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活用工平台涉案牵连众多受票企业,相关税务风险如何应对?
编者按:近期,某灵活用工平台在极速扩张期大量对外开出票据,引起税务机关注意。经查,部分发票系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被“套票”开具,平台因未尽审核义务而被认定虚开。实务中,当开票方被查实存在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通常会向下游受票企业批量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此引发的连锁反应往往波及面极广。以近期曝光的福建省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为例,该案涉及受票企业数量高达上万家。对受影响的下游企业来说,其将面临沉重的经济负担,这种情况下,“摆烂”是否可行?
一、某灵活用工平台涉嫌虚开,大量下游企业面临补税及滞纳金风险
某灵活用工平台企业通过其自主研发的互联网系统开展灵活用工业务,客户企业通过在线平台支付用工款项并获取该公司开具的用工业务发票。
案件爆发:2022年,该平台某客户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相关线索随即移交至平台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时,由于该平台业务量激增且存在大量异地开票等异常情况,上级税务机关将其列为督办对象,当地税务部门随即立案调查。
业务模式:经查,该企业的主要业务模式为代理模式,即由业务人员拓展市场,将有灵活用工需求的企业引入平台,再由公司自行招募劳务人员完成平台注册,最终通过平台结算并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虽设有两名审核人员,但未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导致大量材料在不同业务中重复使用,而该公司仍据此对外开出发票。
税务处理:
1.税务机关认定,该灵活用工平台作为发票开具主体,应当对平台内业务的真实性履行审核义务。然而调查发现,平台在未对业务实质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大量开具发票,且大部分发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已构成虚开发票行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将该平台开具的全部发票定性为虚开,并向该平台所有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受此影响,大量下游企业收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其就涉案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进行补缴,同时还需缴纳相应的税收滞纳金。
二、灵活用工平台被“套票”,审核义务成为争议焦点
(一)灵活用工业务模式隐含虚开风险
从我们处理的实务案例来看,这类情况确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两个层面的深层次问题:
其一,风险控制机制存在结构性缺陷。灵活用工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往往仅依赖于用人单位单方提供的电子合同、考勤记录等业务资料,既缺乏与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第三方数据的交叉验证机制,也缺少对实际用工场景的实地核查手段。这种审核方式难以发现用工单位虚构业务、虚假结算等违规行为。
其二,商业模式与合规要求存在内在矛盾。平台的盈利模式主要依靠服务费差价,利润空间较为有限。为维持运营并实现规模效应,平台不得不追求业务量的快速扩张。在业务规模急剧增长的情况下,平台既有的风控体系往往难以负荷,导致审核标准被降低、业务流程被简化。部分平台甚至为抢占市场份额而放松审核要求,进一步加剧了税务风险。
这种“重规模扩张、轻风险管控”的发展模式,不仅给平台企业带来严重的税务合规风险,也影响了整个灵活用工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对合犯观念仍影响开票方定性,但是否构成虚开应独立进行判断
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其计税基础是商品或服务在流转环节中的增值额。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即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同时受票方获得相应的进项税额抵扣权。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抵扣权的合法性完全来源于实际发生的应税行为及其对应的已缴税款。当交易行为真实存在时,开票方依法缴纳的增值税即形成受票方的抵扣权基础;反之,若交易行为纯属虚构,则该抵扣权自始就不应存在。受票方以此作为抵扣的依据,无疑构成虚开。
然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合犯”理论仍对开票方的定性产生重要影响。该理论认为虚开犯罪是以存在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互相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导致部分司法机关在认定开票方责任时,往往以受票方已被认定为虚开为前提。这种思维定式忽视了开票方可能存在的独立违法情节,不利于对虚开行为的精准打击。实际上,开票方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自身行为特征独立判断,而不应简单依附于受票方的认定结果。
(三)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开票方未履行审核义务具有虚开的间接故意
在非真实交易情形下,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具有必然性,相关主体在此类案件中的抗辩空间极为有限。但需要强调的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完善的虚开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开票方的主观故意进行独立判断。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前部分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认为,灵活用工平台作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主体,依法负有对交易真实性的实质性审核义务。在实务中,若灵活用工平台明知客户业务虚假、提供的资料明显不真实、开票需求不合理等“一眼假”情形,且基于行业经验或业务逻辑能够合理怀疑交易真实性,却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核实或终止开票,则可认定其对虚开行为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此种主观状态即便无法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事前共谋,但已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换言之,灵活用工平台在此情形下的不作为,已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虚开行为持放任态度,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法律未赋予灵工平台实质审核义务,间接故意的推定难以成立
现行法律框架下,灵活用工平台作为财税代理受托方,其与客户系平等民事关系,并不承担实质审查业务真实性的法定义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即委托方系业务真实性的责任主体,负有确保提供资料真实完整的义务;行业协会指引亦明确委托方应对提供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受托方审核义务限于“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
即平台对客户提供的“三流一致”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若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仅凭部分存疑资料即推定平台存在“明知且放任”的间接故意,既不符合行业实践,也难以达到刑事定罪证明标准。
三、大量受票方面临沉重经济负担,“摆烂”是否行得通?
(一)受票方面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及罚款的沉重经济负担
对增值税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等规定:“受票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若开票方发票以被认定为虚开,该发票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将无法抵扣,已经抵扣的将被要求转出。
除增值税外,企业所得税也需补缴。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认定受票企业构成善意取得或恶意取得发票的情况下,受票企业有可能被认定为取得不合规发票,对应金额不能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此外,受票方还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及偷税,并加收滞纳金,及处以罚款。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票企业行政风险持续发酵,“摆烂”仍有税务风险
受票企业若采取消极应对态度,将面临持续升级的多维度法律风险:
首先,滞纳金将持续不断累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须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征求意见稿更是将“滞纳金”改为“迟纳金”,试图通过用词规避《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上限限制。
其次,刑事风险增加。2024年3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六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的五种情形,填补了长期以来该罪名构成要件模糊的立法空白,实质上激活了该罪名的司法适用空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的实施使得企业在欠税状态下继续经营的行为面临显著的刑事法律风险。具体而言,企业在欠税期间为维持正常经营而实施的资产处置等商业行为,均可能被定性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使得企业在欠税状态下的经营决策面临更大的刑事合规挑战。
最后,股东仍有可能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若企业持续拖欠税款且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税务机关可依法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此过程中,股东需首先履行足额出资义务。需特别注意的是,在欠税状态下实施的减资行为可能构成《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转移资产、空壳运作或财务混同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导致公司无力清偿税收债务并损害国家税收债权的,该股东将丧失有限责任保护,需对公司税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受票方的核心应对方案
一旦面临税务稽查,受票企业应当系统梳理业务全链条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与平台签订的用工合同或服务协议、业务成果交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或第三方支付流水等资金往来证明,以及劳动者实名信息、完税证明等辅助材料。这些资料能够有效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企业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通过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主张成本支出的合法扣除。即便部分形式要件存在不足,企业仍可援引《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以“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支出”作为抗辩依据,并结合行业特性、市场公允价格等因素,向税务机关证明业务的真实性,争取合理的税务处理空间。
在增值税争议处理中,企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针对性应对策略。最理想的情况是通过完整的业务真实性举证,包括合同流、资金流和货物流等完整证据链,援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从根本上否定虚开定性,从而避免补缴税款和行政处罚。若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则可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精神主张善意取得,争取仅需补缴税款而免除滞纳金和行政处罚,将税务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针对灵活用工等新兴业态,由于现行税收监管体系尚未完全适应其发展特点,部分基层执法机关可能因对业务实质理解不足而错误启动刑事程序。对此,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在税务机关作出虚开行政认定后,应立即通过听证、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程序阻断行刑衔接,必要时可引入行业专家对业务合规性进行专业论证;若自查发现存在管理疏漏,应主动援引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相关规定,推动案件在偷税行政框架内解决,避免升格为刑事风险;同时要注重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商,通过补充资料、说明交易背景等方式争取调解空间,既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又确保税收公平原则得到贯彻。
四、小结
当前,灵活用工平台因业务快速扩张导致风控缺位,“套票”问题频发,大量平台因未尽审核义务被认定虚开发票,牵连众多下游企业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风险。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平台对虚假交易存在间接故意,但法律对平台审核义务的界定仍不明确,导致行业合规标准混乱。受票企业若消极应对将面临持续累积的滞纳金和潜在的刑事风险,亟需通过完善业务证据链、主张善意取得等方式降低损失。这一现状凸显了灵活用工行业在快速扩张与合规管理之间的矛盾,亟待监管部门明确规则边界,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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