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股权形式投资须防范3大税务风险


编者按:近年来,针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财税主管部门发布了诸多文件,以明确相关税收征管,各地税务机关也开展了多次针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专项税务检查,企业和个人纷纷咨询华税律师,寻求合法降低税负的途径。本文结合我国近年来出台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文件,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的个人涉税问题,予以分析。

 

个人以股权增资在税法上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视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税法规定,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20%的税率,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在具体征管中,税务总局执行口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一、2011年1月之前暂不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曾以批复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税函[2005]319号),规定:

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2011年1月4日,该文件及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

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并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但是该文件很快被收回,并未实际执行。

 

    二、2014年以来的政策

2014年12月7日,国税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根据第三条,明确将“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纳入股权转让行为,应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根据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于“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次月1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针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国家相继出台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95号)三个文件。

其中,2015年3月30日,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明确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规定:

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分期缴税政策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三、主要税务风险点

1、政策适用风险

发生在2011年前后,以及2011至2014年之间的“股权投资(事实上,很多是集团内的架构调整和重组行为)”行为,在税收政策适用上面临不确定性的风险,如果按照税函[2005]319号的意见,则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2011年至2014年的股权投资,实际上是缺少专门的税收文件规范的。但是,这不等于说不用交税。

国务院曾于2013年发布《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规定“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2、可扣除原值过小

根据财税〔2015〕41号文的通知,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实际中,很多个人名下的公司注册资本很小,期间,公司溢价巨大,面临税负过重的问题。

  • 未能争取到5年递延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国家针对个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以分5年缴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适用5年递延的条件是“纳税人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因此,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应积极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根据规定,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