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但若甲通过折价增资方式引入新股东,新股东投入100万元增资款,全额计入注册资本,则此时甲的持股比例降至50%,其再转让时股份原值不变,但股权转让收入从原1100万元降至600万元,减除股权原值后所得为0。即甲通过稀释其股权价值对新股东产生利益输送500万元,再作转让,可能实现低价、平价甚至亏损转让的效果,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并且,由于净资产核定法是67号公告规定的第一顺位股权收入核定方法,税务机关也很难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为由对交易价格作出重新核定。因此,溢价增资或折价增资等不公允增资方式不会对股权原值确认方法产生影响,均是以股东的实际出资确认股份原值,但将通过对股权转让收入的影响来影响股东的纳税义务。

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针对折价增资对股权转让所得产生的影响,纳税人仍然面临纳税调整的风险。一方面,正常情况下,增资应当采用平价或溢价的方式,采用折价增资方式,把新股东的出资全额计入注册资本存在原股东向新股东无偿转让净资产份额的现象,税务机关可能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折价增资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对原股东净资产份额作出调整。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如果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即税务机关还可能将折价增资认定为先平价增资,再股权转让,对新股东递延到转增股本或分红的环节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